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红美与被告李维义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6
原告封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板婚字第2003132号。2004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李天慧,2010年3月31日生育次女李彤。婚前无感情,婚后生育女孩,被告受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家庭及孩子从未过问,2014年6月原告为了生计,带着孩子外出打工,被告无事生非,揣疑原告有外遇,2015年1月22日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李天慧,由被告抚养,次女李彤,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有钢混结构平房两间半,请求平均分割。4、婚后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双方发生矛盾争执的情况极少,家庭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

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板婚字第2003132号。2004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李天慧,2010年3月31日生育次女李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未出现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所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封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封某某主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秦中良

二Ο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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