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良文与何世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兴。
上诉人胡良文因与被上诉人何世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1998年9月9日,在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时,原告胡良文一家继续承包原承包的土地,其中小地名为“梁子上小麻窝”的土地,登记面积为0.3亩,用途为种植,四至界限为“东西南北各至路”。2012年,被告何世兴在小地名为“梁子上老屋基”的地方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原告胡良文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侵占了其“梁子上小麻窝”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并经滥坝镇双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5月29日,滥坝镇双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现场勘查,出具证明,对滥坝镇农业服务中心2007年3月14日所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即胡良文承包土地中的“梁子上小麻窝”,习惯亩面积0.3亩,四至界限为东、南、北至荒坡路,西至梁子路。
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良文既主张被告修建房屋及栽种农林附着物侵犯了其“梁子上小麻窝”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负有对被告在其“梁子上小麻窝”土地上修建房屋及栽种农林附着物的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证人宋某某出庭所作证词虽能证明被告何世兴修建的房屋在原告“梁子上小麻窝”土地的四至界限范围内,但因宋某某系利害关系人(原告系宋某某的妹夫),其证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宋某某证词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而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词,也未能说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建房及栽种农林附着物的事实。此外,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滥坝镇农业服务中心2007年3月14日证明、滥坝镇双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虽应予认定,但也证明不了被告在原告“梁子上小麻窝”土地四至界限范围内建房及栽种农林附着物的事实。另外,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一方在本服务辖区证明的问题,该司法解释要求提交当事人一方在本服务辖区证明是针对基层即乡镇法律工作者,而本案原告代理人所在服务机构为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何世兴所建房屋虽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证,但原告胡良文亦未能举证证明何世兴建房及栽种农林附着物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对原告胡良文提出的“判决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和农林附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胡良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胡良文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良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侵权修房的土地权属是清楚的。1998年9月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上诉人继续承包了水城县滥坝镇双水村独树组位于梁子上小麻窝的一片土地,承包面积和四至与第一轮承包一致,四至为东南北抵路、西抵梁子路。由于该地贫瘦,属于基本无法耕种的胶泥地,综合当时的情况,习惯亩定为0.3亩,丈量有10多亩。习惯亩与丈量亩差距大这在六盘水市乃至贵州省都普遍存在,尤其在水城县滥坝镇双水村独树组几乎每家每户分配的土地都是如此。二、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和种植的农作物就在上诉人承包的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双水社区独树组梁子上小麻窝这片土地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在上诉人梁子上小麻窝附近修建了房屋,是否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上诉人已经申请了证人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宋某某和李某某已经明确讲到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就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该证词和赵某某的证词相互印证,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以及水城县滥坝镇出具的书面证明等,已经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证人宋某某虽然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但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同样是亲戚关系,而且宋某某在土地承包到户时担任独村组的组长,其证词完全客观公正,应该采信。证人李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担任水城县滥坝镇双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对当地土地承包的情况非常了解,李某某已经证实到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就在上诉人家的土地承包范围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胡良文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9月26日双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胡良文在独树村承包的梁子上小麻窝土地,因五被上诉人在其承包地界限内建房双方发生纠纷,经社区多次调解不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水社区在没有确定上诉人的土地界限的情况下出具该证明,无法证明五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是修建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2015年8月28日调查绘制图纸一份。拟证明五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系修建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中。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纸没有说清楚小麻窝的具体位置和面积,没有具体的绘图人,被调查人也不是独树村人,对土地的情况不是很清楚。
被上诉人何世兴二审答辩称,1、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争议地四至为:东、南、北抵路、西抵梁子上路,与胡良文承包证上的四至不一致,丈量出的面积十多亩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也没有规定承包土地要按丈量亩来计算。2、一审已经认定三位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事实,因三位证人都不能明确梁子上小麻窝周围有多少条路,仅仅是说其中四条来作为四至界限,这明显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世兴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系社区和调解委员会出具,但因社区和调解委员会并非土地职能机关,不能直接证明该争议地系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何世兴修建的房屋是否侵害了上诉人胡良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六盘水市延长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看,双方争议的土地在上诉人的承包登记中虽有记载,但记载为“梁子上小麻窝”地为中等,面积为0.3亩,用途为种植,其四至界限为东西南北各至路,该四至是不明确的。一、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水城县双水街道双水社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现场图纸来说明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系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界线内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欠妥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要得到支持,其必须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而不是证人证言及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胡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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