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德成宾馆诉四川省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0:26
原告赤水市德成宾馆,住所地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

负责人王秀成。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余传忠,总经理。

被告四川泸州科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云溪东路2段201号江南大厦6层。

法定代理人陈顺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赤水市德成宾馆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泸州科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赤水市德成宾馆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赤水市德成宾馆申请撤诉,系其依法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赤水市德成宾馆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赤水市德成宾馆承担。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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