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菊先与张启顺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6
原告王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贵州省盘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966。

被告张某某(张小波),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证字号J520222102-2010-000164。2012年5月7日生育长子张元行。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管理家庭事务,在原告劳累回来之后,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为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忍受和被告过日子。2014年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在家人的劝说下,原被告外出打工,被告还是不去找工作,天天呆在家里,原告劳累回来,还要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考虑到原告的生命安全,不敢在被告身边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生育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孩子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是很好的,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

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证字号J520222102-2010-000164。2012年5月7日生育长子张元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未出现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所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秦中良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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