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与杨×、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系杨×妻子)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杨×、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叫阳洞桥河堤,该河堤沙丘与原告承包的毛田(地名)田西面边界连接,河堤的另一边是水沟,河堤表平面的土属公共通道。原告承包田的西面边界与河堤没有明显的特定的标志性物体作为双边区分的界线,2011年12月被告在该河堤上修建了猪圈,2014年2月原告从外地回到家中遂与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经原、被告各自所在村委会同甘溪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毛田(地名)田的承包经营权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庭审中,原告未能说明以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侵占了自己多少面积承包的毛田(地名)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被告修建猪圈的河堤及堤下面的沙丘,因与原告承包的毛田(地名)田西面连接,边界间没有明显的特定的标志性物体区分双边界线,所以不能确认原告承包的该田西面被被告修建的猪圈已实际侵占,且在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承包的该田西面已被被告所建猪圈具体侵占了多大面积的事实。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谭××不服,提出上诉称:杨×修建的猪圈侵占了部分河堤及谭××承包证上载明西边的承包地,又未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法、违章建筑,依法应停止侵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谭××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杨×是在本人的承包地上建房,并对河堤合理使用,未侵害谭××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毛田村委会的证明、白合村委会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在毛田(地名)承包有一亩面积的责任田是事实,该责任田西面与河沟之间有一沙丘,该沙丘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已形成,与谭××承包的毛田(地名)田西面连接,故谭××承包经营证上载明的毛田(地名)田西“河坎”即沙丘边。该沙丘不属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范围。故谭××起诉杨×、谭×修建猪圈侵占其承包地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恰当。谭凤起上诉提出杨×、谭×未经审批侵占其承包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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