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成凯、陈双宪与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张德江、茂名粤桥集团粤西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武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德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茂名粤桥集团粤西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敖成凯、陈双宪因与被上诉人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张德江、茂名粤桥集团粤西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桥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0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芹与死者刘保元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系原告朱芹与刘保元之子女。2010年5月22日,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粤西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敖成凯、陈双宪签订了《林木砍伐协议》,协议除约定了工期及报酬外,还对管理方式和管理责任进行了约定,即“生产期间乙方要注意做好林区防火工作,安全生产,如因工人原因造成的火患或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2010年6月10日由第三人张德江邀约刘保元等人到协议约定的林区进行林木砍伐。刘保元与被告敖成凯、陈双宪一起统一食宿,劳动报酬由二被告从第三人粤西公司处领取后,除去伙食费和其他开支,按各自完成的砍伐数量支付给刘保元等人。2010年6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刘保元在砍伐林木过程中突发热射病昏倒,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0日凌晨3时死亡。之后,刘保元之妻及其子女向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保元生前与第三人粤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3日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化劳仲案非终字[2010]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保元生前与第三人粤西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粤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茂南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保元生前与第三人粤西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五原告不服,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茂南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五原告遂以刘保元与被告敖成凯、陈双宪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贵州省2011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3 708元 , 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 145.3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 455.76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保元生前与被告敖成凯、陈双宪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刘保元是否是在从事雇佣过程中死亡,被告敖成凯、陈双宪,第三人张德江、粤西公司是否应当对五原告因刘保元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刘保元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刘保元生前与被告敖成凯、陈双宪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粤西公司将林木的砍伐工作交由敖成凯、陈双宪去完成,双方在签订的《林业砍伐协议》中约定各种材料的规格,砍伐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二被告负责,第三人粤西公司只是将林木砍伐的工作承揽给二被告,并按约定支付价款。所有的设备、砍伐技术、人力均由敖成凯、陈双宪提供。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张德江邀约刘保元等人一同到二被告承包的林场从事伐木工作,由二被告组织管理,劳动报酬也由二被告按各自完成的砍伐数量从第三人粤西公司处领取后支付给刘保元等人。因此,刘保元生前与被告敖成凯、陈双宪形成了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
关于刘保元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刘保元应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二被告作为刘保元劳务的接受者,在劳务关系中是劳务活动的管理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障义务,接受劳务者应当在一定的程度上承担控制和防范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风险,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应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刘保元等人在户外高温高湿的环境中从事体力劳动,应防止发生热射病,避免在高温天气下长时间工作,保证充足的休息时间和充分饮水,而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刘保元等人采取防暑降温的防护措施,是导致刘保元中暑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刘保元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由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刘保元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90%为宜。刘保元因自身的身体条件不适应炎热潮湿的气候条件,是导致其突发热射病死亡的次要原因,由五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为宜。由于刘保元系二被告共同雇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刘保元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张德江仅是邀约刘保元一同前往二被告承包的林场伐木,不是刘保元劳务的接受者,第三人张德江与刘保元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保元生前与第三人张德江存在雇佣关系,故第三人张德江对刘保元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粤西公司与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只是依据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与刘保元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第三人粤西公司对刘保元的死亡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保元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怎样计算的问题。1、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对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2011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3?708元确定,日工资应为129.15元(33?708元÷12个月÷21.75天),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283.20元(94.40元/天×3天),因刘保元生前无固定收入,对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日工资129.15元,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五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在省外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但五原告因对刘保元的死亡进行处理和诉讼,多次往返于贵州省与广东省两地,故应酌情支持五原告已支出而未能提供票据的交通费2?000元,对超出的3?000元,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60 108.20元,刘保元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刘保元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 145.35元/年×20年=82 907元,五原告仅主张60 108.20元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14 975.11元。刘保元生前所扶养的人为刘娣、刘红梅、刘武超3人,事故发生时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如下:刘娣3年11个月、刘红梅5年、刘武超8年8个月,贵州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 455.76元,三被扶养人每人的生活费数额计算如下:第一年至第三年被扶养人有刘娣、刘红梅、刘武超3人,三被扶养人每人每年应得生活费为3 455.76元(3 455.76元/年÷3人×3年≈3 455.76元),第四年为被扶养人刘娣生活费为3455.76元/年÷12月÷3人×11月=1 055.93元,刘红梅、刘武超分别为3 455.76元/年÷12月÷2人×1月+1 055.93元=1199.93元;第五年被扶养人有刘红梅、刘武超2人,二被扶养人每人每年应得生活费1 728元(3 455.76元/年÷2人=1 728元/年);第六年至第八年及第九年的八个月被扶养人有刘武超1人,其应得生活费为12 671.12元[(3 455.76元/年÷1人×3年+3 455.76元/年÷12月÷1人×8月)]≈12 671.12元)。由于原告刘娣、刘红梅、刘武超的扶养义务人有2人(刘保元和朱芹),故原告刘娣应计入赔偿金额的生活费为2 255.85元[(3 455.76元+1055.93元)÷2人=2 255.85元],原告刘娣主张生活费6 000元,对超出的3 744.15元,不予支持;原告刘红梅应计入赔偿金额的生活费为3 191.85元[(3 455.73元+1 199.93元+1 728元)÷2人=3191.85元],原告刘红梅主张生活费9 000元,对超出的5808.15元,不予支持;原告刘武超应计入赔偿金额的生活费为9527.41元[(3 455.73元+1 199.93元+1 728元+12 671.12元)÷2人=9 527.41元],原告刘武超主张21 000元,对超出的11 472.6 元,不予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 975.11元。7、丧葬费16 854元(33?708元×6个月=16 854元),五原告主张丧葬费16 992元,对超出的138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原告因刘保元死亡所受到的损失总额为94 490.51元。被告敖成凯、陈双宪应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刘保元死亡而受到的损失为94 490.51元×90%=85 04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敖成凯、陈双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1?563.86元。二、由被告敖成凯、陈双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娣生活费2 030.27元、刘红梅生活费2 872.67元、刘武超生活费8 574.67元,合计13 477.61元。三、第三人张德江、茂名粤桥集团粤西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负担93元,由被告敖成凯、陈双宪负担800元(案件受理费893元,原告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已预交,被告敖成凯、陈双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敖成凯、陈双宪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敖成凯、陈双宪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进行改判或调解由被上诉人粤桥集团对被上诉人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粤桥集团承担上诉费。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揽伐木缺乏确切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与粤桥集团签订的协议为《林木砍伐协议》,无承揽之意。粤桥集团既没有给上诉额外的报酬、也没有从打工人群中让上诉人收取任何管理、指挥的费用,所以不存在“承揽、承包”。上诉人不存在录用、招聘和雇佣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也是打工者。上诉人与刘保元等人都是同样受雇于粤桥集团。劳动报酬是由上诉人按照各自完成的砍伐数量领取后支付给刘保元等人,不能说明刘保元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2、上诉人对刘保元的死亡没有任何的过错。按照过错赔偿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粤桥集团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精神,从未对参与该劳作的人员进行过任何培训或安全生产讲解,更未提供相关的劳动保险、保障等依法应当有的作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调解或者改判。
上诉人敖成凯、陈双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意见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上诉人与张德江和粤桥集团应承担责任,敖成凯和陈双宪作为刘保元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德江二审答辩称在一审中已经陈述清楚,被上诉人张德江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德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粤桥集团二审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保元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森林采伐应当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被上诉人粤桥集团与上诉人敖成凯、陈双宪签订《林木砍伐协议》,将林木砍伐工程交给没有合法资质的上诉人,后由上诉人邀约人员来完成,被上诉人粤桥集团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再者,将伐木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完成,并将安全生产责任约定由该类人员来承担,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次,上诉人敖成凯、陈双宪及死者刘保元等均是从贵州到广东省工作,贵州与广东两地气候差异较大,上诉人敖成凯、陈双宪对广东气候及当地易发疾病的认识不及粤桥集团,在户外高温高湿的环境中从事体力劳动,应防止发生热射病,避免在高温天气下长时间工作,保证充足的休息时间和充分饮水,粤桥集团在未向上诉人及伐木人员普及当地易发的疾病等防护知识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给外来务工人员完成,刘保元在广东工作的过程中突发热射病而死亡,粤桥集团作为劳动成果的最终接受者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最终接受刘保元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是粤桥集团,二上诉人仅是代表提供劳务者与粤桥集团签订合同,代替提供劳务者向粤桥集团领取报酬,并未在粤桥集团或提供劳务者中得到额外收益。故粤桥集团是雇主,提供劳务的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刘保元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死亡。粤桥集团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障义务,接受劳务者应当在一定的程度上承担控制和防范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风险,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应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粤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刘保元等人采取防暑降温的防护措施,应当对刘保元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粤桥集团对死者刘保元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选任人员上未注意到死者的身体条件也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五被上诉人因其亲属刘保元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10%。死者刘保元因自身的身体条件不适应炎热的气候条件,是导致其突发热射病死亡的原因之一,由被上诉人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自行承担10%的损失。被上诉人张德江仅是邀约刘保元一同前往承包的林场伐木,被上诉人张德江与刘保元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上诉人张德江对刘保元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赔偿责任划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确定赔偿金额为:1、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2、误工费283.20元(94.40元/天×3天);3、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交通费2?000元;5、死亡赔偿金60 108.2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 975.11元。7、丧葬费16 854元(33?708元×6个月=16 854元)。以上损失共计94 490.51元。由茂名粤桥集团粤西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为:94 490.51×80%=75592元,上诉人敖成凯、陈双宪承担10%赔偿责任即为94 490.51×10%=9449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依据国家林业局《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0428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敖成凯、陈双宪赔偿被上诉人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共计9449元;
三、由被上诉人茂名粤桥集团粤西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因刘保元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75592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严,共计2819元,由被上诉人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负担281.9元,由被上诉人敖成凯、陈双宪负担281.9元,被上诉人茂名粤桥集团粤西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被上诉人朱芹、刘尚、刘娣、刘红梅、刘武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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