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万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7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肖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素玉,女。

上诉人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园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万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8日建丰园林公司与原万山特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4,49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完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之日3日内支付总决算价款的三分之一。(二)第二次付款于2013年6月无息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三分之一。(三)第三次付款于2013年12月无息结清剩余尾款。合同签订后,建丰园林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6月28日,因其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向原告万素玉借款1,277,000.00元用于该公司的经营项目。同年9月24日建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肖英将建丰园林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授权委托给罗洪跃行使。该委托书载明,罗洪跃所从事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代理人在经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建丰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进行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二标段绿化工程中补栽树子缺乏资金,其委托代理人罗洪跃再次向原告借款720,000.00元用于购买树子及其他工程项目费用,该费用罗洪跃在建丰园林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公布并得到了在家五个股东的一致同意,同意所借原告款项在金鳞大道工程款中予以返还。嗣后,被告分二次归还了原告借款1,060,000.00元。余款因被告公司内部发生矛盾,一直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534,000.00元?应否归还原告1,494,000.00元?

一审法院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77,000.00元,系其法定代表人蔡肖英自己在公司主持公司经营活动期间所借,其出具的欠条不仅有建丰园林公司的公章,也有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该欠条形式合法,被告公司应当对其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负责,且对该款的用途公司股东也能证实,该借款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2012年12月17日出借的720,000.00元现金,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期间,为被告公司的经营正常开展,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该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罗洪跃用于个人消费,且有证人及该款的经手人的证明予以佐证该事实,该借款应予认定。故原、被告之间1,997,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扣减被告在借款期间归还的1,060,000.00元后,被告还应当归还原告937,000.00元。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借贷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时间,故从本判决生效时起计算更为适宜。至于被告提出没有打款凭证及罗洪跃的授权委托书已被宣告解除,其借款系罗洪跃的个人行为的意见,虽然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支付该借款的凭证,但其借款1,277,000.00元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肖英与原告均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法人代表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是清楚的,即使其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但其欠条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蔡肖英的印章,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且对该借款被告股东均知晓,并出庭予以证实,从常理,公司股东不可能与原告串通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该行为不仅只损害公司利益,同时也损害股东的个人利益,股东的证言与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能印证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辩解意见不采信,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对其720,000.00元的借款,虽系罗洪跃经手出具,但此期间,罗洪跃接受被告法人代表的委托经营管理公司事务,其股东均认可罗洪跃的经营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罗洪跃为公司经营作出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而非罗洪跃的个人行为。至于其登报公示解除对罗洪跃的委托,该声明系2013年5月12日在贵州都市报上所登,而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故该期间罗洪跃仍享有被告公司的代理权。即使其法人代表需解除委托关系,亦应向股东进行告知才不至于让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如果该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而是罗洪跃的个人借款,也应由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明。因此,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7月7日的借款,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亦没有证据佐证该借款的存在,故对该三笔借款不予认定,原告可在有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素玉借款937,000.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0.00元,减半收取9,100.00元,由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建丰园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本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首先,一审上诉人《万山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的绿化二标段施工合同》在2012年6月28日因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127.7万元用于上诉人的经营项目,没有事实意见和法律依据。2012年6月该工程已完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已打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其次、受托人罗洪跃借款72万元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借款行为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作为占公司65%股份的大股东蔡肖英未作出任何同意的书面表示,也没有经全体股东签名同意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一审判决认定罗洪跃的借款行为得到在家的五位股东的一致同意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公司账户也没有该笔款项的收支情况记载。第三、一审认定127.7万元的欠条是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欠条形式合法,用途公司股东也能证实。1、根据公司制定的《合同管理规定》,涉及10万元以上的经济业务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只有一张欠条。2、凡是公司有关的业务必须有财务人员参加,办理财务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127.7万元欠条没有财务经办人签名,加盖行政公章和法人印鉴章,使用印章违反了国家和公司相关规定。3、根据国家财经法规规定,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于当日存开户银行,支付现金不得从本单位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这两笔借款没有收存银行和支出取款记录,说明被上诉人的巨款没有交付给公司,不存在借款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欠(借)条上没有经办人。以上事实证明72万元借条、127.7万元欠条是罗洪跃管理印章期间伪造的。第四、证人证言没有真实性。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因金鳞大道工程需要资金所借款。证人罗洪跃、万慧敏证言证实是用于宾馆装修、黄道项目、松桃工程。说明借款与公司无关。

二审中,万素玉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陈××的书面证言,陈××证实贵州客户万素玉、姚茂国、蒲祖强、杨武勇在其苗圃场购买香樟树162棵,单价每棵4000元,共计64800元,第二次是姚茂国其电话联系购买香樟树,购买香樟树22棵,合计88000元。2、万素玉在工行万山支行、铜仁农商行万山支行存取款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取款的事实。3、《铜仁市万山区金麟大道行道绿化香樟树成活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8日万山区林业局、住建局邀请市林业局专家对金麟大道行道绿化香樟树成活情况说明进行实地调查的事实。4、《关于金鳞大道二标绿化工程樟树的有关补栽事项的处理协议》,证实罗洪跃与万山区住建局协议对未成活的樟树确定于2012年11月进行补栽的事实。5、《香樟树补栽报告》,证明建丰园林公司2012年补栽香樟树160棵,2013年补栽32棵。6、《香樟树种植协议》,证实2013年12月25日罗洪跃以建丰园林公司名义与万素玉协商金鳞大道绿化工程樟树的补栽工作由万素玉完成,费用15万元由公司从建设局收款后立即支付。

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建丰园林公司除对万素玉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2号证据不能证明汇款给上诉人公司的事实。

庭审中,万素玉陈述第一次是汇款25万元给万慧敏,第二次是汇款35万元到罗洪跃的账户,第三次是付现金20万元给万慧敏,罗洪跃在场,代公司付6万元土地款给村民组,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公司装修宾馆,转账10至万慧敏账户用于公司应急,其他的款项是付现金,共凑到122.7万元,所有的款均没有进公司账户。72万元借款是补栽香樟树的钱,全部是其支付的,作为公司的借款,所以,罗洪跃给其出具了借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万素玉诉称,建丰园林公司因工程建设向其借款。具体借款时间:2012年6月28日借款1,277,000.00元,约定利息4分;2012年12月10日借款12,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借款72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12月4日借款195,000.00元;2013年7月7日借款330,000.00元,加上约定支付的20,000.00元手续费共计350,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金额为2,554,000.00元,建丰园林公司已归还1,060,000.00元,一次归还710,000.00元,一次归还了350,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494,000.00元未还。万素玉提供的证据有6张收据,共计金额为194.7万元。经查,该收据有5张的经手人为万慧敏,另一张的经手人为罗洪跃。五张收据票号连号,均加盖有“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票号为00258604的收据记载:2012年6月28日收到万素玉现金贰拾贰万柒仟元,小写为277000元,大小写不一致。一审庭审中万素玉陈述借款总计1997000元,分六次借的,有6张收据,最后出具2张欠条,并称6张收据是1277000元,72万元没有收据,只有欠条。万素玉出示的欠款金额为127.7万元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且小写金额有改动。而万素玉出示的6张收据其中有2张收据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7月22日,晚于《欠条》出具的时间。二审中,万素玉提供了银行存取款流水清单,但没有收据、欠条对应的取款金额或转账记录。罗洪跃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72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用途是补栽金鳞大道绿化树。该借条加盖了建丰园林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蔡肖英的印章。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万素玉主张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二、该债务是公司债务还是股东或罗洪跃个人债务?

关于万素玉与建丰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万素玉主张建丰园林公司分六次向其借款,有6张收据,并称最后出具的欠条总额是1277000元。经查,万素玉出示的欠款金额为127.7万元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且小写金额有改动。而万素玉出示的6张收据其中有2张收据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7月22日,晚于《欠条》出具的时间。证人万慧敏证实收据和欠条是其出具的,先写了收据,汇总后出具的欠条,都是以现金出借的。显然万素玉的陈述与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与万素玉所提供的收据和欠条记载的时间上存在矛盾,不可能万慧敏收到借款前就产生了欠条。万素玉与证人万慧敏在支付方式上陈述也不一致。万素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127.7万元。一审以欠条加盖有建丰园林公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且公司股东也证实了该借款用途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经查,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肖英于2012年9月24日授权股东罗洪跃管理公司,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由罗洪跃控制和保管,2013年5月该公司登报声明对委托罗洪跃的授权委托书作废,罗洪跃没有将公司印章交还。虽然部分公司股东及投资人认可该笔借款,但并非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认可该债务,不能视为公司自认该笔借款。一审认定该笔借款证据不足。关于万素玉主张的72万元这笔借款。万素玉陈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其为公司完成补栽金鳞大道二标绿化工程樟树所支付款项,其提供了补栽金鳞大道二标绿化工程香樟树相关证据及购买香樟树支付款项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建丰园林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项目工程香樟树不是万素玉补栽完成,其仅以借款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及该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本院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

关于建丰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72万元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及是否进入公司财务属建丰园林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债务是罗洪跃受建丰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管理公司期间将其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部分转包给万素玉完成所产生的债务,代理人罗洪跃对该债务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建丰园林公司印章,建丰园林公司应当对罗洪跃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认127.7万元借款真实性证据不足,建丰园林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

变更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由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素玉支付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0元,共计27300元,由由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850元,由万素玉负担445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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