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民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民(又名王传明)。
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水钢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传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原告王传民因上腹疼痛到普泽分院诊治,该医院2003年12月15日入院记录对原告病史记载:“14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上腹疼痛,经口服药物疼痛缓解。14年来,上述症状反复出现,曾于多家医院检查诊为十二指肠溃疡,经多家医院诊疗,病情无明显改善,1天前再次出现上腹疼痛,自服云南白药后无明显好转,且大便为黑色(具体量不详),1小时前突感疼痛加剧,不能耐受,四肢发冷,全身寒颤,无呕吐,遂来我院诊治,自病来,精神及饮食欠佳,休息差,小便无异常”。经该医院对原告诊断为:1、消化道穿孔;2、感染性休克;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当日该分院对原告即行剖腹探查术(手术医师为杨盛康),手术过程中发现原告病情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于是给原告进行了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修补术及腹腔引流术。术后治疗过程中,原告溃疡部仍然出血,普泽分院于2003年12月28日对原告进行胃大部分切除术(切除70%),后因原告胃部仍然出血,于2004年1月6日转入水钢总医院进行治疗,2004年1月17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胃大部切除术后异出血。原告在普泽分院及水钢总医院共住院32天,在普泽分院住院期间分7次交押金8000元,两次支付输血费1240元,医疗费未结算。
2004年11月10日,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对原告作胃镜检查,其诊疗报告单体现:胃大部切除术后(毕氏二式),食管距门齿50厘米可见吻合口,吻合口粘膜充血水肿未见糜烂,贲门闭合良好,残胃粘膜光滑,十二指肠球部粘膜光滑,未见溃疡。2005年12月15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疗报告单体现:胃大部切除术后(毕氏二式),残管粘膜充血明显,胆汁黄染明显,未见溃疡,食管、胃吻合口通畅,输入袢有胆汁溢出。2006年9月27日,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给原告作胃镜检查,其诊疗报告单体现:食管粘膜光滑湿润,贲门闭合良好,距门齿52厘米处见吻合口,其周围粘膜充血肿胀,输入及输出袢通畅,未见溃疡及新生物,残胃粘膜充血水肿明显。
2005年8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复印其病历档案。2006年7月3日,六盘水市卫生局委托六盘水市医学会对患方与医方争议的问题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6年7月26日,六盘水市医学会作出六盘水市医鉴(2006)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整个住院过程及两次手术在诊断、处理时机、方式等方面积极、得当,无明显违反医疗原则,其过程基本符合诊疗常规,不构成医疗事故;2、存在的缺陷在于首次诊断考虑不全,第一次术后出血处理力度稍有不足,病历书写(手术协议书医师未签字等)有待规范等,属于经验不足问题。原告不服六盘水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六盘水市卫生局又委托贵州省医学会对患方与医方争议问题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年1月4日,贵州省医学会作出贵州医鉴[2007]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患者在普泽分院的诊治过程中,诊断明确,两次手术均有手术指征,在手术时机及手术方式选择上未违反基本医疗原则;2、医方存在手术记录、病历书写欠规范和手术标本未行病理检查的不足,但与病人的转归不存在因果关系。其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此两次共支付鉴定费5000元。
2009年5月31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病历中《谈话记录》上的病人家属“江玉群”签名字迹是否江玉群所写进行鉴定。2009年7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谈话记录》上需检的“江玉群”签名字迹不是江玉群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0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事项:1、普泽分院在对原告十二指肠溃疡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伤残等级鉴定;3、续医费鉴定。2010年8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626号《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一)医院存在如下过错:1、据被鉴定人王传民提供的有关鉴定材料分析,临床诊断应为十二指肠溃疡伴出血,诊断十二指肠穿孔无客观准确依据。据病历记录,胸腹联透双膈下有“新月形”气体,没有规范的报告单。患者提供的证人证言,王传民就诊时照有腹部平片,是有无双膈下游离气体的客观依据,但医方未提供当时照的X片。剖腹探查的手术记录只记载了十二指肠前壁穿孔、胃内容物约500ml、溃疡基底部色苍白、肠道内有暗红色凝块状物,提示患者术前有出血。术前诊断感染性休克,手术记录未记载腹膜、腹腔有何病理改变。如有十二指肠穿孔,大网膜应上移至穿孔部位阻止穿孔处的胃内容物流入腹腔。手术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均未有此样记载。病员第一次手术后发生呕血、解柏油大便,术后第十二天行胃镜检查,如已作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术,胃镜下应看到穿孔处缝合情况,而胃镜报告单亦无此记载。在以上问题上,医院医生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王传民从2003年12月15日住院开始,病员面色苍白到行胃大部切除前一直有失血性贫血的症状体征,表明出血多、入得少,贫血未纠正。在病情稳定,自述无任何不适的情况下,应该继续纠正失血性贫血和有效的内科治疗。随着医学科学的新进展,十二指肠溃疡伴出血一般都主张有效的内科治疗。因作胃大部切除术,损害了胃的消化功能,术后还可产生各种并发症。在没有确切的紧急手术指征情况下,医院医生对王传民实施胃大部切除,而且术后再次发生胃出血及其并发症,医院医生存在过错。3、被鉴定人王传民提供的鉴定病历记载:病人手术治疗同意书诊断为胃穿孔,术前记录诊断为消化道穿孔,诊断明显一致。2003年12月22日医方给病人家属《谈话记录》,病人家属江玉琼的签字,经字迹鉴定“江玉琼”的字迹不是江玉琼本人所写;诊断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手术记录一字未提腹膜病理改变;第一次术前血常规均未见检查;术中见有胃内容物及食物残渣流入腹腔,术后未给病人家属看,也未见病理、生化报告等。医院医生在处理以上几个问题上存在瑕疵,医院医生存在过错。(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传民因十二指肠溃疡并出血,内科治疗显示出血已停止,胃大部切除无确切紧急手术指征,最后医院医生予以行胃切除,切除胃70%以上,此损伤参照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附录B1分级系列f(六级46)之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三)续医费、治疗费鉴定:被鉴定人王传民因胃大部切除术并发胆汁反流性残胃炎、吻合口炎,食量不佳,体质消瘦,需长期经常行对症治疗及必要检查,预计继续医疗、检查费9800元。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传民因患十二指肠溃疡并出血,在六盘水市水钢总医院普泽分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医生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王传民评定为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传民需继续诊治,预计继续治疗、检查费9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13年5月30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该院消化内镜中心电子胃镜图文报告体现,内镜所见:胃大部切除后,食管粘膜光滑,血管纹理清晰,无静脉曲张,贲门闭合良好,胃腔少量清亮胃液,所见胃粘膜光滑,距门齿48cm见吻合口,吻合口粘膜充血,见输入输出肠袢通畅,所见粘膜光滑,未见糜烂、溃疡。诊断为慢性吻合口炎。
2014年7月3日,原告入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1、急性胃性胃粘膜病变并出血;2、失血性贫血(中度);3、吻合口炎。2014年7月4日电子食道镜胃镜检查报告单体现,诊断描述:食管粘膜光滑,血管纹清晰;距门齿40cm过贲门,扩张好;胃底粘膜光滑、充血,胃已行大部分切除术,手术方式呈毕11式,残胃体粘膜充血,残胃体小弯侧近吻合口处见约1.0cm*0.8cm粘膜粗糙、表面点状糜烂,活检质软,吻合口粘膜光滑,充血,输入袢及输出袢通畅,粘膜光滑。镜下诊断:残胃体非萎缩性残胃炎。病理诊断:残胃体三块,201405529符合慢性浅表性胃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出院,住院3天,产生医疗2451.14元。
另查明,原告王传民是从事电器的修理个体经营户。原告自从水钢总医院出院后,经多家医院检查诊治,继续治疗,主要是以购买中药、西药服药治疗,原告支付后续检查费、药费10289.75元(有发票原件),此费用未包含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451.14元。
普泽分院隶属于水钢总医院,于 2012年7月30日被水钢总医院以院通字(2012)66号文件撤销。
2009年12月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六中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水钢总医院支付原告王传民医疗费、差旅费2万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其上腹疼痛到普泽分院住院治疗,该院对王传民病情诊断为:1、消化道穿孔;2、感染性休克;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在原告入院及治疗期间,普泽分院对原告进行了剖腹探查术及穿孔修补术和大部切除术是事实。普泽分院对原告实施手术行为,虽经六盘水市医学会及贵州省医学会认定不属医疗事故,但六盘水市医学会及贵州省医学会对该院给原告的治疗过程分析意见认为,整个过程基本符合诊疗常规,存在的缺陷在于首次诊断考虑不全,第一次术后出血处理力度稍有不足,病历书写(手术协议书医师未签字等)有待规范等,属于经验不足问题。在原一审、二审期间,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在未获得准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普泽分院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医生存在过错。该鉴定虽然是原告自行委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普泽分院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行胃切除70%,造成六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普泽分院属于被告下属医院,已被被告撤销,普泽分院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从入院及续后治疗产生的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合理各项赔偿费予以支持。各项费用具体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72.91元,包括在普泽医院预交的医疗费(押金)8000元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2451.14元,其余的是从被告处出院后的后续治疗产生的中药、西药费用,原告靠服药治疗,有发票原件的为10289.75元,其余无发票原件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20740.89元,对此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250元(150元/天×135天)。对原告主张住院35天(包括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的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132.89元(22243元/年÷365天×35天),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10年每年按10天计算的误工费15000(100天×15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住院35天,每天按60元计)、营养费1750元(住院35天,每天按50元计)、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输血费1240元,原告在普泽分院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故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7191.70元。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因多次鉴定,多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因此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有的是定额发票,无时间,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9716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43元计,14143元×20年×60%)。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方法错误,伤残赔偿金应为141430元(14143元×20年×50%),对此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并已支付给鉴定部门,故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4.65元。因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故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的过错,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过高,可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输血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0443.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7044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输血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0443.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原告王传民负担1074元,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4109元(案件受理费5183元,缓至执行中扣缴)。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90443.7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偏颇。本案从2003年12月28日发生至今,期间双方为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问题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为此提出多次诉讼,并且双方通过卫生局的委托,对争议问题由六盘水市、贵州省两级医学会作出鉴定,两份鉴定报告不只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同时鉴定报告都清楚表明上诉人不具有导致被上诉人身体损害的任何医疗过错行为。对由六盘水市、贵州省两级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报告如此确凿、明确的证据,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上诉人不服。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上诉人单方提出,上诉人毫不知情,在未听取上诉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而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客观性,并且也不合法;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自行委托,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予以采信。对此认定一审法院是有失偏颇及缺乏公正的,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最有力的证据是由六盘水市、贵州省两级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报告,该两份鉴定报告清楚的说明了上诉人存在的不足之处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六盘水市、贵州省两级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报告的分析与认定不一致,所得出的结论是相反的。那么,一审法院为什么只看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而对两级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报告意见视而不见呢?况且,两级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报告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论是从公正性、客观性、权威性都要高;第三,本案发生于2003年,而被上诉人单方申请鉴定是在2010年,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以申请当年的鉴定标准作出的,用2010年的标准来衡量2003年的规范,显然是不合理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但本案不应适用该法条,而是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首先,本案发生于2003年,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但《民法通则》并未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作出专门规定,属于一般侵权范畴,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即举证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过错责任下,受害人有义务举证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确定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发生于2003年,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例施行后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所以,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就无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传民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偏颇”纯属无理狡辩。第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治疗明显就是误诊后又误治。在治疗过程中,上诉人第一次检查称被上诉人的病是胃穿孔纯属误诊,有没有胃穿孔,X光片是作为诊断的客观依据,但片子已经被上诉人销毁,还有第一次手术后水钢总医院2003年12月26日所作的电子胃镜诊疗图文报告单作证。因为上诉人的误诊,必然就导致误治,本来能用药物治疗的,却采取了手术治疗。上诉人手术治疗采取的是剖腹探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但病历中却没有任何告知被上诉人家属的文字记录,更没有告知家属真实病情。如果有穿孔的情况,腹中就会有食物,医生或护士肯定会把食物给病人、家属及现场人看。第二次手术胃大部分切除,被切除的70%的胃应该活检,因为活检、胃镜报告检查报告单能证实胃应不应该切除,没有做活检就证明胃不该切除,而病历中有多处伪造与检查报告不一致的记录。在第一次手术后,病情不断加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问过主治医生,主治医生回答“只能把胃穿孔的孔补倒,不可能把胃剖开来看”,那为什么手术记录及病历多处主治医生又伪造出十二指肠穿孔呢?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转院,上诉方不同意,并主动将被上诉人输血的费用免了,如果没有错为什么会免掉输血的费用,其目的就是怕转院后暴露事实真相。上诉人医疗治疗原则,错上加错,在没有确切需要紧急手术指征的情况下,用欺骗的手段让被上诉人家属签字(被上诉人并不知情),给被上诉人做了第二次胃大部切除手术,其目的是掩盖第一次手术没有做任何修补的事实,给被上诉人造成终身残疾。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二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上诉人有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事实。1、钟山区法院2007年7月24日的庭审笔录(P222页)中,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为101页,而在2008年8月18日六盘水市法院复印出的病历又为102页(伪造多一页),2015年3月23日从钟山区法院审监庭复印出的病历又为101页;2、上诉人提交的病历第25页谈话记录中有被上诉人家属签名,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外委办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是被上诉人家属所签,指纹模糊不清无法鉴定。原普泽医院院长范军陈述签名是谁签的、指纹是谁按的,有市法院法官到安顺市轿子山煤矿(劳教所)的调查笔录为证,这纯属伪造书证;3、病历中92页记录了被上诉人做过两次胃镜检查、两次胃镜出血,但这两次胃镜检查的报告单又到哪里去了;4、被上诉人入院时照片检查的X光片病历中也没有,却伪造出范军透视,但当时范军根本不在场。后来通过熟人才知道当时照片的医生是谁,有三个证人几次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看到照片检查后医生拿出的X光片,但被上诉人三次复印的病历中却都没有X光片;5、第一次手术后,病情一天比一天加重,于2003年12月26日在水钢总医院所作的电子胃镜诊疗图文报告单(内镜号6148),当时胃镜下止血,也如在第一次手术之前一样痛的厉害。在市法院复印出的全部病历102页中却没有,2015年3月23日从钟山区法院审监庭复印的病历101页也没有,而2005年8月24日从普泽分院复印的88页中却有。当时被上诉人用照相机照下彩色电子胃镜诊疗图文报告单并申请法院调取这一证据,上诉人却称在装订过程中遗失掉了。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24日复印时病历都是装订好的,由此可见,上诉人的目的就是故意销毁这一重要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曾几次申请法院做医疗过错鉴定,但都未得到支持,才被迫到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医院医生两次手术存在过错、评定为六级伤残、继续治疗检查费9800元;6、上诉人提交的病历13页“水钢总医院输血治疗同意书”记录临床诊断为急性胃穿孔,而病历14页“水钢总医院输血治疗同意书”又记录临床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穿孔,这里可以确定上诉人诊断错误,有用照相机拍的彩色胃镜报告单为证,胃镜检查报告单上没有任何手术修补的痕迹,也没有做过手术的文字描述。而且,做完第一次手术后,被上诉人的病情一天比一天严重。于2003年12月26日做了胃镜检查,检查出的真实病情为:1)浅表性胃炎;2)十二指肠胃溃疡出血(立即使用5%孟氏液20ml),给予溃疡表面局部喷洒,3分钟出血停止。并且报告单上明确指出:住院治疗1个月后复查。那为什么还要将被上诉人的胃切除70%?从前面的陈述不难看出,病历是伪造、篡改、销毁过的假病历,所以二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真实,法院不应该采信。第三、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①鉴定人王传民因患十二指肠胃溃疡并出血,在水钢总医院普泽分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医生存在过错;②被鉴定人被评定为六级伤残;③预计继续医疗、检查费9800元。四川华西法医医学鉴定中心关于不受理王传民相关法医司法鉴定说明:患方对院方提供的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审核鉴定材料真实性不属于法医鉴定的范畴。显然上诉人为了掩盖事实真相拒绝提供原始材料。既然上诉人认为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那2014年3月13日钟山区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上诉人为什么不提供原始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传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因上腹疼痛到水钢总医院普泽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该院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剖腹探查术、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修补术和胃大部分切除术。后被上诉人因上述治疗行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六盘水市医学会及贵州省医学会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也同时说明了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首次诊断考虑不全、术后出血处理力度不足及手术记录、病历书写欠规范和手术标本未行病理检查等问题,且医院病历还存在患者家属签字不实的情况。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水钢总医院普泽分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普泽分院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之伤为六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9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依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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