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被告在审理中拒绝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17平方米)、位于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09平方米)、位于四川省广安市代市镇加密街小区门面一间(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产作价评估、分割。为节省费用,原告表示愿与被告案外协商分割,故法院未对上述财产分割。但至今被告仍拒绝与原告协议分割房产,故原告诉请:依法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6.17平方米)进行分割;原告为购置上述房屋所负债务9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45000元。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因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了离婚,故贵阳的房子应归被告所有,黔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黔西的房产面积大,贵阳的房产面积小,可作为地区差价补平,互不找补,不同意另外评估、分割。四川的房产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已放弃,无权分割。原告主张的购房债务90000元,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8月30日在四川省广安市虎城乡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杨靖雯,200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某。2013年9月1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因原告表示愿与被告案外协商分割房产,故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原、被告双方尚未处理的房产共计有: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17平方米)、位于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09平方米)、位于四川省广安市代市镇加密街小区门面一间(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应如何评估、分割,本院书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表示仅诉请评估、分割位于本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房屋,被告表示三处房产均不同意评估、分割。据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讼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395551元,原告交纳了评估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评估报告、搭建房屋协议、证明、收据、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置了分别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及四川省广安市代市镇加密街小区门面等三处房产。离婚时,双方未请求法院处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自行达成分割协议,故原告起诉分割其中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房屋并无不当。审理中,为合理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价值,避免产生讼累,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作出合并处理的书面释明,因原告坚持仅诉请评估、分割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房产,被告拒绝评估、分割三处房产,按照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故本案依法仅评估、分割原告主张的房产,其余二处房产,双方可另行解决。由于该房是被告居住,故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可补偿原告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9775.5元计算;评估费4500元,可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主张为购房而产生的债务90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不认可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关系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黔西房产面积大于被告的贵阳房产面积,二者抵销,被告不应补偿原告,因双方未申请评估原告位于黔西的房产,致黔西的房产价值不清,故被告抵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原告无权分割四川房产,因原告未主张、被告未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197775.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83元(含评估费4500元),由张某某与杨某某各承担50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 晖
审判员 何 帆
审判员 黄小春
二0一二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记员 刘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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