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艳与高守朝、原审被告刘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守朝。
原审被告刘虎。
上诉人廖艳因与被上诉人高守朝、原审被告刘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二被告因无钱修车,遂向原告借款3.738万元去修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高守朝车款叁万柒仟叁佰捌拾元整,小写(37380元整)。此据,欠款人:刘虎 廖艳,2009年5月10日”。二被告的车修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刘虎、廖艳向原告借款3.738万元支付修车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738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虎、廖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守朝借款3.738万元。案件受理费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虎、廖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廖艳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明明是高守朝与刘虎相互勾结,欺骗法庭,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虎本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高守朝是刘虎的姑父,在上诉人与刘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初买过贵B20738号大货车,买来才一个月左右就发生翻车事故,后将车送到修理厂修理,因拖欠保险费而将车放成黑车,后来买渝B16427号牌套牌使用。该车早已经报废。该车拖欠的修车费及部分车款是上诉人与刘虎在2008年4月1日向上诉人父母借款60000元支付的,上诉人与刘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上诉人与刘虎在2009年11月离婚,离婚后,被上诉人伙同刘虎在六枝特区碧海洗煤厂逼上诉人签的《欠条》,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署时间相聚六个月以上,上诉人强烈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形成时间鉴定。一审判决缺乏客观性,请二审依法裁判。
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证据一、2008年4月1日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车子产生的修车费是向上诉人的父亲所借,借条上有刘虎和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高守朝认为该证据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离婚证》与《离婚协议》,拟证明《欠条》是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虎离婚后,刘虎和高守朝逼上诉人签的。被上诉人高守朝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时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还未离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三、2009年5月9日刘虎所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当时刘虎在外面吃喝嫖赌样样都干,所以上诉人就要求与原审被告离婚,同时证明上诉人不清楚原审被告刘虎欠被上诉人高守朝多少钱。被上诉人高守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四、收条一份,拟证明刘虎把车卖了后拿钱去又买了另一个车子,上诉人并没有得到原审被告刘虎卖车的钱。被上诉人高守朝质证称,当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答应被上诉人是先把廖艳父母的钱还了再还被上诉人的,但是被上诉人都不知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把车卖了的事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高守朝二审答辩称,现在是法制社会,被上诉人不可能逼上诉人签字。大概在2007年、08年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因没有钱修车而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拿借钱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后,由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直未还钱,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给被上诉人写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写《欠条》后每月还一点钱,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直都没有还过钱。《欠条》的内容及日期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写,但名字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自己所签,刘虎是在2009年5月10日当天签的名字,后由于迟迟不还钱,被上诉人才去找上诉人廖艳,上诉人廖艳才在《欠条》上面签的名字,上诉人签字的时间大概是在09年的8至9月份。
被上诉人高守朝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艳与原审刘虎向被上诉人借款3.738万元支付修车费,有上诉人廖艳与原审刘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上诉人诉称是被上诉人伙同原审刘虎逼上诉人在《欠条》上面签的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有随时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刘虎、上诉人廖艳偿还被上诉人高守朝借款3.738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廖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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