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欢诉与被告石X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6
原告石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石某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石某甲诉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2年5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石泽湘,2003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从不关心,夫妻关系一直都是勉强维持。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每天都沉迷于赌博和喝酒中,好逸恶劳,且酒后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女儿多次忍让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改正。2014年10月,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一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理睬,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与被告石某乙离婚;2、双方生育的女儿石泽湘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女儿300.00元的抚养教育费;3、欠平塘县农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沉迷于赌博和喝酒都是不成立的。被告确实与原告分居半年多,但是分居完全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造成的,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谐,同时也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石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石某乙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2年5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石泽湘,2003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沉迷于赌博和喝酒,酒后殴打原告等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2年5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石泽湘,2003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沉迷于赌博和喝酒,酒后殴打原告等为由起诉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石某乙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持不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信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甲提出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朝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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