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军诉被告郭X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安春。
被告郭X亮,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袁X军诉被告郭X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安春,被告郭X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军诉称:2014年10月23日晚,原告驾车从平塘县克度往平塘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平舟镇甘寨村上组(小地名:狗爬岩)处,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的车辆拦下,被告强行将原告拉下车进行殴打。原告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经平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软组织挫伤,3、双眼挫伤。在住院治疗的13天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只有出院。但原告刚回家几天不到因腰部复发再次住院治疗几天后出院。2015年2月3日,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袁X军因外伤致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袁X军因外伤致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至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评定约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60日。2015年2月9日,被告也因此被平塘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在平塘县牙舟司法所服刑。但至今,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民事赔偿事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1861.00元(其中医疗费473.98元、误工费8280.00元、护理费5520.00元、生活补助费39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抚养费50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亮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因为被告在服刑,没有经济来源和经济实力,所以不管判决多少都要等被告挣得钱才能赔偿原告。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国家标准就按国家标准计算。
原告袁X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平塘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3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三、平塘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被殴打入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平塘县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补交医疗费用473.98元;
证据五、原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共4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
证据六、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共6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证据七、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00元。
被告郭X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原告驾车从平塘县克度往平塘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平舟镇甘寨村上组(小地名:狗爬岩)处,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的车辆拦下,并强行将原告拉下车进行殴打,被告因此被平塘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6日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疗费用经平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尚支付473.98元。原告的伤经平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软组织挫伤,3、双眼挫伤。出院时医生医嘱:1、注意休息,3月内禁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继续腰部腰围带外固定3月;3、建议到上级医院详查双眼损伤情况;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2月3日,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袁X军因外伤致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袁X军因外伤致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至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评定约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60日”,鉴定费用为1300.00元。
另查明:原告袁X军的长女袁天婷15岁,二女袁绿奇14岁,儿子袁天福9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袁X军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郭X亮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
原告袁X军因此次事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扣除平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费用,医疗费为473.98元;2、误工费:90天(92元/天=8280.00元;3、护理费为:60天(92元/天(1人=55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为:1300.00元,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为准;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其居住地和医院之间的实际往返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8、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问题,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打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00元;9、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袁天福(原告之子)生活费为:5970.25元/年(9年(2人 (10%=2686.61元,被扶养人袁绿奇(原告之女)生活费为:5970.25元/年(4年(2人(10%=1194.05元,被扶养人袁天婷(原告之女)生活费为:5970.25元/年(3年(2人(10%=895.54元,三子女的生活费共计4776.20元。以上费用共计3708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X亮赔偿原告袁X军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柒仟捌拾贰元陆角贰分(¥37082.6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清楚;
二、驳回原告袁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0元,减半收取350.50元,由被告郭X亮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朝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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