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光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黎发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惠水县光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冉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发祥,个体户,住惠水县。

上诉人贵州省惠水县光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汽贸公司)与被上诉人黎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惠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后,光明汽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黎发祥到原告光明汽贸公司购买大运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于购车当日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尚有10 000元尾款未付清。被告为此写下欠条,并承诺在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付清该款。被告购车时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车辆办理挂牌和变更手续。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以原告没有为该车办理惠水牌照为由,拒绝支付购车尾款10 000元,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出售前原告以贵州鼎合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挂牌。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及挂牌变更手续,该行驶证载明:车辆的所有人为黎发祥;车牌号为:贵A572G7。

原审原告光明汽贸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黎发祥到原告光明汽贸公司购买一辆大运牌1.5吨货车,该车价款为110 000元,被告于购车当日向原告支付100 000元后,尚有10 000元购车款未支付。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车辆办理挂牌和变更手续。原告先是以贵州鼎合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挂牌,后又将车辆变更到被告的名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1月25日,被告以其车辆在贵阳市花溪区被查后驾驶证遭暂扣为由,要求原告将变更后的车辆行驶证给被告到交警部门取回被扣的驾驶证。原告将车辆的行驶证交给被告后,要求被告打下一张收到原告交付的行驶证一套及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0 000元的书面凭证。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车尾款10 000元,被告却以原告未为该车办理惠水牌照为由,拒不支付该笔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欠款10 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黎发祥一审辩称,被告黎发祥到原告处购买大运牌汽车一辆是事实,该车总价款为113 600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的 103 600元,尚有10 000元购车款未支付。购车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且被告明确要求原告为该车办理惠水牌照,原告亦口头答应,事后原告却为该车办理了贵阳的牌照,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被告不应支付所欠原告的购车款10 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所交的车辆过户手续费2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由光明汽贸公司为该车办理过户、挂牌等相关手续及被告尚欠原告购车尾款10 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光明汽贸公司认为其将该车变更到被告名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间不存在:“原告为该车办理惠水牌照”的口头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购车尾款10 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存在该口头约定,原告未为该车办理惠水牌照,故被告不应支付购车尾款。因原、被告未订立车辆买卖的书面合同,故对本案争议事实即双方间是否存在“原告为该车办理惠水牌照”的约定,无书面依据。庭审中,原告否认该口头约定的存在,但光明汽贸公司知晓该案情况的营销人员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接受法庭询问、无法与被告就该问题进行对质,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该约定的事实无法查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申请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均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该口头约定,虽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双方存在该口头约定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尾款1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黎发祥要求原告光明汽贸公司退还其所交的车辆过户手续费20 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惠水县光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贵州省惠水县光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光明汽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 10 000元。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由光明汽贸公司为该车办理过户、挂牌等相关手续及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0 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认定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没有异议。2、一审判决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且不认可书证,反而以被上诉人随意找来的“证人”证言来确定案件事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证实被上诉人购车款10 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更能说明问题,该欠条明确“今欠到光明汽贸购车款<壹万元整)还款期限为过户完毕后付清。车架号为EY454562,车辆从卖出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方负责。”这一事实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时间为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如果车辆要过户到惠水县也应当在欠条上体现。3、一审判决帮助被上诉人赖账。案件的事实十分清楚,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已到手行驶了8个多月,上诉人己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却不能享有收款的权利。一审判决令人奇怪,明明是被上诉人举证不力,书证的效力优于证人证言,但是,一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找相反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支持和帮助了被上诉人赖账的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的规定,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黎发祥二审未作出答辩。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黎发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光明汽贸办理车辆行驶证手续一套,并未付所欠的壹万圆 <10 000.00>手续钱。此据,黎发祥,2015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购买车辆、由上诉人为车辆办理过户、挂牌等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购车尾款10 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所举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5日所写《收条》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将车辆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办理车辆行驶证,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万元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为自己办理惠水牌照的约定为由拒付1万元购车尾款,因被上诉人所举其父黎灵方2014年12月7日所写《欠条》虽明确车辆过户完毕后付款,但未特别约定办理惠水牌照。同时,被上诉人所举两个证人证言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5日所写《收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上诉人为自己办理惠水牌照约定事实主张,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仅以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系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因双方当事人就车辆发生买卖关系,此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上诉人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支付1万元购车欠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光明汽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黎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省惠水县光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0 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黎发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武文峰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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