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克武、黎和强、陈永强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蔡洪刚、蔡文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和强,男,土家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强,男,土家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军,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洪刚,男,土家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忠,男,土家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黎克武、黎和强、陈永强因与被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下称沿河土地整理中心)、蔡洪刚、蔡文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沿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黎克武与被告蔡文忠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与黎和强、陈永强等共有的挖掘机租给被告蔡洪刚在中寨乡清塘村五包头平整新增耕地项目,以每亩500元计价,工程计算,以国土局实际验收亩数计算。付款方式,以每月进度预估亩数按80%支付现金,余下20%以国土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履行协议中,被告已预付工程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黎克武与被告蔡文忠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也实际履行。该协议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工程计算,以国土局实际验收亩数计算。由于原告完成工程量未经约定方式确认,其工程款1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克武、黎和强、陈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黎克武、黎和强、陈永强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黎克武、黎和强和陈永强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程序错误,诉状列明是六个合伙人作为共同原告,并推选黎克武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一审判决未列张勇、田江辉、黎鸿作为原告,遗漏当事人;其在一审中申请调取本案项目的资料,未予准许,导致事实未能查清;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对本案工程进行鉴定,致使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未对沿河土地整理中心的地位作出认定。沿河土地整理中心怠于竣工结算,应按施工方提供的数据结算。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蔡洪刚、蔡文忠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状仅有黎克武签名,一审不列张勇、田江辉和黎鸿等人列为当事人正确。一审未支持调取“档案资料”符合规定。由于上诉方未按协议提供国土局验收的亩数,举证不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黎克武与被上诉人蔡文忠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余款以国土局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由于上诉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做工程经国土局验收的质量和数量,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10万元,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双方约定以国土局验收亩数进行结算,现国土局尚未验收,上诉方可待国土局验收后另行主张工程欠款。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方的诉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方提出“其在一审中申请调取本案项目的资料,未予准许,导致事实未能查清;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对本案工程进行鉴定,致使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未对沿河土地整理中心的地位作出认定。沿河土地整理中心怠于竣工结算,应按施工方提供的数据结算”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案中,上诉方在一审时申请调取的项目资料,与其待证事实工程款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同时,是否通过鉴定评估确定工程量,属当事人的举证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申请鉴定,且第三人沿河土地整理中心不是本案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沿河土地整理中心没有拘束力,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方所提“诉状列明是六个合伙人作为共同原告,并推选黎克武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一审判决未列张勇、田江辉、黎鸿作为原告,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方的民事起诉状,在首部列明了黎克武等六名原告,但对原告张勇、田江辉、黎鸿已用笔划掉,并在修改部分捺印。同时,该诉状尾部的具状人未有原告张勇、田江辉、黎鸿的签名,可视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黎克武、黎和强和陈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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