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5
原告马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10月未经登记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大的两个已成年,现在外打工,小的尚未成年。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闹事,其于2007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请求判决非婚生子杨某丙由其抚养。

原告马某某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六枝特区龙场乡新场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系同居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及子女生育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2007年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分开,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了3个子女,长女杨某甲生于1996年1月13日,次女杨某乙生于1999年5月3日,长子杨某丙生于2001年4月6日。现杨某甲已成年,杨某乙已外出打工靠自己的收入生活,杨某丙就读于六枝特区龙场乡新场坝小学六年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如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告诉请非婚生子杨进由其抚养,但杨某丙一直随被告杨某某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出发,杨某丙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为宜。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决定原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为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丙成年止。

案件受理3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亚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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