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与肖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祥云。
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肖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静手持借款人为被告肖祥云的借条复印件称被告肖祥云于2012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静诉称被告肖祥云向其借款10000元,但是其提交的中国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上并未载明收款方姓名,虽然被告肖祥云的女儿易庆萍承认2012年11月17日原告李静转账10000元到被告肖祥云的账户上,但是被告肖祥云否认向原告借款,因易庆萍与原告李静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原告手持的借条复印件并不是被告肖祥云亲自交给原告,不符合常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肖祥云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静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明细账单复印件并未载明收款方姓名,虽肖祥云女儿易庆萍承认转账10000元到肖祥云的账户上,但肖祥云否认向上诉人借款,且原告持有的借条复印件并不是肖祥云亲自交给原告,不符合常理,故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到肖祥云的账户是不争的事实,也就是说肖祥云确实收到这10000元,并取得了对该款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至于如何使用、如何处分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持的借条复印件是易庆萍所给,上诉人多次催促易庆萍和肖祥云,但两人一直故意拖延,拒不向上诉人补交借条原件。对此情况上诉人已向法庭作了陈述,一审法官认为“不符合常理”系其个人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及其女儿易庆萍本意就是想抵赖,所以拒不将借条原价交给上诉人完全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将借款先汇入肖祥云的账户里,之后一段时间一直见不到肖祥云及易庆萍的面,被上诉人由此产生抵赖心里极为正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李静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肖祥云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李静与被上诉人家是亲戚关系,肖祥云的女儿易庆萍向李静借过钱,但肖祥云与李静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肖祥云的银行卡是其女儿易庆萍使用,易庆萍向李静借款20000元,李静打款18000元到肖祥云的账户中,另一个案件中李静起诉易庆萍连本带利偿还30800元,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不知道李静为什么又要起诉肖祥云。肖祥云与李静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而且肖祥云不识字,不可能给李静写借条。
被上诉人肖祥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静主张被上诉人肖祥云向其借款10000元仅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而未提交原件,且上诉人陈述其所持有的借条复印件并非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也不清楚借条是否是肖祥云所写,故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对其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上诉人一审中还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其2012年11月17日转支10000元的事实,但是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肖祥云向其所借的款。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上诉人欠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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