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与张×凤、周×芳、王×婷、王×珊、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德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6
上诉人(一审被告):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

负责人:冉茂齐,该砂场主要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彭文,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芳,女,系原告张×凤之儿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婷,女,系原告周×芳之长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珊,女,系原告周×芳之次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系原告周×芳之子。

王×婷、王×珊、王×的法定代理人:周×芳,系原告王×婷、王×珊、王×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柴永升,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德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袁仕军,该局局长。

上诉人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以下简称宏发砂场)为与被上诉人张×凤、周×芳、王×婷、王×珊、王×,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一审被告德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县安监局与被告人寿公司订立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数为23人(其中死者王×高当时未在该23人名单内),所交纳的保险费总额为39100元,每次意外伤害每人限额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保险金额累计人民币5750000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24时止,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清,交费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11年3月王×高受雇于被告宏发砂场。2011年9月,被告宏发砂场向被告人寿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名单,经审查同意将王×高变更为被保险人。2011年11月2日8时40分左右,王×高在做工过程中因伤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县安监局与青龙镇人民政府、德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了事故调查和处理小组,积极出面协调处理。当日,被告县安监局向被告人寿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3日内将各自应支付的25万元保险金支付到被告宏发砂场业主冉茂军的账户上。被告人寿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将25万元保险金转入冉茂军的账户。2011年4月11日和6月13日,被告宏发砂场分两次为7名工人在德江县社会保障事业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中王×高在7人之名单内。2011年11月5日,被告县安监局在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的配合下,经青龙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被告宏发砂场代表冉茂军和受害者王×高之妻周×芳进行调解,就王×高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4818.5元达成由被告宏发砂场一次性支付伤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50000元给原告周×芳,死者王×高的三个子女和母亲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在德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局领取,凡属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宏发砂场的有关此事赔偿金由被告宏发砂场享有与原告周×芳无关的协议。次日,由被告宏发砂场进行了垫付,并签订了《协议书》。同日,原告周×芳向被告宏发砂场的业主冉茂军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到德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局代为领取所垫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012年1月16日,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宏发砂场就王×高的死亡申请要求认定工伤一事依法作出了NO:2012027号决定书,认定王×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现五原告认为被告人寿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转入被告宏发砂场业主冉茂军的25万元保险金,其支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直接赔付给死者王×高的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对此,五原告向被告人寿公司索赔,被告人寿公司找到被告宏发砂场和县安监局未果。故五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县安监局作为名义投保人结合本县砂场的管理实际,与被告人寿公司协商订立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人寿公司交清了保险费,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虽然死者王×高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被列入被保险人投保,但事后被告人寿公司依据实际投保人即被告宏发砂场的变更申请,对被保险人依法进行了变更,死者王×高已被列入被保险人之名单内,且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王×高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死亡,被告人寿公司理应按照该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即死者王×高的受益人依法支付保险金25万元。该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虽然未指定受益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该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当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理应由被保险人之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享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五原告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本案被告宏发砂场既不是被保险人,又不是受益人,故被告人寿公司就王×高死亡后应获的保险金25万元仅凭被告县安监局的通知而支付给被告宏发砂场,而被告县安监局与被告人寿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况且该25万元保险金实际用于垫付王×高因工伤死亡所依法享有的工亡待遇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款额,其支付行为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实属支付对象错误,应依法支付给五原告。至于被告人寿公司已向被告宏发砂场错误支付了25万元保险金,被告宏发砂场是否应返还问题,因被告人寿公司在该案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调整,但被告人寿公司可另行诉讼。对于被告宏发砂场和被告县安监局在该案中是否担责的问题,因上列当事人系被告人寿公司申请追加,而五原告并未对其主张任何权利,故在该案中不作评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凤、周×芳、王×婷、王×珊、王×因王×高死亡后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2500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发砂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德江县安监局与人寿公司订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是事实。保险公司业务员承诺投保后砂场发生安全事故,保险金用来赔偿给砂场,宏发砂场才于2010年12月30日向人寿公司交纳保险费18000元,人寿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德江青龙宏发砂场”。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该案被告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之前叫德江县青龙镇罗家寨田仁喜砂场,业主为田仁喜。2007年10月8日由田仁喜转让给冉茂齐,2009年6月18日变更登记为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性质为承担无限责任的独资企业。冉茂齐于2011年1月12日转让给冉茂军。2013年6月根据要求,德江县城边的砂场进行整合,原“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与“原德江县青龙镇联合砂场”整合成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仍为“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冉茂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冉茂军不再是合伙人。根据《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是该案适格主体。3、关于该案案涉保险赔偿金,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周×芳达成协议并履行,其行为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诉讼,待确认这一协议的法律效力之后,在恢复本案审理。4、按照人寿公司的宣传,保险合同指定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和受益人就是个砂场。该指定确实违反了《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违背该规定的直接原因就是人寿公司欺骗投保人,该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5、上诉人不是要这25万元保险金,只要认定被上诉人人寿公司为了骗取包括原宏发砂场在内的德江县境内各砂场业主向其投保,故意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违法宣传误导原宏发砂场向其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无效,上诉人会主动退还人寿公司25万元保险赔偿金。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凤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凤、周×芳等五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为答辩人的亲属王×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该保险单上有投保人即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明知该保险金其投保人是不能享有的。3、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是基于另一被告人寿公司的申请,其作为被告程序合法。4、该保险纠纷中,上诉人不是受益人,人寿公司保险金支付错误,人寿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5、若上诉人获得该笔保险金,任何一家企业都将为其有劳动关系的职工投保人身意外险,放纵安全管理,从而获得保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投保人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为其工人向人寿保险德江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王×高系投保人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的工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具有保险利益。故一审认定所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正确。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上诉称其系受人寿保险德江支公司欺骗而投保,人寿保险德江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规定属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上诉人宏发砂场主张合同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是德江县安监局与人寿保险德江支公司签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宏发砂场系本案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德江支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而是将本案保险金按照县安监局的要求支付给宏发砂场业主,且宏发砂场不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王×高的法定继承人,导致其与王×高的法定继承人即张×凤等人发生保险金归属争议,一审将宏发砂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依据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后,保险人应当向受益人支付被保险人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本案中王×高系上诉人宏发砂场雇佣的劳动者,王×高在工作中因意外受伤致死,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应当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的规定,王×高死亡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王×高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张×凤、周×芳、王×婷、王×珊、王×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本案五被上诉人对王×高死亡保险金享有独立请求权。现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其独立请求权,要求人寿保险德江支公司向其支付王×高死亡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凤等人系近亲属,没有授权人寿保险德江支公司将250000元死亡保险金支付给上诉人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人寿保险德江支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该砂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被上诉人张×凤等人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周×芳在处理王×高死亡事故善后工作时与宏发砂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保险公司的死亡保险金由宏发砂场享有。同时委托宏发砂场代为领取工伤死亡赔偿金。宏发砂场从人寿公司取得保险赔偿金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432180元。本案涉及被上诉人与宏发公司对保险赔偿金所有权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5万元保险金属王×高的遗产,应由张×凤、周×芳、王×婷、王×珊、王×共同继承。周×芳与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业主冉茂军签订《协议书》将张×凤、王×婷、王×珊、王×取得25万元保险金请求权的财产权利转让给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侵害了张×凤、王×婷、王×珊、王×合法权益,该《协议书》部分无效。因此,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应当返还属张×凤、王×婷、王×珊、王×继承的25万元保险金的五分之四的份额。由于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收到赔偿金后未支付给本案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德江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向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另行追偿。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所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各承担人民币2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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