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贵荣与被告冷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自愚,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冷玉,住贵阳市。
被告刘云霞,住贵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锦江路榕筑一区B-2楼。
负责人徐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海。
原告马贵荣诉被告冷玉、刘云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小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愚、被告冷玉、被告人寿财保小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贵荣诉称:2015年7月21日12时许,原告驾驶贵CEV1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同镇往赤水市中方向行驶,途经赤叙线8KM+60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冷玉驾驶的贵ACK63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胫骨平台、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于2015年7月22日在该院做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住院治疗21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冷玉负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小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2,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冷玉、刘云霞按40%的责任赔偿原告175,25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ACK637号小型轿车是我向被告刘云霞借来开到赤水旅游,该车在人寿财保小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马贵荣起诉的部分费用和按40%比例赔偿要求过高;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等费用28,40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被告人寿财保小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请求费用计算过高。同意在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合法计算依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2时许,原告马贵荣驾驶贵CEV1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大同镇往赤水市市中方向行驶,途经赤叙线8KM+60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冷玉驾驶的贵ACK63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马贵荣受伤。原告马贵荣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及施救费1,488.30元,同日转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胫骨平台、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2015年7月22日在该院做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共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44,147.31元、请人护理产生护理费1,575.00元、购买泡沫垫320.00元、邮寄病历资料2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冷玉垫付医疗费27,104.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赤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贵荣负主要责任,被告冷玉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17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马贵荣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867号、第38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马贵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伍级、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共产生交通费987.60元、住宿费200.00元,其中被告冷玉垫付1,300.00元。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贵荣所有的贵CEV1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进行转向、制动系统检验,产生鉴定费400.00元,但未提供鉴定报告。
另查明,被告冷玉驾驶的贵ACK637号小型轿车系向被告刘云霞借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小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进行鉴定并出具泸科正[2015]车鉴字第421号《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转向系性能、制动系性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
同时查明,原告马贵荣户籍在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窑罐厂组,现租赁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城郊村石柱山组代友元自建房居住;被扶养人有:长女马洋洋,生于2003年5月24日,现年12周岁、次女马兰兰,生于2004年9月29日,现年11周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马贵荣提供的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赤水市人民医院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购买泡沫收款收据、特快专递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向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867号、第38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城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人大腿价格表、户口簿以及被告冷玉提交的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刘洋出具的被告冷玉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收条、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贵ACK637帕萨特牌小轿车转向系、制动系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贵荣驾驶贵CEV1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被告冷玉驾驶被告刘云霞所有的贵ACK637号小型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贵荣受伤,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贵荣负主要责任,被告冷玉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冷玉借用被告刘云霞所有的贵ACK637号小型小型轿车,故原告马贵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冷玉赔偿。因被告冷玉驾驶的贵ACK637号小型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小河公司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马贵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小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冷玉赔偿;关于赔偿比例,根据责任的主次划分,主要责任在90%-60%、次要责任在10%-40%范围内承担,但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马贵荣在事故发生中的责任和过错程度较大,可适当减轻被告冷玉的赔偿责任,故按75%和25%的责任比例分担较宜;被告冷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马贵荣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28,4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贵荣自愿放弃对车辆所有人被告刘云霞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马贵荣的损失,依照《贵州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有效票据确认为:
1、医疗费45,635.61元,原告主张45,464.54元,超出部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2、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日期120-180天系不确定日期,故酌情按150天计算误工费为13,804.11元(150天×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3,590.00元/年÷365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4,023.73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日期为30-90日,原告诉求按60日计算予以采信,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37.00元/年÷365天×60天计算护理费为4,674.58元,原告诉求按105.00元/天计算为6,300.00元,因其提供的护理费为陪伴介绍申请单,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采信;
4、营养费根据医院证明,同时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90天,按30.00元/天计算为2,700.00元,原告主张按50.00元/天计算为4,5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270,578.5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60%);
6、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80.00元/天×住院21天),原告主张2,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987.6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马洋洋12周岁计27,458.3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6年×60%÷2)、次女马兰兰11周岁计32,034.7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7年×60%÷2),共计59,493.09元,原告主张118,986.23元,因其未提供另一扶养人死亡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9、残疾辅助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型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更换次数,根据其提供价格表确定为18,800.00元;
10、鉴定费1,200.00元因票据遗失,根据案件事实情况,酌情考虑800.00元;车辆检测费40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交款人为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贵州省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00元,原告诉求18,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1、购买泡沫费用320.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
1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和邮寄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433,982.4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小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00元,超出部分311,982.44元由原告马贵荣与被告冷玉按75%和25%的比例计算,应由原告马贵荣自行承担233,986.83元,被告冷玉应赔偿77,995.61元,扣减被告冷玉已垫付的28,404.00元,实际应赔偿49,591.61元。审理中被告刘云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为此,本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马贵荣各项损失122,000.00元;
二、由被告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马贵荣各项损失49,591.61元;
三、驳回原告马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78.00元,由原告马贵荣承担640.00元、被告冷玉承担3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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