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继生、周继先及原审被告罗贤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生,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先,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贤林,男,1974年4月6日生,侗族。
上诉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继生、周继先及原审被告罗贤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南昌建工集团石阡县医院综合大楼项目部因修建该大楼需要,由被告罗贤林与二原告经营的铜仁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租赁二原告所经营的钢管、扣件等建材。合同约定了租用时间从建材材料出库之日起按月数计算租金,租金时间、数量和结算以出库单据为准,最短租赁时间不少于两个月,如少于两个月,租金按两个月计算。超出时间以实际天数计算。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满两月向对方支付一次租金;逾期不交租金,出租方向承租方按月加收所欠金额2%的违约金,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承租方负责,并追究承租方违约责任和负责人的连带责任。到场材料必须经承租方验收,不合格材料出租方自行拖回,费用由出租方负责,承租方提前三天通知。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租赁方,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维护费及赔偿金等费用,如果承租方未按本条款规定付款,除按月加收3%的违约金外,赔偿部分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款之日为止。租赁物资交接地点为出租方库房,上下车费及运费由承租方自付,每吨费用各15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具体计算方法为:钢管260米/吨,月租金人民币90元,赔偿费20元/m;扣件800套/吨,每套日租金人民币0.01元,赔偿费6.5元/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在二原告处租赁了钢管6 068.4米、扣件4 800套;同月24日租赁了钢管12 000.3米、扣件9 120套;同月27日租赁了钢管3 547.4米、扣件1 400套,合计租赁钢管21 616.1米、扣件15 320套。被告承建的石阡县医院综合大楼竣工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归还钢管4 003.7米、扣件5 200套;同年6月21日归还钢管7 876米、扣件3 937套;同年8月16日归还钢管5 317.4米、扣件1 310套;2012年5月18日归还钢管738.4米、扣件568套,被告合计归还原告租赁的钢管17 755.5 米、扣件11 015套。被告除2010年12月7日支付原告押金人民币20 000元,租金共计支付人民币45 000元外,尚余钢管3 860.6米、扣件4 305套未归还。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止共计租金105 909.28元,扣除已支付租金和押金人民币65 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0 909.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和退货凭证,反映了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的数量、金额等。因此,认定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 909.28元,尚余钢管3 680.6米、扣件4305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1 594.5元(3680.6米×20元/米=73 612元)+(4305套×6.5元/套=27 982.5元)。对尚余钢管和扣件被告逾期不归还或赔偿视为继续承租为每日钢管租金42.48元(14.16吨×3元/吨=42.48元),扣件租金43.05元(4305套×0.01元/套=43.08元)至租赁物实际还清之日。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第四次退还部分钢管、扣件,就没有付清租金、赔偿金等费用,现原告放弃2%的违约金,要求支付3%的违约金即人民币3 177.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二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其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赔偿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37 931.2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贤林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罗贤林是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修建石阡县医院综合大楼的工人,其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公章,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应对被告罗贤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罗贤林在该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稳定发展、市场主体须诚实守信、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继生、周继先租金人民币40 909.28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赔偿原告每日钢管租金42.48元、扣件每日租金43.05元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继生、周继先钢管3 680.6米、扣件4 305套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01 594.5元;三、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继生、周继先违约金人民币3 177.2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822元,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上诉人未曾授予罗贤林签订任何合同,且合同中上诉人项目部签章不是真实的。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租金结算明细单等没有得到上诉人及相关人员认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中既支持了被上诉人租金、违约金又支持被上诉人折价款,违反了对同一行为不予重复评价的法理。2、一审超出被上诉人诉请金额进行判决。3、一审判决中适用《民法通则》将被上诉人罗贤林的责任加于上诉人属适用法律相关规定的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周继生、周继先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周继生、周继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和照片各一份,建材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铜仁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货凭证和退货凭证,计算明细表二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贤林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继生、周继生经营的铜仁市渝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建筑材料是用在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阡县医院综合大楼项目上,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周继生、周继先提供的租赁凭证和退货凭证,确定了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其钢管、扣件的数量、金额等。因此,认定截止2012年5月31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周继生、周继先租金40 909.28元,尚余钢管3 680.6米、扣件4305套,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周继生、周继先损失人民币101 594.5元(3680.6米×20元/米=73 612元)+(4305套×6.5元/套=27 982.5元)。对尚余钢管和扣件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不归还或赔偿视为继续承租为每日钢管租金42.48元(14.16吨×3元/吨=42.48元),扣件租金43.05元(4305套×0.01元/套=43.08元)至租赁物实际还清之日。对按照合同约定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第四次退还部分钢管、扣件,就没有付清租金、赔偿金等费用,现周继生、周继先放弃2%的违约金,要求支付3%的违约金即人民币3 177.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由南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周继生、周继先的租金、赔偿金及违约金,有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其他证据证实,对于租金、赔偿金及违约金周继生、周继先已在原审庭审中请求计算至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之日,故一审法院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判决;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罗贤林是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修建石阡县医院综合大楼的工人,其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周继生、周继先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并加盖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应对罗贤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2元,由上诉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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