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林海村吴家村民组与杨德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吴元会,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娅,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德昌,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侗族。
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林海村吴家村民组(以下简称林海村吴家组)为与被上诉人杨德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21日杨德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村民组全体农户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该村民组部分农户的荒山、田土租赁给被告经营。同年5月28日高楼坪乡林海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流转期为30年,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40年6月30日止。流转费支付方式:在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流转费。甲方(农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土地流转范围从事一切不利于乙方(杨德昌)生产的行为发生,违者乙方将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合同签订后,杨德昌付清了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租金。2010年6月5日被告杨德昌用流转的土地作为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产入股条件,与田茂华等5人于成立了万山特区德昌绿色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合作社”),同年7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合作社成立后,合作社在流转的土地上种植了金银花。并向原告村民组的村民支付了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租金。2013年1月,为达到县级油茶示范性基地标准,合作社在家股东协商一致后,将其部分种植金银花之间空闲的土地提供给邓亚林套种太子参、油茶一年,由邓亚林免费给合作社管理金银花。后因合作社内部就该事项沟通出现问题,原告及林海村上大坪村民组、老山口居委会下大坪村民组等几个与杨德昌订立土地流转协议的村民组村民认为杨德昌将其流转的土地转让给他人,而阻止合作社及邓亚林进场管理,也不愿领取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2013年3月22日合作社将其股东田茂华及邓亚林以侵权纠纷为由诉至该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合作社与邓亚林之间,系一种合作关系,在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6月28日杨德昌为了履行流转协议的约定,将林海村吴家组村民吴书生等5人及集体未领取的租金8967.50元,通过万山区腾翼公证处以公证提存的方式提存至铜仁市万山区司法局账户。后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德昌解除土地流转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与被告杨德昌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且有作为发包方的林海村委会在协议上见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应视为该流转合同得到发包方的认可,双方已依法向发包方履行了备案登记程序,虽然未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但备案登记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不是本案土地流转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解除合同可以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依法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没有约定解除,故其合同解除必须符合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订立后,被告杨德昌将该流转的土地以合作社的形式进行经济作物的生产经营,并未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并且在其经营期间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原告的租金。2013年的租金在其合作社内部发生纠纷后,原告村民在不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拒领租金时,被告将该租金进行了提存,其提存租金的行为应即是对合同的履行,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流转的土地转让给他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解除合同的意见,经该院及本院就合作社起诉田茂华、邓亚林侵权纠纷一案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合作社在进行经营期间并未将杨德昌流转所得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与邓亚林之间系为了更好地利用土地,形成的一种合作关系。其合作关系不能认定系土地转让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杨德昌有土地转让而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故该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杨德国昌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将其流转的土地进行很好的管理使用,导致农民收入减少的意见。该院认为,被告杨德昌将其流转所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合作社的方式进行经营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的土地通过出租的形式流转后,其收入则应以收取的租金作为其经营收入,因此,即便被告在租赁使用土地期间因耕作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只要其按约定期间支付租金,也不会导致原告的收入减少,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杨德昌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意见,该土地流转合同系杨德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而不是以合作社的名义订立,杨德昌将其流转所得的土地作为成立合作社的必要条件,入股合作社进行经营管理使用,系其对自己所获得的土地的经营方式所作的处分,但土地流转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杨德昌而非合作社,就其与原告的合同主体仍应是杨德昌而非合作社,故杨德昌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林海村吴家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林海村吴家村民组负担。
宣判后,林海村吴家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拒绝领取租金,且办理租金提存的单位也从未告知或通知上诉人前往领取土地流转租金。而一审却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村民未领取的租金予以公证提存的行为视为对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土地行使实际使用的管理人系合作社,而非被上诉人。且合作社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又将部分土地转租给案外人种植其他经济作物,致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发生侵权纠纷并诉至法院。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违背了双方关于土地流转后不能转租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三、被上诉人将从上诉人处流转得来的土地闲置荒芜,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第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判决显失公正。
林海村吴家组在二审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万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打印照片纸两张,用以证明杨德昌租赁的林海村吴家组土地,已有部分村民在其土地上种植了桂花树,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评审《万山区高楼坪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的请示、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万山区高楼坪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的审查意见、高楼坪侗族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林海村吴家组流转给杨德昌的土地已纳入万山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范畴,且发展的主导产业为蔬菜和油茶,而非杨德昌种植的金银花,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
以上证据经质证,对林海村吴家组提供证据,杨德昌认为,部分村民在其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桂花树是侵权行为,如果政府要对其租赁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则需与承租人协商补偿问题,不能达到林海村吴家组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论部分村民在杨德昌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桂花树构成侵权的行为还是万山区人民政府即将把其租赁的土地纳入建设高效农业示范园的规划行为,不能成为林海村吴家组解除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法定条件,亦不符合双方《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杨德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海村吴家组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地经承包户同意后,以其名义与杨德昌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林海村吴家组上诉称杨德昌并未举证证明土地承包户拒绝领取租金,且其将租金提存后,也未通知承包户前往领取,故该提存租金的行为不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经查,因杨德昌系铜仁市万山特区德昌绿色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在该合作社就流转的土地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后,部分承包户便以杨德昌将流转所得土地转让给他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拒绝领取租金,故杨德昌在贵州省铜仁市腾翼公证处的公证下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予以提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杨德昌将提存租金的行为视为对双方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林海村吴家组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杨德昌作为铜仁市万山特区德昌绿色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将从林海村吴家组流转所得的土地以该合作社的名义从事土地实际经营管理,并未违反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第七条“合同期内,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的合同约定。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使用部分流转的土地用于种植其他经济作物的行为是否系经杨德昌转让所得的问题,因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为案外人使用流转土地行为系与杨德昌作为理事长的铜仁市万山特区德昌绿色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行为,亦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林海村吴家组持杨德昌将流转所得的土地未经其同意转让给他人经营使用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林海村吴家组上诉主张称杨德昌将从流转所得土地闲置荒芜,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第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可知,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是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基础,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不能就合同解除协商达成一致,且合同一方也未出现具有满足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林海村吴家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的处理结果正确,并无不当。而杨德昌是否将流转所得的土地闲置荒芜并不属本案审理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的调整范围,林海村吴家组所持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不成立,本院应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林海村吴家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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