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商贸与康威汽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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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金桥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康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汽贸”)。

上诉人金桥商贸因与被上诉人康威汽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黔水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二级经销商,由原告提供东风小康V系列汽车给被告在黔西南州(不含兴仁地区)销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市场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甲方提供15台车辆给乙方作为常备库存,该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甲乙双方定于当月10日对上月的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确认;乙方所销售的东风小康车辆必须按照工厂或者甲方制定的销售价格进行销售,如违背销售价格,被工厂发现并证实,所产生的任何扣款由乙方全额承担。如甲方发现并证实,严格按照甲方所制定的营销政策执行;乙方每月销量定于10台,乙方若连续三个月完不成销量目标,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销售区域进行调整或者提前终止协议;提前终止协议,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提供的库存车辆完整无损归还甲方,若到期未归还,甲方则按照所有库存车辆提货价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协议终止时,乙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提供的库存车未付款项与甲方结清,超期未付,由乙方承担相关款项总额1%/天的滞纳金;协议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等等。双方的协议期限于2012年12月21日到期后, 2013年1月,原告又向被告发了四台车。此后,由于厂方决定调整网络,将被告调整为兴义宏伟进口汽车维修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双方的《经销协议》。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对账函》,明确了结算,扣除被告欠原告的已收车款后,原告应退还被告277620.02元市场保证金,被告尚有10台库存车辆(车架号分别为×××. ×××. ×××.×××.×××.×××.×××.×××.×××.×××价值365800元),由于原告关闭了被告的销售网络,以上车辆已经不能售出,被告也没有返还给原告。2013年2月27日,原告将277620.02元市场保证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给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协议》是否已经终止;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车辆或价款;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滞纳金,该支付多少。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后,已经终止。此后,双方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13年1月发给了被告4台车辆,双方之间处于不定期的经销关系,双方均有权在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后,终止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函,退还了被告保证金,作出了终止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双方的经销关系于2013年2月27日(退还保证金之日)终止,被告应当履行《经销协议》的约定,将没有售出的10台车辆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架号为:×××.×××. ×××. ×××的4台东风小康汽车车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这4台东风小康汽车没有售出,按照双方《经销协议》的约定,协议终止后被告承担履行返还库存车辆的义务,加之车辆未售出也有原告关闭销售网络的原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9740元(每日按总价值1%的比例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共计30日)、剩余滞纳金从2013年4月6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是考虑到被告未及时返还车辆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不能及时回笼资金,从而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双方约定的按每日1%计算,明显过高,因被告请求减少,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酌情支持按照银行同期同类综合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即按照车辆价值365800元为本金,由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综合贷款利率每月6.31‰的二倍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为33084.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黔西南州金桥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康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架号分别为:×××.×××.×××.×××.×××.×××.×××.×××.×××.×××.)的东风小康汽车;二、由被告黔西南州金桥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康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滞纳金33084.16元;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康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被告黔西南州金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283元,原告六盘水康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桥商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为: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东风小康车一辆(除车架号为LGK042K97C 9 A43001),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已将判决所列车辆(车架号为×××)拉走。2013年底,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徐平、张正义到上诉人处与上诉人协商解决双方纠纷,双方协议由被上诉人将车拉走,留下一辆车(车架号为×××)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的汽车售后服务款的担保,待双方结清后该车由被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将车拉走后,没有向法院如实陈述情况,也未与上诉人清洁债务,而被上诉人拉走车辆是客观事实,现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全部车辆违背法律最基本的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经销协议》于2012年12月20日终止,被上诉人于2013年发给上诉人的车辆为不定期合同关系,双方有权通知解除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在上诉人签订《经销协议》时就已经设下圈套,口头承诺是一年一签,导致上诉人投资百万元与其做该汽车销售项目,当上诉人业务做上正轨时,被上诉人为了私利另建销售机构,被上诉人是一个完全违背诚信的商家,在第一期合同届满后便与上诉人继续发生业务关系,在新的业务关系还没有终结前,又在兴义另建销售机构,单方与上诉人终止合同,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其所诉车大部分被其拉回,上诉人愿意在清洁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汽车保修款后,将车发还。同时,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追诉的权利。

上诉人金桥商贸超过二审举证期限后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在2011年9月19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发生了经销关系。被上诉人康威汽贸认为该证据从合同体现的内容来看,大部分体现是空白的,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实际上就是2011年9月19日这份,且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程序存在问题,其提交的时间已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依法不应当被法庭采信,并且该份合同体现的合同期限与2011年9月19日的这份合同相重合,所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2011年9月19日的这份合同为准。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康威汽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威汽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被上诉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利珠。上诉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关系。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将扣押于上诉人处的9台车辆取回,现还剩1台车未取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经销关系于2013年2月27日(退还保证金之日)终止,上诉人应当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将没有售出的10台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正确,但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经从上诉人处取回9台车,现剩一台车架号为LGK042K97C 9 A43001的东风小康汽车未退还,故,应改判由上诉人黔西南州金桥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六盘水康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架号分别为:LGK042K97C 9 A43001)的东风小康汽车。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 日,在双方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于2013年1月发给上诉人4台车辆,上诉人也接受了该4台车,可以证明双方有续签合同的可能性。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对账函》未对退还保证金和库存车辆的时间进行约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经销协议》第12条:“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提供的库存车未付款项与甲方结清,超期未付,乙方则承担相关款项总额1%天的滞纳金。”及13条:“协议终止,如乙方不能如数归还甲方提供的库存车辆,所差额的库存车货款由乙方保证金冲抵。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如数归还甲方提供的库存车辆后,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超期未付,甲方则承担相关款项1%天的滞纳金。”之约定,应由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返还未销售的库存车辆后再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保证金。实际上,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退还库存车辆的情况下先退还保证金,其行为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期限结束后又向上诉人发了4台车,上诉人认为双方还有续签合同的可能性而接受车辆,综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发车,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不妥,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六盘水康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黔西南州金桥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康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架号分别为:×××.×××.×××.×××.×××.×××.×××.×××.×××.×××.)的东风小康汽车;”和第二项,即:“二、由被告黔西南州金桥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康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滞纳金33084.16元;”

三、由上诉人黔西南州金桥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六盘水康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架号分别为:LGK042K97C 9 A43001)的东风小康汽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33元,共计16866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金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433元,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康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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