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力水泥公司与娄底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吴智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一村,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丽娅,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端剑,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高力水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娄底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松民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6日,高力水泥公司作为发包人,娄底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经协商订立《贵州省松桃高力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主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组成: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州省松桃高力2500 t/d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工程项目(详见项目项子项明细表附件一)。承包范围:标区内建筑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暂估)3500万元,以审定后的预算按实调整。开工日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全线竣工并点火试产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同时约定:工程款按每月工程量进度结算。附件一:工程项目子项明细表。附件二:主要材料预算价格。附件三:拟投入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表。附件四:工程进度计划汇总表。同时,高力水泥公司委托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监理。
合同签订后,娄底建设公司依约施工,2009年9月30日完工,娄底建设公司已完成16个子项,另外4个子项经高力水泥公司同意,已调给另外施工方施工。高力水泥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未办理交付手续、未与娄底建设公司结算,于2009年9月30日点火生产,投入使用。同年10月20日娄底建设公司向高力水泥公司及监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其内容:娄底建设公司高力水泥厂工程项目部已按合同要求完成该项目16个子项的所有工程,并且所有子项均已投入运行,现特申请进行竣工结算。2009年11月10日,娄底建设公司、高力水泥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款通过会计核算,现金支付1830万元,另外娄底建设公司认可30万元,其涉案工程款现金支付共计1860万元。娄底建设公司领用高力水泥公司建筑材料可以确定的材料款共计14620112.70元。
另查明,备品备件库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7月,开工时间同年9月22日。化验室、中央控制室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7月,开工时间同年9月21日。硅砂、页岩堆棚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8月,验收时间同年12月24日、2009年5月30日。煤粉制备及输送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2月、3月、4月、5月,会审时间同年6月12日、7月7日,开工时间同年6月13日,验收时间同年11月5日。原料粉磨及废气处理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5月、6月、8月,开工时间同年7月14日,验收时间同年12月17日、24日,2009年1月9日、3月27日、4月30日。压缩空气站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6月、2009年2月,开工时间2009年2月20日,验收时间2009年5月30日。页岩破碎、铁粉输送及原料配料站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6月、8月、9月、12月、2009年6月,开工时间2008年10月20日。原料地磅房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1月、4月、5月。原料配料站电子气室子工程,开工时间2008年9月2日,验收时间2009年5月30日。原煤预均化堆场及输送子工程会审时间2009年5月29日,开工时间2008年9月5日,验收时间2009年2月25日、5月30日。石灰石堆场电气室子工程开工时间2008年9月25日开工。石灰石破碎电气室子工程会审时间2008年6月30日,验收时间同年12月8日。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5月、10月、12月,开工时间2008年6月17日,验收时间2009年5月31日。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及输送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6月、7月、8月、10月、2009年1月,验收时间2009年3月27日。熟料储存及输送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2月、3月、4月、5月、10月,开工时间2008年4月29日,验收时间2009年4月19日。水泥发运地磅房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1月、4月、5月。循环水池及泵房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10月,开工时间同年11月30日,验收时间2009年5月31日。烧成窑头及熟料输送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2月、5月、6月、7月、8月、12月,会审时间同年9月5日,开工时间同年6月17日,验收时间2008年11月3日、11月20日、12月10日、2009年3月6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30日。烧成窑尾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3月、6月,会审时间同年6月8日,开工时间同年4月29日,验收时间2008年11月20日、2009年2月25日、4月17、4月19日。生料均化库及生料及窑子工程出图时间2008年3月、4月、9月,开工时间同年4月29日,验收时间2009年4月9日、4月30日、5月30日。烧成窑中出图时间2008年3月、4月、7月,会审时间同年7月21日,开工时间同年4月29日,验收时间同年11月20日。
在审理过程中,娄底建设公司、高力水泥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松桃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荆州明达会计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贵州省松桃高力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为此,娄底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760000.00元,高力水泥公司支付工程质量鉴定费416250.00元。荆州明达会计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荆明价鉴字[2013]012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鉴定机构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43286721.41元。(二)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1、备品配件库、防盗门购买安装:当事人双方均认为防盗门各自购买安装,此项造价5673.06元。2、化验室、中央控制室、蓄水池:当事人双方均认为蓄水池为各自施工,此项造价2776.46元。3、煤粉制备及输送、磨尾华履设备基础:高力水泥公司提出由娄底建筑公司施工误差,导致设备不能安装,因娄底建筑公司不愿返工,由高力水泥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返工,娄底建筑公司提出从来就没有这种事情发生,不认可高力水泥公司提出的理由,此项造价6321.25元。4、烧成窑头、地坑防水:高力水泥公司提出未进行防水处理,娄底建筑公司提出已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了防水施工,此项造价8344.98元。5、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及输送设备二次灌浆:当事人双方均义为设备二次灌浆为和自施工,此项造价23296.24元。6、水泥发送地磅房、地磅基础预埋铁:高力水泥公司提出地磅基础预埋铁未安装,娄底建筑公司提出已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了预埋铁施工,此项造价1001.95元。7、页岩破碎、铁粉输送及原料配料站防潮层及炉渣砼:高力水泥公司提出未防潮层及炉渣砼未施工,娄底建设公司提出已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了施工,此项造价25089.91元。8、原煤预化堆场设备二次灌浆:当事人双方均认为设备二次灌浆为各自施工,此项造价16414.91元。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所[2013]建鉴字第10号生产设施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所委托签定的部分子项,是由于建设及施工双方均存在违规,违反质量控制程序,无视质量规定条件下,双方强行配合完成的项目,均应承担一定的质量责任。主控企业施工单位应负直接的主要的质量责任,参控企业建设方应负间接的次要的质量责任。因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需维修及工程使用寿命折减费用共计3913315.50元。
现双方因工程款和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娄底建设公司向松桃法院起诉要求:高力水泥公司支付娄底建设公司工程款10113614.32元(原诉讼标的为24512125.30元,并承担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出来后,工程款减少为10113614.32元,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并承担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败诉方负担。高力水泥公司反诉要求:娄底建设公司应赔偿其3685569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娄底建设公司与高力水泥公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贵州省松桃高力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合法有效。娄底建设公司所做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完工,虽然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和工程质量验收,但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至今。该工程的工程款,经荆州明达会计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荆明价鉴字[2013]012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鉴定机构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43286721.41元。(二)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8918.76元。已确认的工程造价43286721.41元,娄底建设公司无异议,高力水泥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虚增工程造价3796899.89元,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同时高力水泥公司反诉主张总造价5%的保修金2164336.07元(43286721.41元×5%),也是依照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为基数,故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43286721.41元,予以确认。关于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88918.7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属于娄底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通过现金支付,经双方会计核算为1830万元,娄底建设公司自认30万元,共计1860万元。关于材料折抵工程款,经高力水泥公司会计核算为10689536.20元,同时娄底建设公司在高力水泥公司处领用其他材料价款共计4165606.50元(包括不同型号的水泥共计8375.8吨、模板1200.00块及柴油等材料)。高力水泥公司认为娄底建设公司领用的建筑材料,应折抵工程款为19619321.55元,但这其中包含钢结构主材料4347771.54元,娄底建设公司只承担钢结构制安的辅材及结构制作、安装等费用,不包含主材,故高力水泥公司的辩解不成立。高力水泥公司向娄底建设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的价款为14855142.70元。娄底建设公司主张保管费 193116.90元(14855142.70元×1.3%),该请求符合《施工合同》及附件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予以支持。娄底建设公司要求高力水泥公司承担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即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工期,涉案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全线竣工并点火试产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计划工期。同时,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总点火期,包括了土建部分施工工期和机械设备安装工期,而机械设备安装部分高力水泥公司另行发包给了第三方,作为土建部分的娄底建设公司无法控制第三方的工期。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总点火期内,高力水泥公司没有完成工程设计图、图纸会审要求、开工通知等工作。娄底建设公司完成各子项工程均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并且高力水泥公司的地质勘察报告2009年5月7日才出来,说明娄底建设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高力水泥公司都没有向娄底建设公司提交地质勘察报告。另外高力水泥公司没有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因此,施工合同的工期约定不明,高力水泥公司反诉娄底建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本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和违反质量控制程序两个方面问题,娄底建筑公司应负主要责任,高力水泥公司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6比4较为合理。因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需维修及工程使用寿命折减费用共计3913315.50元,故娄底建设公司应承担2347989.30元(3913315.50元×60%)。
关于高力水泥公司反诉主张总造价5%的保修金2164336.07元(43286721.41元×5%),因涉案工程已作质量鉴定,且娄底建设公司应承担2347989.30元维修及工程使用寿命折减费用,不再重复计算保险金。
关于高力水泥公司反诉主张循环水池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漏水损失76万多元,因高力水泥公司也存在工程质量过错,且未及时制止而扩大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高力水泥公司反诉主张自行修复循环水池及熟料库支付73700.00元修复费用,因《质量鉴定意见》关于循环水池维修费用已包含高力水泥公司已支付的63000.00元,熟料库已作工程使用寿命折减,其费用不再重复计算。
关于高力水泥公司反诉主张因娄底建设公司逾期完工,造成高力水泥公司监理费及工程管理人员工资扩大,其损失共计155190.00元。因逾期完工不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高力水泥公司反诉主张厂区零星工程和电缆沟工程娄底建设公司未承建给高力水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23485.98元,不属于娄底建设公司承建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工程造价鉴定费人民币760000.00元由高力水泥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鉴定费人民币416250.00元,按6比4划分,由娄底建设公司承担人民币249750.00元,高力水泥公司承担人民币166500.00元。
综上,高力水泥公司应支付娄底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113614.32元{(43286721.41元+88918.76元+193116.90元)-(18600000元+14855142.70元)}并从2009年9月30日起自工程款履行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娄底建设公司。一审判决:一、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113614.32元,并从2009年9月30日起自工程款履行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二、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25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维修及工程使用寿命折减费用人民币2347989.30元。三、驳回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四、工程造价鉴定费人民币760000.00元,由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鉴定费人民币416250.00元由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9750.00元,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6500.00元。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64361.00元,由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4361.00元,由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0000.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66470.00元,由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764.67元,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8705.33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高力水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诉讼之前已经支付金额以及工程实际造价等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就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38397358.05元,其中,现金支付18778036.5元,被上诉人领用的材料折抵工程款19619321.55元。2、对于荆明价鉴字[2013]01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以下几部分内容因鉴定方法严重违反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以及《98定额》的相关规定,且鉴定意见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的客观事实不符,导致造价畸高,一审判决未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及是否依据造价鉴定结论计算5%的保险金与荆明价鉴字[2013]01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可造价鉴定意见结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涉及到合同约定使用滑模施工的工程;第二,熟料储存及输送这一子项工程,被上诉人在施工中采用的是无支撑及无底模的仓筒底板,在造价鉴定中,却套用有支撑有底模的仓筒底板定额;第三,被上诉人施工采用的主材即钢筋、水泥基本上系从上诉人处领取,只有小部分是自购,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一并采用高出实际发生价额的信息价计算;第四,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所有的冲孔桩泥浆外运均未外运,但造价鉴定均按泥浆外运来计算;第五,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基本采用普通混凝土,但在造价鉴定中,均采用抗渗混凝土的价格计算。因本案鉴定报告存在上述违法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直接导致本案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款虚增3796899.89元。3、荆明价鉴字[2013]01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88918.76元工程造价无法确定由谁承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系被上诉人所承建,故该部分造价金额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二确有约定采保费及材料采购费及保管费,但该材料系上诉人所采购并运到工地,然后由被上诉人按照实际需要所领用,被上诉人只是单纯主张该项费用为193116.90元,却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履行了保管义务,故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全部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76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起诉及向造价鉴定机构上报的工程造价为57967268元,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造价43286721.41元,双方产生纠纷之所以鉴定系被上诉人故意虚增工程价款所致,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双方共同分担。三、一审认定工程质量鉴定损失3913315元由上诉人承担1565326元,并认定工程质量鉴定费416250元由上诉人承担166500元,违法且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质量鉴定损失以及质量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一,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其承建工程质量及质量程序控制承担责任,高力公司不应承担因承建方造成的工程质量责任。第二,即便按照主次责任分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低于90%,上诉人至多在10%范围内适当分责。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第一、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又对合同约定的“2008年12月30日完工的工期”不应认可,前后认定矛盾。第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开工通知书及《施工合同》附件四各子项的工期约定可知,上诉人就每个子项要求被上诉人开工的时间均在合理的工期内,且被上诉人均已接受,未就工期延长及工期不合理等提出异议。第三、上诉人所有施工图纸均先发送电子图给被上诉人,然后才通知被上诉人开工,被上诉人未提出施工条件不具备导致无法施工的异议,也未主张不具备施工条件要求顺延工期的要求。逾期完工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违法,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向上诉人主张利息。对于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故意与过错。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本诉部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反诉部分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36815691.48元;3、依法改判造价鉴定费用及质量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娄底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娄底建设公司)自购的材料,其价格按附件二《贵州省松桃高力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主要材料预算价格》办理,附件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材料预算价格由运到工地价及采保费二部分组成,采保费=运到工地价×采保费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是多少;二、《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违反规定;三、双方争议的88918.76元工程造价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材料保管义务,材料保管费应否支持;五、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六、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七、工程造价鉴定费、工程质量损失及质量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通过会计核算,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现金1830万元,被上诉人还认可另支付30万元,共计1860万元。一审认定支付现金1860万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38397358.05元,其中,现金支付18778036.5元,被上诉人领用的材料折抵工程款19619321.55元,经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款中并未包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款,根据合同约定,钢结构材料应由上诉人高力水泥公司负责提供,故上诉人支付的钢结构材料款不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违反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荆州明达会计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明价鉴字[2013]012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材料经合法程序提取,并经双方质证和认证,鉴定机构已发出通知邀请当事人参加造价核对工作及征询意见函,双方当事人已反馈意见,在征询意见中,上诉人对鉴定机构计算的土石方工程量提出疑异后,经过审查所用资料后计算,而对筒体工程模板工程的计算提出疑异后,鉴定机构派专人赴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就此问题向管理机构咨询后进行的计算,在鉴定意见书中进行了说明,鉴定机构并派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的88918.76元工程造价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项目造价共计88918.76元,该部分工程属于施工图范围,该工程均已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应属于娄底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因未提供系其自行完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材料保管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娄底建设公司)自购的材料,其价格按附件二《贵州省松桃高力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主要材料预算价格》办理,附件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材料预算价格由运到工地价及采保费二部分组成,采保费=运到工地价×采保费率。娄底建设公司主张保管费 193116.90元(14855142.70元×1.3%),不符合《施工合同》及附件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因为14855142.70元的建筑材料并非娄底建设公司自购,系高力水泥公司向娄底建设公司提供,不存在采保费,在《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只是不包含甲(高力水泥公司)供材金额及甲供材采保费,其余采保费已计算在内,因此,一审判决娄底建设公司支付保管费是错误的,二审应予纠正。高力水泥公司应支付娄底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920497.47元{(43286721.41元+88918.76元)-(18600000元+14855142.70元)}。
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全线竣工并点火试产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计划工期。同时,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总点火期,包括了土建部分施工工期和机械设备安装工期,而机械设备安装部分高力水泥公司另行发包给了第三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娄底建设公司延误工期影响了机械设备安装工期。从涉案工程的出图时间、图纸会审时间、各子项开工通知时间来看,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出图时间、图纸会审时间、压缩窝工站子项工程的通知开工时间均比施工合同约定的点火期2008年12月28日分别晚了6个月、5个月、2个月。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总点火期内,高力水泥公司没有完成工程设计图、图纸会审要求、开工通知等工作。高力水泥公司就各子项工程通知开工的最早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最晚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娄底建设公司完成子项工程实际交付给机械设备安装单位的最早时间是2008年11月3日,最迟为2009年5月30日,其各子项工程均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的未能按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设计施工图及资金等,作为承包人的被上诉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完工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200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上诉人一直未予答复,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并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09年9月30日)计算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上诉称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七、工程造价鉴定费、工程质量损失及质量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娄底建筑公司起诉的总工程款是57967268元,而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为43286721.41元,娄底建筑公司对超过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应承担鉴定费,即承担鉴定费228000元,高力水泥公司承担532000元。至于工程质量损失及质量鉴定费问题,根据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所[2013]建鉴字第10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所述,该工程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从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因进行了分析看,主要过错在于承包人娄底建设公司。对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根据质量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论证内容,高力水泥公司在地质勘查报告未完成及施工图未取得审批等不具备发包条件的情况下,违规发包进行施工,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娄底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9比1划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需维修及工程使用寿命折减费用共计3913315.50元,对工程使用寿命折减费用是多少不能具体划分,因此,维修及工程使用寿命折减费用3913315.50元,一并按9比1划分,娄底建筑公司承担质量损失3521983.95元(3913315.50×90%),高力水泥公司承担质量损失391331.55元(3913315.50×10%)。对于工程质量鉴定费416250元,也应按9比1划分,即娄底建筑公司承担374625元,高力水泥公司承担41625元。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鉴定费、工程质量损失及质量鉴定费的承担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之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且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分担的决定不是通过“判决主文”的方式来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将本案鉴定费列入判决主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松民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
由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920497.47元,并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由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25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维修及工程使用寿命折减费用人民币3521983.95元。
驳回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受理费人民币164361.00元,由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4361.00元,由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0000.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66470.00元,由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764.67元,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8705.33元。工程造价鉴定费人民币760000元,由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28000元,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32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人民币416250元,由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74625元,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1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79元,由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71079元,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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