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5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XXXX。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忠。

被告彭艳。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联社)诉被告彭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学强、人民陪审员刘安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联社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彭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5.59‰。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艳未按时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741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违约金1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3、新华乡新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彭艳于2013年7月外出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彭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月利率为5.5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艳未归还原告借款,至原告诉讼时,被告彭艳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结算至2011年9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5万元给被告彭艳,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7413万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月利率为5.59‰,并无约定其它计算方式,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41个月,即为5万元×5.59‰×41=1.145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145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2336元,由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81元,被告彭艳负担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亚峰

审 判 员  吴学强

人民陪审员  刘安源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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