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覃小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住所地在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石玉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后,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煤灰渣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煤渣,数量按需要方数量供货,质量按双方封样供货,约定双桥车为250元/车,单桥车为180元/车,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25万元,如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 000元煤灰,原告未再向被告要求供煤渣。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原告解明,后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约定封存货样。
原审原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煤灰渣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煤灰,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此后,被告陆续为原告供应了价值11 000元的煤灰,因被告供应的煤灰不符合生产要求而被叫停,但被告收取的预付货款189 000元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9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一审辩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煤灰渣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无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中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第二,关于原告提供的煤灰是否合格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煤灰渣购销合同》约定,质量按双方封样供货,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对样品进行封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本案的标的物为煤灰,并无具体的国标、行标,被告交付的煤灰只要符合通常的标准或合同目的就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提供的煤灰不合要求或合同目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以被告提供不符合生产煤灰要求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89 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预付货款189 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简易程序,致使案件的审理结果未获得公正的判决。2、一审判决未按有效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上诉人一审提出返还预付款的理由是所供煤灰不符合生产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交(提)货时间、数量,按需方要求的数量供货”的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供货返还预付款是正当行使权力,因为上诉人有是否需要供货的决定权。因此,上诉人不再需要被上诉人供货时,被上诉人应返还剩余货款,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但一审判决摒弃合同中该条的约定,支持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根据《煤灰渣购销合同》第二条的有效约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二审未作出答辩。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煤灰渣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因此合同虽无合同解除的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此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此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对于煤灰的需求数量、时间由上诉人决定,即确定:当上诉人不需要煤灰后,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上诉人供应价值11 000元煤灰的义务,现上诉人不再需要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煤灰,可以行使其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合同应予以解除。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货款20万元,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因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实际货款为11 000元,故对于剩余的预付货款189 0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189 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泉市金星复合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武文峰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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