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再兴与陈碧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科。
上诉人杨再兴因与被上诉人陈碧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在被告住宅旁建设一个养殖场,养殖场地基由被告提供使用,双方协议由原告出资20000元,由被告出资40000元,并约定收益被告占三分之二,原告占三分之一,养殖场若被企业占用或征用,所赔付的补偿款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协议还对养殖场的管理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杨再兴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未能提交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该养殖场出现双方约定的被征用或者占用及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杨再兴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再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9元,由原告杨再兴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再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资修建的养殖场上诉人占三分之一。且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约定投资了26765元,被上诉人无权侵占属上诉人的三分之一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费用清单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其次,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被上诉人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杨再兴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碧科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11年4月10日,被上诉人确实因修建养殖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出资20000元,被上诉人出资40000元,双方以出资比例为依据分配将来所获的利益”。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出资的证据,说明上诉人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上诉人无权主张分配养殖场所获收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清单,但是该费用清单上的费用系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是养殖场合法所有权人,养殖场被征用所得补偿款理应由被上诉人获得,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碧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养殖场应由双方共同按比例投资修建,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额及所占股份,并且对具体的修建过程也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第七条约定,养殖场的投入资金由杨再兴负责支付、专营、建账,陈负责监督等。在二审质中过程中,上诉人并不能明确说明该养殖场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补偿款应是多少,其一审中请求分割的八万余元的相关依据是什么也说不清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一方的出资额。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杨再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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