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小平与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马贵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润春,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慧大道16号惠都芳庭2幢附1-16、1-17、1-18、1-19、1-20-1-21-1-22号。
负责人牟斯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曼。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6层0601、0602、0608号。
法定代表人陈耿,副总经理。
被告马贵全,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1号。
负责人常艳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小平诉被告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马贵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侯小平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追加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曼、被告马贵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通过邮件等向本院寄送证据材料后,未提供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小平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从习水县往桐梓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桐梓县夜郎镇习新线羊坝一弯道处时,遭遇被告驾驶冀B2731M号车占用对方公路,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为被告王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09天才好转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现因相关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级伤残待遇,医疗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10,900元、护理费10,689.63元、误工费12,803.14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630.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B2731M号车在我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但未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出险车辆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车辆受损已经赔付22,895元;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通过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贵CBJ651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贵CBJ651号车于2015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车上人员侯小平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为无责,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贵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我方无责,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冀B2731M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且医疗费根据国家医疗保险范围需要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本案原告诉求部分较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伟驾驶冀B2731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习新公路从新站镇方向往习水县方向行驶,当车途经习新线13KM+100M(夜郎镇羊坝一弯道)处时,占用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马贵全驾驶的贵CBJ621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BJ621号车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贵全无责任。被告王伟驾驶的冀B2731M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马贵全驾驶的贵CBJ621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侯小平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1月15日进入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5天,经该院诊断为:“1、额部皮肤裂伤;2、左侧第2前肋骨骨折、左侧第3前肋骨不完全性骨折;3、支气管炎”,该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6月19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遗留,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十级,其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雷光秀育有两个子女,长女侯雷于2001年7月8日出生,次子侯君浩于2008年11月20日出生。
审理中,原告侯小平自愿放弃关于面部瘢痕所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相关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户口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出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举出的保险单抄件,被告马贵全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王伟通过电子邮件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卡,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道路旅客、普货运输资格证以及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之前从事道路运输业,事故发生前在进行承包劳务工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均表示不认可,认为有资格证不代表正从事道路运输业,而劳务分包协议签订于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审理中原告还举出2015年1月11日及14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证明其在桐梓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并陈述不能提供病历系因未结算;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长期医嘱单中,体现出原告实际在习水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只有12天,原告主张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105天存在挂床情况,应以实际治疗天数为准确定相关赔偿,原告表示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多次中断治疗系因欠费,并陈述其中有部分天数因欠费需要寻找被告王伟而未住在医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驾驶冀B2731M号车撞上被告马贵全驾驶贵CBJ62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CBJ621号车的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被告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伟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00元,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遵循其意;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桐梓县人民医院及习水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09天,但其提交的习水县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中,明确列明原告实际进行治疗的天数仅为12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桐梓县人民医院于1月11日及14日的两张诊断报告单、习水县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为16天,据此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80元/天×4天+50元/天×12天);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结合本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天,参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512.30元(42,733元/年÷365天×30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0.98元[15,254.64元/年×(4年+11年)×10%÷2人];8、营养费,原告未能举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其中600元系鉴定伤残等级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另600元系鉴定原告已经放弃的后续治疗费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169.7元。
因被告王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B2731M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64,169.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王伟、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侯小平人民币64,169.7元;
二、驳回原告侯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 珊 珊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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