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建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锡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素琼,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文,男,土家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万客隆总店三楼生鲜区的场地,给原告经营牛肉生意;原告需每月最低保证5万元的营业额,如未达到也按5万元营业额的5%提取酬金,超过5万元部分再按照3%提取,两者累计;原告方所有营业额统一由被告收取,每月15日给原告结算,结算后7天内付款。同时约定:除合同条款中已有的违约金以外,其余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不少于5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期满或原告撤柜三个月后,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原告。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该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仅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营业款。而2014年4月份至2014年6月的营业款共计32068.36元(13327.36元+12985元+5756元),应付给原告的营业款24568.36元(扣除原告应提取的3个月的酬金共计75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0日,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书面退场申请。2014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书面退场申请上回复“按合同条款执行,给予办理退场事宜”,但应付给原告的营业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统一收取了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营业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给原告的营业款支付给原告,且在2014年6月22日书面同意给原告办理退场事宜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并不免除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营业款的理由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营业款为24568.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质量保证金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营业款给原告,其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 立即解除原告张建文与被告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二、 由被告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文营业款人民币24568.36元;三、由被告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建文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四、由被告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文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26元,由被告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张建文的《退场申请书》上签字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且张建文在起诉时才提出解除合同,应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生效时为止,故张建文应支付上诉人七个月的场地酬金15000元。2、因双方从2014年4月发生纠纷后未对此后的营业款进行未结算,上诉人未构成违约。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内容,扣减15000元酬金,由上诉人支付张建文营业款9568.36元;2、撤销原判主文第四项内容,改判驳回张建要求上诉人承担5000元违约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建文负担。
被上诉人张建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联营合同》一份、收款收据、销售清单、供应商货款结算通知单、申请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建文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有效。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在统一收取了张建文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营业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将营业款支付给张建文,且在2014年6月22日书面同意给张建文办理退场事宜后仍未向张建文履行付款义务, 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张建文据此要求解除该合同及由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营业款、返还其质量保证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恰当。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提出其工作人员在张建文的《退场申请书》上签字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且张建文在起诉时才提出解除合同,应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生效时为止,故张建文应支付上诉人七个月的场地酬金15000元;因双方从2014年4月发生纠纷后未对此后的营业款进行结算,上诉人未构成违约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双方已同意于2014年6月22日解除合同,张建文从此后未使用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的场地营业,故其要求张建文支付七个月的场地酬金15000元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张建文结算营业款,已构成违约,故其提出未构成违约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铜仁市万客隆天天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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