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跃兵与张勇、原审被告景照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跃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

原审被告景照宇。

上诉人武跃兵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原审被告景照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被告武跃兵向原告张勇借款24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武跃兵向原告张勇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 此据 借款人:武跃兵 2013.12.30”。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完毕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武跃兵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2日,每月汇款6400元给原告张勇。2013年12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武跃兵又陆续转款218800元到原告张勇账户上,庭审中原告张勇承认2014年9月23日转款4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款5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再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武跃兵向原告张勇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武跃兵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武跃兵辩称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已偿还本金22400元,但是2013年12月30日,被告武跃兵向原告张勇重新出具借条时,借款本金仍然为240000元,故在出具借条当日的借款本金额应为240000元,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武跃兵已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的辩称,如已偿还完毕,原告还手持借条原件不符合常理,且借款后被告自认的还本金额也超过240000元,也不符合常理,虽然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自认本案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2%,但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之日2012年5月30日至被告偿还第一笔本金40000元的2014年9月23日时止,被告武跃兵已支付118400元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在本案中上述利息不予扣减。除原告自认的190000元外,被告武跃兵还差欠原告的本金为5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武跃兵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武跃兵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后被告武跃兵也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及偿还大部分本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景照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景照宇的账户上转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张勇,但是被告景照宇与被告武跃兵已经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被告景照宇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武跃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景照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108元,被告武跃兵负担54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武跃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的内容,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4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因经济不景气,经双方协商,上诉人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借到张勇现金肆拾万元正(2400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因是根据双方协商从2014年开始,上诉人所偿还的借款全部算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共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8800元,但一审法院只认定190000元是本金,28800元系利息,这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武跃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勇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除与原来的相互矛盾之外,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勇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景照宇二审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上诉人2013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后,又陆续向被上诉人汇款218800元中的288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于2013年12月30日因经济不景气,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借到张勇现金肆拾万元正(2400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因是根据双方协商从2014年开始,上诉人所偿还的借款全部算本金。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表明,上诉人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共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8800元,除一审认定的19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外,余下的28800元也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经二审核实,上诉人未能就其已经支付的28800元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武跃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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