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中志、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琴、郭珍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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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珍海。

上诉人吴中志、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琴、郭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刘琴、郭珍海作为甲方与被告吴中志、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委托张志刚通过农信社账户转入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给被告吴中志个人账户上。2、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2014年12月5日止。3、借款月利息为4%,乙方应在每月6日之前将当日的利息全部付清给甲方。3、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且除了应当按月继续承担4%的利息外,由此产生的诉讼执行费、甲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张志刚农信社的账户转了2820000元给被告吴中志。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述案件,原告因此产生代理费为8000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有两项条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借款的交付。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仅支付给被告2820000元,虽原告主张有18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仅认定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8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6个月以上1年以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代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行为因无公司全体股东或股东大会开会决定而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吴中志、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0元及2014年8年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82000元,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志、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琴、郭珍海借款本金2820000元及利息282000元,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中志、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琴、郭珍海委托律师代理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33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20元,由被告吴中志、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中志、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结果,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没有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费8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今为止上诉人仅在庭审后见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费发票。但是对收费标准及计算依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82000元,上诉人认为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现在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56%,按照四倍计算为1.85%,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高于法律规定。

上诉人吴中志、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琴、郭珍海二审答辩称,本案上诉方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理由为:一、上诉方称一审判决上诉方支持给被上诉方8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用在上诉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有明确约定,如果上诉方不按期归还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由上诉方承担。根据黔价费【2002】358号文件的规定,民商事案件的收费100万至500万元是按标的乘以2%再加17500元。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是330万元,照此计算,应付代理费83500元。被上诉方的代理人在与被上诉方签订合同时实际还减免了3500元费用,所以代理费的金额是80000元。该收费文件是省司法厅、省物价厅联合下发的,属于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需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二、上诉方主张一审判决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过高,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只要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是受法律保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被上诉方起诉时也已经充分地考虑到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故自行将借款利率下调为2%。2%的月利率并没有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以保护,所以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于法有据的。故本案上诉方提起上诉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琴、郭珍海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约定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中第4条约定:“ 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且除了应当按月继续承担4%的利息外,由此产生的诉讼执行费、甲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吴中志、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被上诉人刘琴、郭珍海委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6个月以上1年以内),一审判决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中志负担900元,六盘水伟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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