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昌兴与盘县鑫锋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6
原告袁昌兴,住陕西省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羊场乡小河村。

组织机构代码:77058XXXX。

投资人邱成刚,该煤矿的矿长。

原告袁昌兴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昌兴于2015年O7月0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O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昌兴诉称,原告袁昌兴与被告鑫锋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忠和生产矿长王伟口头商定,将被告盘县鑫锋煤矿04采面交给原告袁昌兴带工人来采煤。2014年04月份原告袁昌兴带领三十多个工人进入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开始采煤,2014年09月12日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忠和生产矿长王伟要求原告袁昌兴停止采煤,通过结算,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应付原告袁昌兴等人总工资人民币342 052.90元,被告盘县鑫锋煤矿支付了原告袁昌兴等人工资人民币300 000元后,下欠原告袁昌兴工资人民币42 052.90元,原告袁昌兴多次找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索要,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均以无钱为由拒付 ,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及时支付工资人民币42 052.9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袁昌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盘县鑫锋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袁昌兴和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盘县鑫锋煤矿欠原告袁昌兴工资人民币 42 052.90元的事实。3、8至9月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采煤的事实。4、盘县鑫锋煤矿任务核算表一份,拟证实原告袁昌兴采煤进度和约定单价的事实。5、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原告袁昌兴采煤的事实。6、工程量验收表五份,拟证实原告袁昌兴采煤合格,被告已验收的事实。

被告盘县鑫锋煤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盘县鑫锋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使用。2、证明(欠条)、结算单、核算表、工程量验收表。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务合法, 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尚欠原告袁昌兴工资人民币42 052.90元的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O4月,原告袁昌兴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忠、生产矿长王伟协商,将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的04采面交给原告袁昌兴开采,由被告盘县鑫锋煤支付报酬。原告从2014年04月带领35个工人进行开采,直到2014年09月12日止。通过结算,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应付原告袁昌兴等人总工资人民币342 052.90元,被告盘县鑫锋煤矿支付原告袁昌兴工资人民币300 000元,下欠原告袁昌兴工资人民币42 052.90元,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出具了证明(欠条)为凭,其证明内容:盘县鑫锋煤矿欠袁昌兴5月份工资、8、9月份工资共计肆万贰仟零伍拾贰元久玖角整(42 052.90元),欠款人:鑫锋煤矿(盖盘县鑫锋煤矿财务专用)。欠款时间:2O14、12、13。事后,原告袁昌兴多次找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索要工资 ,被告盘县鑫锋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及时支付原告袁昌兴工资人民币42 052.9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袁昌兴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在其出具的证明(欠条)上签名并盖财务专用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袁昌兴起诉要求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资人民币42 05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昌兴工资人民币42 05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25.50元,由被告盘县鑫锋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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