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声兰与汪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莉。
上诉人陈声兰因与被上诉人汪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吴丽、张军因做生意需要借钱,彭某某就介绍二人到原告处借款,并请其朋友被告汪莉开车送三人到原告家。由于原告不认识吴丽、张军,就让彭某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因三人说没有文化,就请在场的被告代笔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声兰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月利息5%。借款人:吴丽、张军,担保人:彭某某,2014年6月20日,电话:137XXXXXXXX”。张军在借条上签名,彭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原件上“汪丽”二字是之后原告填写。因吴丽、张军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保证人彭某某多次催要借款。2015年2月12日,彭某某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将一份描摹借条原件的假借条拿给彭某某。
一审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一份,但借条上借款人不是被告,借条上“汪丽”二字是原告自己添加,故该借条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该借款的保证人彭某某在将借款偿还原告时,原告为了让彭某某相信该借款已清账,故意描摹了一张与借条原件相同的假借条给保证人彭某某。从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诉请的借款已由保证人彭某某偿还。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声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声兰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声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10000元,利息1500元,合计11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开始并不认识,是经过熟人彭某某介绍并由彭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上诉人才将钱借给被上诉人,借款时彭某某介绍汪莉名为“吴丽”,由汪莉写下借条并署名吴丽,借款当时就由上诉人交到吴丽手中。这些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都一一认可,汪丽当庭承认是她写的借条,一审判决认定是汪莉代吴丽写借条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借款后很长的时间没有支付利息所以上诉人找到吴丽住处,并打听到吴丽的真实姓名是汪莉,所以上诉人在借条上“吴丽”的名字后面注明了其真实的名字“汪莉”。2、被上诉人已经当庭承认是其写,并收到了钱,这样铁的事实面前,一审不顾被上诉人的当庭供词完全采信证人证言,显失公正。
上诉人在二审质证时当庭补充陈述:彭某某总共向上诉人借了68000元,彭某某自己借了10000元,其他的钱都是以其他人的名义借的,所有68000元的借款利息都是由彭某某去收回以后偿还给上诉人,约定的利息是5分。最后,彭某某告诉上诉人,说这些钱都由彭某某来承担偿还责任,让上诉人不要去找其他债务人。68000的借款,其中债务人贺幺凤还了20000元,还剩48000元,后来彭某某的儿子承诺其会来帮彭某某还剩下的48000元钱,但条件是只还38000元,要求上诉人把48000元的借条全部退还给彭某某。上诉人当时想先把大头的钱拿到也是好的,所以就同意了。但是上诉人和彭某某说,剩下的10000多元,还是要还的,所以上诉人就将本案所涉的借条抄了一份假借条退给彭某某,把真借条留在自己的手里,并要求彭某某事后及时将剩下的10000多元偿还。本案所涉借条中的10000元,是上诉方亲手交给本案的当庭被上诉人,条子也是被上诉人亲自所写。但是真借条中的“汪丽”两个字是上诉人自己写上去的,借款人张军、吴丽是夫妻。上诉人之所以会在借条上写上“汪丽”两个字,是因为上诉人抄了吴丽的车牌号,去车管所查询,结果得知被上诉人的真实姓名叫“汪丽”,而不是吴丽。所以上诉人就把“汪丽”二字写到借条上面。
上诉人陈声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汪莉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单位上班的,有一辆车,被上诉人只认识彭某某,并不认识张军和吴丽。当时因为彭某某请被上诉人送彭某某、张军、吴丽三人去上诉人家,由于彭某某、张军、吴丽几个都不会写字,所以请被上诉人代写借条,至于其他的事情,被上诉人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汪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其证言称,证人与汪莉是朋友关系,吴丽和张军来找证人借钱,由于证人没有钱,证人知道上诉人家是放水的,所以证人就带吴丽和张军去上诉人家借钱。当时因为证人知道汪莉有一个车,所以证人就请汪莉带证人及张军、吴丽去上诉人家,由于几个都不识字,所以证人就请汪莉代笔写借条,后来上诉人就把钱交给了吴丽,由于证人的手机掉在水里面了,所以借条上留的号码就是汪莉的号码,因为吴丽和张军也没有号码。当时来借钱的时候,只有一个男的叫张军,还有彭某某和本案的被上诉人,共三人。但是证人和被上诉人都一直说来借钱的人有四个人,那么请他们把这个叫吴某的人找出来。上诉人质证认为当时来借钱的时候,只有一个男的叫张军,还有彭某某和本案的被上诉人,共三人。但是证人和被上诉人都一直说来借钱的人有四个人,那么请被上诉人和证人把这个叫吴某的人找出来。经审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吴丽、张军。”,借款人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汪丽,借条上面“汪丽”二字是上诉人自己添加,故该借条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汪丽向上诉人陈声兰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称其为了让彭某某的儿子相信该借款已清账,故意描摹了一张与借条原件相同的假借条给保证人彭某某,但是上诉人陈声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声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陈声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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