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多明诉贺茂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贺茂素,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周多明诉被告贺茂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多明,被告贺茂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多明诉称:2015年10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贺茂素(持510500703403号E类驾驶证)驾驶川E80C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赤土线11KM处时,车头撞到原告周多明(持520307036708号C1类驾驶证)驾驶的正在掉头的川E39689号小型汽车右侧,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527.00元。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拒绝调解,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7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茂素辩称:1、原告请求的修车费过高,且无维修清单,不予认可。2、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贺茂素(持510500703403号E类驾驶证)驾驶川E80C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赤土线11KM处时,与原告周多明(持520307036708号C1类驾驶证)驾驶的川E39689(临时牌照)号小型汽车相撞,川E80C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撞到正在掉头的川E39689号小型汽车右侧,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7527.00元。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贺茂素系川E80C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有交强险。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维修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原告周多明、被告贺茂素在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此认定,被告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贺茂素系川E80C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贺茂素作为川E80C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为3763.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故被告贺茂素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修车费无清单,不应赔偿的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且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正式票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茂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多明修车费37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贺茂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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