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美莲、黄多余、张素花与张桃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黄多余。
法定代理人张素花。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多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桃花。
上诉人黄美莲、黄多余、张素花因与被上诉人张桃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2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张素花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黄美莲因原告与被告张素花发生争执一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367.65元。经盘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另查明,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盘县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在盘县范围内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40元/天。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2、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称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三被告则称只有被告黄美莲殴打原告。根据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调查的情况,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素花发生争执,并不能证明被告张素花将原告打伤。而在被告黄美莲殴打原告时被告黄多余并未参与。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被告黄美莲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黄美莲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张素花发生争执,但被告黄美莲却以暴力的方式激化矛盾,故应由被告黄美莲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黄美莲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黄美莲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黄多余、张素花系被告黄美莲的监护人,故由被告黄多余、张素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67.6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加以证明,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桃花住院治疗5天,张桃花在盘县住院治疗,参照盘县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40/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天×40元/天=200元),原告只请求1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也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故参照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38.81元(43786元/年÷21.75天×5天=838.81元),原告只请求656.17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损失共计4143.82元。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多余、张素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4143.82元;二、驳回原告张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桃花负担0.50元,由被告黄多余、张素花负担24.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美莲、黄多余、张素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审理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失误。一审法院认定“虽原告(被上诉人张桃花)与被告张素花(上诉人)发生争执,但被告黄美莲(上诉人)却以暴力的方式激化矛盾,故应由被告黄美莲承担全部责任”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事情的起因是2014年4月28日有人举报被上诉人家非法种植罂粟,盘县公安局火铺镇派出所到现场进行查实后对被上诉人进行罚款500元,当时上诉人黄多余在村委会办事,就被火铺镇坡上村村干部和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叫上一起去,被上诉人就认为是上诉人黄多余举报的,因此怀恨在心,之后被上诉人家遇到上诉人家的大人孩子就指桑骂槐,多次故意找上诉人家的麻烦。2014年9月22日上午,被上诉人又找上诉人家麻烦,乱骂上诉人张素花,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张素花被打伤(但没有住院),上诉人黄美莲听说后去找被上诉人,但被被上诉人辱骂,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才致使被上诉人张桃花受到轻微伤。一审法院忽视本案上诉人黄美莲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心智等各方面都还不成熟,在听到被上诉人多次辱骂且找家里人麻烦的情况下发生冲突,整个事件都是由被上诉人引发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该纠纷的发生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经过视而不见,错误的认定黄美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事故由被上诉人引发,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办案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审理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桃花向本院作如下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本案系2014年9月22日张桃花与张素花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但上诉人黄多余、黄美莲怀恨在心,于当天下午故意将张桃花打伤,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关于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上诉人黄多余、张素花、黄美莲主张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失误,理由是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引发,黄美莲是未成年人,其心智等还没有发育成熟,张桃花应对本案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事发当天上午张桃花与上诉人张素花确实发生纠纷,但后来双方各自分开,到晚上19时许上诉人黄美莲因其母亲被打的事情去找张桃花,并打伤了张桃花,上诉人对上午发生的事未能冷静处理,采取合法的方式保护权利,从而引发纠纷,应当对张桃花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美莲、黄多余、张素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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