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少兵与蒋文成、张小平、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少兵因与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蒋文成向原告陈少兵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且用扬子江假日酒店及该酒店215号房,建筑面积471.13㎡作担保。同日,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小平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中签字。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5%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38个月利息共计760000元。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蒋文成与被告张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扬子江酒店于2008年1月11日经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小平,2014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杨正义。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蒋文成及向原告陈少兵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在案为凭,且被告蒋文成亦认可借款事实,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数额为400000元且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了2014年8月1日前的全部利息,据此推算出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为76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用以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的主张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参照2011年至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酌情以月利率2.5%计算,被告蒋文成借款400000元应支付原告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38个月的利息为38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11个月的利息,酌情以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计算为88000元,两个时段利息共计为468000元;用被告已支付的760000元减除前述应支付的利息468000元,余款292000元作为本金扣除,即被告蒋文成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8000元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因被告张小平与被告蒋文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小平作为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借条中签字,能判定其二人对本案借款达成合意,故本案借款应为被告蒋文成及被告张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对于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陈少兵与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1年8月30日,保证期间依法应为2011年8月30日届满之后6个月,现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6个月,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内向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蒋文成、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兵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8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少兵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0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10560元,由原告陈少兵负担7944元,由被告蒋文成、张小平负担261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少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偿付上诉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且从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随本清,同时判决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蒋文成、张小平未提起反诉要求将其支付给陈少兵的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的情况下,擅自将蒋文成、张小平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抵扣借款本金,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蒋文成、张小平作为扬子江酒店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给陈少兵的是借款利息而不是本金。蒋文成向陈少兵借的40万元本金分文未还。陈少兵起诉的是要求蒋文成等偿付给陈少兵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对于蒋文成及扬子江酒店于2014年8月1日之前支付的借款利息,蒋文成不论是要求返还已支付利息或要求抵扣借款本金,并不属于抗辩理由,均属独立的诉讼请求。蒋文成必须要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才能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蒋文成没有提起反诉,法院擅自将已付的部分利息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系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将蒋文成及扬子江酒店已经支付给陈少兵的超过2.5%的月利息部分,用于抵扣陈少兵的本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其次,已经支付的高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自然债务,法院不应强行干预;第三,对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不予抵扣更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第四,陈少兵与蒋文成约定月利率为5%并不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5%的月利率并非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蒋文成及扬子江酒店自愿依照双方约定向陈少兵支付利息,且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3、扬子洒酒店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从借条看,借款人是蒋文成,担保人是扬子江酒店,从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扬子江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小平,蒋文成与张小平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款系2011年5月30日形成,借期为三个月,但蒋文成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是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直到2014年8月1日止,蒋文成停止支付利息,陈少兵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系在扬子江酒店的担保期半年内,因此扬子江酒店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少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应扣减本金;2、被上诉人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应扣减本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蒋文成于2011年5月30日向上诉人陈少兵借款400000元的案件事实和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且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已经按借条约定每月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给上诉人,直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8月1日后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导致纠纷产生。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的答辩看,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对借款事实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二人认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也偿还过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仅请求法院对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未提出主张将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5%的部分扣减本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改判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36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及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被上诉人蒋文成向上诉人借款的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1年8月30日,保证期间依法应为2011年8月30日届满之后6个月,即2012年2月28日前就应当主张权利,但上诉人直到2014年12月2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6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要求被上诉人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妥当的,应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少兵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蒋文成、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兵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8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由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兵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及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10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合计16780元,由被上诉人蒋文成、张小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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