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祥与聂祥芳、崔新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祥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琴。

上诉人吴永祥因与被上诉人聂祥芳、崔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新琴、吴永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结婚,于2014年2月28日离婚。被告崔新琴向原告聂祥芳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聂祥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被告崔新琴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署名“崔艳”,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聂祥芳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崔新琴向原告聂祥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吴永祥未能证明本案的债务属上述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崔新琴与吴永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永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崔新琴、吴永祥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新琴、吴永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祥芳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崔新琴、吴永祥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永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崔新琴独自承担其与被上诉人聂祥芳3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虽然被上诉人崔新琴在借款时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但是其所借款项既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销,所以上诉人对该借款根本不知情,当然没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理由是因为上诉人不能拿出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借款不知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要证明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知情的责任应该在被上诉人聂祥芳一方而不是在上诉人,如果聂祥芳不能提供上诉人知情的证据,就只能理所当然的推定上诉人不知情,如果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知情的话,肯定不会不还。

上诉人吴永祥超过二审举证期限提交新证据:崔艳(即本案被上诉人崔新琴)作为借款人向其他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五张,拟证明只要是上诉人吴永祥知情的债务,上诉人都已经全部偿还。被上诉人聂祥芳认为同样是借款,上诉人既然认可向别人所借的借款,就应该认可向被上诉人聂祥芳所借的借款。被上诉人崔新琴认可以上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以上欠款均是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崔新琴偿还的。经审查,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聂祥芳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聂祥芳通过吴永祥认识崔新琴后,崔新琴第一次向被上诉人聂祥芳借了30000元,后崔新琴偿还了30000元。在2013年9月份时,崔新琴又来找被上诉人聂祥芳借钱,说是拿钱去修房子,被上诉人聂祥芳又借了30000元给崔新琴。在2014年元月份时,崔新琴说其没钱偿还借款,待其将房子卖了以后就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被上诉人聂祥芳借钱给崔新琴的时候,崔新琴和吴永祥并没有离婚。

被上诉人聂祥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崔新琴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崔新琴会偿还该笔借款,只是被上诉人崔新琴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慢慢偿还。

被上诉人崔新琴在二审举证期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永祥与被上诉人崔新琴于1994年结婚,于2014年2月28日离婚。被上诉人聂祥芳向被上诉人崔新琴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吴永祥未能证明本案的债务属于上述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上诉人吴永祥与被上诉人崔新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吴永祥、被上诉人崔新琴偿还被上诉人聂祥芳借款3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永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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