李淑惠与段洪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洪江。
上诉人李淑惠因与被上诉人段洪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临时雇用原告至上海花园地下停车场搬废弃的电动车过程中受伤,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至24日、5月7日至5月14日在六盘水安居医院、六盘水安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原告的亲属在其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协商,并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该约定:“由李淑惠一次性赔付段洪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元正(小写12600.00),李淑惠一次性付清后,今后段洪江有任何问题与李淑惠无关,段洪江今后也不得有任何理由再找李淑惠付任何费用”。后原告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情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1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现原告因赔偿事项产生争议,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段洪江系水城县比德乡沙沟村村民。被告李淑惠依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段洪江也依照协议领取了款项。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段洪江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领取款项的行为,可以得知其对协议内容的明知及认可,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协议及承诺时有受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但该协议是就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达成的协议,并不包括段洪江身体构成伤残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且段洪江系农民,没有文化,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可能知道构成不同伤残等级时的赔偿标准,也不可能知道自己伤情已构成伤残。故此协议如是被告李淑惠所述最终赔偿协议,亦系原告段洪江的重大误解情况下所签,属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且该协议中关于“今后段洪江有任何问题与李淑惠无关,段洪江今后也不得有任何理由再找李淑惠付任何费用”的约定亦仅限于不再承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包括段洪江在经司法鉴定确定构成伤残后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并且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最为重要的一项法律救济,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8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洪江残疾赔偿金10868元;二、驳回原告段洪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段洪江负担109元,被告李淑惠负担50元(诉讼费在执行中扣缴)。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淑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12600元,今后被上诉人有任何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各方签订协议后生效。一审判决孤立的认为该《协议》所涉及的赔付款仅仅是医疗、误工、营养费,认为被上诉人系农民没有文化,在签订协议是不可能知道构成不同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系被上诉人的重大误解情况下所签署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协议》不属于重大误解,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协商,且用一次性处理方式为指导思想来订立合同内容的,非上诉人的欺骗行为所致,《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存在错误,而且上诉人只是间接雇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段洪江只住四天的院就出院了显然与十级伤残的情况不相符合。一审判决在既定的事实上认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淑惠二审举证期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段洪江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间接雇佣;2、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3、住院的天数与是否会达到伤残没有必然的联系,被上诉人在安居医院住院4天,后来转到小医院继续住院,因为小医院花费少一些,想将就这些钱医治好就算了,被上诉人转到比德医院住院,在彼得住院的钱报销了大部分,自己花费了2300元,后来比德医院治不好,被上诉人又才转到安泰医院住院的,安泰住院7天。
被上诉人段洪江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协议系被上诉人段洪江的重大误解情况下所签,属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淑惠赔偿被上诉人段洪江残疾赔偿金1086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李淑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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