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5
原告姜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殷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O15年0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于2011年04月18日经盘县旧营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在原告分娩时,被告未将原告送去医院,导致孩子夭折,至今未生育子女。现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也无个人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告和被告登记婚的事实。

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姜某某所述结婚时间属实。但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生病,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居住过。原告的对此证据是被告有时到原告家玩,不等于居住。2、车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带原告到云南省昆明市检查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生病,被告积极主动给原告医治。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4、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商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商行汇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证明虽系村委会出具,但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不以认定。2、车票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商行)业务凭证复印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自由恋爱,于2O11年04月18日经盘县旧营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520222-2011-002120。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姜某某分娩难产,被告殷某某未将原告姜某某送去医院,导致孩子夭折,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于2014年分居生活。原告姜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无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姜某某陈述,被告殷某某答辩,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有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业务凭证、车票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自由恋爱,并经盘县旧营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双方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仅因分娩难产,导致孩子夭折,而产生矛盾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加强沟通与交流,家庭关系一定能够建立好,就会有和谐,美满恩爱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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