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平与袁子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琳。执业证号:×××。
被告袁子英,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周文平与被告袁子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文平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平诉称,原告周文平与被告袁子英系红果平安福汽车修理厂员工,被告袁子英自称可以购买便宜的房屋,原告周文平遂委托被告袁子英帮助购买房屋。2015年5月22日,原告周文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购房款76 000元转账给被告袁子英,被告袁子英出具收据一份,证实收到周文平交来购买东湖国际1幢1单元,面积115.86平方米房款人民币76 000元的事实。后来原告周文平向东湖国际售楼部打听,得知被告袁子英没有办理购房事宜,遂找被告袁子英索要购房款,2015年8月5日被告袁子英返还原告周文平购房款人民币50 000元,下差人民币26 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周文平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子英及时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6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文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周文平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袁子英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袁子英收到购房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周文平通过转账给被告袁子英的事实。
被告袁子英未作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周文平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袁子英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被告袁子英收到原告周文平购房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文平与被告袁子英系贵州省盘县红果平安福汽车修理厂员工,被告袁子英自称可以购买便宜的房屋,原告周文平遂委托被告袁子英购买房屋。2015年5月22日,原告周文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转账给被告袁子英中国工商卡号×××,转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陆仟元(76 000元),被告袁子英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号为:No0028367,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内容为:兹收到周文平交来购买东湖国际1幢1单元,面积115.86平方米房款人民币76 000元,被告袁子英签名和捺指印。后来原告周文平向东湖国际售楼部打听,得知被告袁子英没有办理购房事宜,原告周文平遂找被告袁子英索要购房款,2015年8月5日被告袁子英返还原告周文平购房款人民币50 000元,下差人民币26 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周文平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子英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6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文平与被告袁子英口头达成无偿的委托合同,原告周文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袁子英中国工商银行账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口头协议全面履行。但由于被告袁子英未履行委托合同,已在2015年5月8日返还原告周文平购房款人民币50 000元,下差人民币26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文平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文平购房款人民币26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袁子英负担(原告周文平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周文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