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兴有、周正秀与六枝特区平寨供销合作社、龙兴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平寨供销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兴华。
上诉人曹兴有、周正秀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平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龙兴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房屋与被告供销社的房屋毗邻,原告周正秀系原告曹兴有儿媳妇。2012年3月,二原告将其老房拆除后建起现在的新房。2012年8月,被告供销社对其房屋拆除后新建,并交由被告龙兴华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将原告屋檐的部分瓦片和装饰损坏。
一审经审理认为,二原告的房屋与被告供销社的房屋毗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现二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对其造成侵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侵占了原告房屋的界线,故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貌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龙兴华在为被告供销社修建房屋时,对原告屋顶的瓦片和装饰造成了部分损坏,因被告龙兴华与被告供销社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造成原告屋顶的损坏,被告供销社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龙兴华承担赔偿责任。从二原告房屋瓦片和装饰损坏面积及损坏程度综合考虑,酌情支持二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兴有、周正秀房屋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兴有、周正秀对被告六枝特区平寨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兴有、周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兴有、周正秀负担493元,被告龙兴华负担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曹兴有、周正秀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该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基础超过界限,墙体砌至上诉人房屋档山屋檐时无法跨越,将上诉人档山屋檐砌嵌于其墙体中,其超过房屋界限40公分,妨害上诉人今后续建,还毁坏了上诉人的瓦片和房屋装饰,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今后继续建房的话,已经被被上诉人控制了上诉人的空间,根本就无法再继续建房。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证据充分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判决,应该给予改判。三、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故意其侵权,明知要损害上诉人的房屋还要强行修建,这就是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照片六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是压着上诉人家的瓦修建的,并且把上诉人的瓦都压在墙里面去了,有些被压进去15公分,有些被压进去5公分左右。还有就是被上诉人所修建的房屋的顶部的宽度已经超过上诉人房屋相邻墙面40公分。被上诉人供销社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照片是在供销社修建完毕之后的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房屋是在供销社房屋修建之前就修建的,当时上诉人是抵着供销社的老房屋修建的。被上诉人供销社改建新房屋时候,还退了10公分的位置出来。被上诉人龙兴华的质证意见与供销社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供销社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供销社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供销社老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在供销社改建新房之前,是上诉人家先修的新房。并且上诉人家在修建新房的时候就紧贴供销社的老房屋而修建,连排水沟都没有预留出来,供销社修建新房的时候,还退出10公分,把排水沟留出来。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照片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如果供销社的房屋是在后修建,上诉人修建房屋是抵着供销社的老房屋修建的,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侵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龙兴华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龙兴华二审答辩称,供销社修建房屋,上诉人的基础没有被占用,供销社的房子是在自己的基础上修建房屋,并且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针对卫生清理等情况,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龙兴华赔偿上诉人6000元,有收条证实。
被上诉人龙兴华在二审举证期限提交新证据:证据一、照片五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没有占用上诉方的基础,是在自己的老基础上修建的,并没有超出自己的老基脚,在修建房屋时还让出一部分基础。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虽然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没有超过老基脚,房子修上来以后,却打倒了上诉人家的瓦,并且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的屋顶的宽度也超过了上诉人家的墙体40公分,所以,该照片没有全面地反映出现场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供销社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证据二、周正秀出具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在修建房屋时,弄脏弄坏上诉人家的房屋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00元钱,这个钱已经赔偿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修建房屋时,把上诉人家的房屋弄脏了,上诉人家就让被上诉人给清理干净,因为被上诉人自己的小工不敢清理,被上诉人就让上诉人自己去找小工来清理,但是小工要1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由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的清理费,由上诉人来找小工清理。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6000元是支付给小工的清理费用,不是对房屋损坏的赔偿。被上诉人供销社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该证据已经表明很清楚,6000元是对脏和坏的赔偿。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家房屋使用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面积是43.5平方米,但是上诉人家实际建房为60多平方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家修建房屋是60多平方米,但是其《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其宅基地面积为43.5平方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侵占了上诉人房屋的界线,一审对二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龙兴华在为被上诉人供销社修建房屋时,对上诉人屋顶的瓦片和装饰造成了部分损坏,因被告龙兴华与供销社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供销社对造成上诉人屋顶的损坏并无过错,故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龙兴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从二上诉人房屋瓦片和装饰损坏面积及损坏程度综合考虑,判决被上诉人龙兴华赔偿上诉人曹兴有、周正秀房屋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曹兴有、周正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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