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德旺与滕召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旺,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家睿,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召小,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蒋德旺因与被上诉人滕召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江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被告蒋德旺与案外人胡久发达成由蒋承建胡久发等人集资的位于双江镇小区房屋一栋的协议。该协议达成后,蒋德旺与原告滕召小达成了合伙修建该房屋的协议约定,共同修建过程中谁经办谁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利润的分配采取5:5分成方式。该房屋修建完工后,2012年1月9日,在原、被告共同参与下与工程发包方代表胡久发对工程应得到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该工程原、被告双方应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为1,918,744元,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667,000元。另外,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该工程应支付的价款252,544元,由发包方支付。原、被告双方在修建该工程中支付的所有费用(工程成本)为1,590,952.60元,原、被告在发包方所得的工程款1,667,000元扣除工程的成本1,590,952.60元,剩余76,047.40元为原、被告在工程中所获利润。原、被告在工程修建过程中均参与管理,滕召小支出各项费用共计为428,646元,蒋德旺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162,306.60元。由于房屋修建合同是蒋德旺与发包方签订的,滕召小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时均需要以蒋德旺名义领取并且要得到蒋的同意。滕召小在诉讼中主张从发包方处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247,000元,蒋德旺主张滕召小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3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修建的位于江口县双江小区集资房利润为76,04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原、被告合伙仅限于对承包房屋修建,房屋完工后应对合伙双方投入的财产予以清算,在合伙事务有盈利的前提下,先退还双方投入的资金,合伙事务产生的利润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在合伙事务有盈利的情况下,现原告滕召小诉请被告蒋德旺退还在合伙事务中垫资及其分享利润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为利润76,047.40元÷2=38,023.70元。滕召小垫资金额为428,646元-247,000元=181,646元。两项合计为219,669.70元。蒋德旺辩称,滕召小领取的工程款为331,000元和支付铜仁闽鑫物质有限公司193,892元以及其支付凡树华处的钢筋款29,000元的事实,在诉讼中未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蒋德旺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滕召小工程利润款38,023.70元并返还原告滕召小垫付工程款181,646元,两项合计219,669.70元。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蒋德旺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蒋德旺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滕召小垫资所负债务应为合伙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个人偿还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利润76047.4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滕召小的答辩意见是:其与蒋德旺合伙建房的支出、结算,双方均无异议。在与发包方结算的所有款项均被蒋领取,现其垫资费用和利润均应由蒋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伙收益由合伙人共享。本案中,上诉人蒋德旺与被上诉人滕召小合伙修建位于江口县双江小区的集资房,经与发包方结算,蒋共领取该项工程款1667000元,其中滕以蒋的名义领取247000元。二人在修建该工程时,共同参与管理,滕召小支付各项费用428646元,蒋德旺支付各项费用1162306.6元,共计该工程建设费用为1590952.6元。在一审庭审中,蒋对滕主张的凡树华处钢筋款、闽鑫物资公司钢筋款以及滕领取的工程款提出异议,但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也未能证实其辩解意见。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蒋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还依职权对该闽鑫物资公司钢筋款进行了核查。一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扣除该工程建设费用后,确定本案合伙工程收益,并进行均分,予法有据,应予维持。即该合伙工程建设并未产生合伙债务。故蒋德旺所提“滕召小垫资所负债务应为合伙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个人偿还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利润76047.4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上诉人蒋德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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