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泽锋与余友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泽锋,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王宏,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友菊,贵州省凯里市人,现住贵阳市。

上诉人夏泽锋与被上诉人余友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后,夏泽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夏泽锋与欧阳昌森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欧阳昌森向被告承接龙里水桥珏锋水汇安装工程,因欧阳昌森承接的安装工程未完成,2014年5月20日、5月29日欧阳昌森向被告夏泽锋书写承诺、申明各一份,承诺将车辆贵A2650Y抵押给被告,双方未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余友菊与欧阳昌森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原告余友菊与欧阳昌森将车辆贵A2650Y办理过户,车主由欧阳昌森变更为余友菊,车牌号贵A2650Y变更为贵A2987Y。2014年 7月 17日,被告夏泽锋以贵A2987Y车辆作为抵押物将车开走。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告未归还车辆,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余友菊一审诉称:原告因与被告之夫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15日,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口头同意还车,但就是一拖再拖或拒不见面。此事至今已有157天。且扣押车辆时被告承诺不用该车,但是8月13日,被使用该车并肇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回原告的车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贵A2987Y小客车一辆(价值16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元/天×157天=31 400元)及赔偿撞坏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夏泽锋一审辩称:一、被告对车是合法占有;二、该车不属于营运车辆,没有停运损失;三、原告之夫欧阳昌森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抵押是车号为贵A2650Y。2014年6月19日变更为贵A2987Y,是抵押期间变更的,而且是夫妻之间的变更,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四、被告与原告之夫欧阳昌森签订的安装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安装合同处理好,抵押合同就可以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友菊之夫欧阳昌森因未完成向被告夏泽锋承接的珏锋水汇安装工程,承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2650Y的车辆抵押给被告,双方未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将车还给欧阳昌森后,欧阳昌森将贵A2650Y车辆过户给原告,车牌号变更为贵A2987Y。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之夫欧阳昌森与被告因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与合同相对人欧阳昌森进行协商抵押物折价抵偿,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人民法院请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以获得优先受偿。被告将原告车辆私自扣押,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驳回。原告提出车辆损坏的赔偿问题,如被告还车时未对车辆进行修复,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夏泽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友菊所有的贵A2987Y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余友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原告余友菊承担484元,被告夏泽锋承担16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夏泽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驳回余友菊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欧阳昌森签订了《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欧阳昌森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后欧阳昌森未履行合同,其于2014年5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在2014年5月27日前,其采购的设备全部到场,如违约将:1、退回己付工程款35万元;2、如期完成工程;3、将他的贵A2650Y号车用于抵付。并将贵A2650Y号车交上诉人保管。至201 4年5月29日,欧阳昌森不能兑现承诺,又对上诉人申明,将他的贵A2650Y号车用于抵押(质押)于上诉人处,待工程完工后再作处理。其间,欧阳昌森以方便贷款为由将车要去过户到其妻子余友菊名下,后又将该车(车牌变更为贵A2987Y)交付于上诉人。至今,欧阳昌森未向上诉人提出工程结算。二、依合同约定,上诉人占有争议车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本案事实来看,争议车辆应当认定为质押。无论是质押还是抵押,被上诉人夫妇将争议车辆交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属合法占有。三、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夫妇在向上诉人承诺前就已经申请了争议车的过户,仅仅是在6月19日完成过户手续。争议车辆无论是质押还是抵押,被上诉人夫妇都是明知的,否则,二人则有欺诈之嫌。《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是主合同,质押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从合同的当事人都应当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而被上诉人夫妇均是从合同的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余友菊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夏泽锋占有被上诉人余友菊(登记车主)的车辆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认为,从余友菊之夫欧阳昌森最后一次即2014年5月29日,向夏泽锋出具的“申明”内容看,欧阳昌森在该“申明”中表示愿将车辆抵押给夏泽锋,但并未明确约定将车辆出质给夏泽锋占有及如其不能履行债务,则夏泽锋有权就该车辆优先受偿,故夏泽锋与欧阳昌森为抵押合同关系,夏泽锋主张双方为质押合同关系,并据此占有余友菊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按抵押合同的法律规定,财产抵押并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在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据此,夏泽锋亦不能依抵押合同占有余友菊所有的车辆。综上,夏泽锋占有余友菊车辆无法律依据,其占有行为侵犯了车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向车辆所有权人返还的民事责任,一审对此判决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余友菊作为本案争议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以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侵权人,诉讼主体适格,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夏泽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上诉人夏泽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O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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