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睿、吴瑞红、金方敏与李万国、颜朝先、陈泗翰等生命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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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睿,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红(系金睿法定代理人),贵州瓮安县人,系金睿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方敏(系金睿法定代理人),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系金睿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国,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朝先,贵州瓮安县人,系李万国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泗翰,贵州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坤(系陈泗翰法定代理人),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惠(系陈泗翰法定代理人),贵州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晗,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太洪(系贺晗法定代理人),贵州瓮安县人,系贺晗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帮兰(系贺晗法定代理人),贵州瓮安县人,系贺晗之母。

原审被告何东烨,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原审被告何建文(系何东烨法定代理人),贵州瓮安县人,系何东烨之父。

原审被告宋庆敏(系何东烨法定代理人),贵州瓮安县人,系何东烨之母。

上诉人金睿、吴瑞红、金方敏与被上诉人李万国、颜朝先、陈泗翰等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金睿、吴瑞红、金方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陈泗翰与被害人李某某(原告之子)系瓮安四中在校学生。2014年4月30日8时许,陈泗翰与李某某在瓮安四中食堂排队打早餐,李某某踩了陈泗翰一脚,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和抓打,与李某某一起的金睿等人也帮忙打陈泗翰,后因食堂职工制止,双方才停止。陈泗翰坐下吃粉时,金睿走到陈泗翰身边,用手敲陈泗翰的头,并问其服不服。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后,李某某、金睿等人到九(6)班教室的走廊上将陈泗翰拉到同层厕所的楼梯处进行殴打,后又将陈泗翰拉到五楼楼梯处再次对陈泗翰进行殴打。中午放学时,李某某和金睿就给陈泗翰讲下午他们两个(指李某某和陈泗翰)单杀(一人拿一把刀对杀)。下午放学时,陈泗翰走到瓮安四中大门口一家奶茶店门口,就被李某某和金睿强行拉到对面丽都大厦的“虎鹰”扎啤城门前,问陈泗翰服不服,陈泗翰说不服,并说其表哥蒋毅下午五点半钟前来接他,同时陈泗翰打电话给其表哥蒋毅。李某某等人就说等到下午五点半,看你表哥来了怎么办。到下午五点半钟的时候,陈泗翰的表哥还没有到,李某某就拉陈泗翰去花竹园C区。当走到“森马”服装店旁的巷道中间时,李某某就抓住陈泗翰的衣领将陈泗翰朝花竹园C区里面拉。此时,瓮安四中学生贺晗趁机将身上的一把卡子刀递给陈泗翰。陈泗翰左手接过卡子刀后将卡子刀放在衣服袋子里。李某某将陈泗翰拉到花竹园C区里面就对陈泗翰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泗翰将卡子刀拿出来杀在李某某的胸部,李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杀在陈泗翰的左背部,接着陈泗翰又用卡子刀杀在李某某的胸部后就跑了。李某某拿起卡子刀在后面追,当追到花竹园C区供电局收费点的大门时,李某某就扑倒在地上。金睿等人将李某某抬到瓮安大瑞医院去抢救,经医生确认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锐器致心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与此同时,陈泗翰跑到瓮安县城中街治安岗亭要求救助,后被送往明康医院进行治疗。经瓮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泗翰的伤系锐性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陈泗翰的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泗翰之父母付给被害人父母即本案原告安葬费及经济补偿11万元。事后,双方为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前述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在审理调解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另查明:因陈泗翰、贺晗、何东烨、金睿均未满18周岁,其父母均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本院依法追加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

原审原告李万国、颜朝先一审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泗翰与李某某(系原告之子)因琐事发生扭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泗翰用被告贺晗提供的刀故意将李某某当场杀害,事后被告陈泗翰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的赔偿款,对其余损失费用至今未获得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陈泗翰、贺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 06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丧葬费18 724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37 065.4元,扣除已支付11万元,实为327 06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陈泗翰、陈善坤、李荣惠一审辩称:事端是由原告之子挑起的,陈泗翰是出于正当防卫,因为死者李某某多次殴打陈泗翰,所以陈泗翰是没有责任的。事发后,我们已经多方筹借资金,积极支付原告11万元,但是原告的态度依然如此,原告方的心情被告也是理解的。陈泗翰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在8号那天被告去公安机关录完口供后,回来就连床位都没有了,陈泗翰受重伤,是二级伤残,医疗费、护理费等民事责任又由谁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不应当承担过多的民事责任。在此,被告方保留要求原告方返还已经支付11万元诉权。因为在本案中,金睿一直在现场,五次殴打陈泗翰都有金睿参与,且最后一次是金睿将陈泗翰强行拉到现场的,在此要求金睿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贺晗、贺太洪、赵帮兰一审辩称:民事赔偿是要讲责任的,原告所述是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不属实的。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死者多次挑起事端,在学校称王称霸的体现,过错方是死者。死者多次殴打陈泗翰,放学后又逼着陈泗翰单独刺杀,这种行为过错都在死者一方,原告方有重大过错。陈泗翰的反击是在情理之中,不能以死亡结果来看事故责任,陈泗翰对死者的刑事部分已经受到了八年有期徒刑的处罚。本案中,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法规来进行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李某某的身份是否能认定为城市人口,不能因为读书就改变其农村人口的身份,其不能参与劳动,收入不会改变,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例外情形,所以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计算民事赔偿,原告已经收到了陈泗翰家赔偿11万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按农村人口计算出来的数额。何东烨叫贺晗到现场去帮陈泗翰,如果贺晗在本案中有责任,应由何东烨与贺晗共同分担。

原审被告何东烨、何建文、宋庆敏一审辩称:何东烨是否叫贺晗到现场打架,有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何东烨叫贺晗去现场,不是叫贺晗提供凶器,所以何东烨没有责任。

原审被告金睿、金方敏、吴瑞红一审辩称:仅就追加的理由进行答辩,从刑事判决的内容来看,事件的起因与金睿无关,金睿只是众多被邀请到场的同学之一,且也不是主要参与者。死者死亡的那天下午,金睿并没有到场,没有参与,所以金睿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划分。第一、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是因陈泗翰的行为所导致,但在2014年4月30日这天,李某某和金睿并多次殴打陈泗翰,而且中午放学时,李某某和金睿就给陈泗翰讲下午他们两个(指李某某和陈泗翰)单杀(一人拿一把刀对杀)。下午放学时,李某某和金睿将陈泗翰强行拉到瓮安四中对面丽都大厦的“虎鹰”扎啤城门口前,问陈泗翰服不服。之后,在花竹园C区里面,陈泗翰和李某某进行对杀,导致了李某某死亡,陈泗翰受伤属轻伤一级,而且在事发的当天中午前李某某和金睿多次殴打陈泗翰,因此导致李某某死亡和陈泗翰受伤,金睿起了一定的作用,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金睿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陈泗翰用卡子刀杀李某某,这把卡子刀是双方在对杀之前贺晗给陈泗翰的,因此导致李某某的死亡,贺晗起了一定的作用,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贺晗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因何东烨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叫贺晗提供卡子刀给陈泗翰,所以何东烨对这次斗殴没有责任,故贺太洪、赵帮兰、贺晗要求被告何东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因李某某、陈泗翰、金睿、贺晗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所以李某某、陈泗翰、金睿、贺晗的责任均由其监护人承担。综上四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陈泗翰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金睿、贺晗在这次斗殴中均起到一定的作用,并有过错,所以金睿、贺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李某某、陈泗翰、金睿、贺晗在这次斗殴中,从该起斗殴的起因、进展和后果以及他们四人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来综合划分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某某、陈泗翰、金睿、贺晗各自承担该起斗殴25%、35%、20%、20%的责任较为公平。因李某某、陈泗翰、金睿、贺晗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所以李某某、陈泗翰、金睿、贺晗的责任均由其监护人承担。

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第一、丧葬费问题。因李某某死亡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本法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及参照2014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8 724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虽原告提供被害人李某某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但被害人在瓮安四中读书一年以上,且原告在瓮安县城租房居住供子女上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应认定被害人李某某是城镇居民计算,又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 413 341.4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其余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陈泗翰之父母已付给原告李万国、颜朝先的赔偿费用11万元,应当从陈泗翰赔偿的费用中减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善坤、李荣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告陈泗翰赔偿原告李万国、颜朝先因其子李某某死亡的赔偿费人民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八角九分[(18 724元+413 341.4元+2000元)×35%-110 000元];二、限被告金方敏、吴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告金睿赔偿原告李万国、颜朝先因其子李某某死亡的赔偿费人民币八万六千八百一十三元零八分[(18 724元+413 341.4元+2000元)×20%];三、限被告贺太洪、赵帮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告贺晗赔偿原告李万国、颜朝先因其子李某某死亡的赔偿费人民币八万六千八百一十三元零八分[(18 724元+413 341.4元+2000元)×20%];四、驳回原告李万国、颜朝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102元,由被告陈善坤、李荣惠负担500元,由被告金方敏、吴瑞红负担621元,由被告贺太洪、赵帮兰负担621元,由原告李万国、颜朝先负担1360元。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赔偿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金睿、吴瑞红、金方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事实认定导致李某某死亡和陈泗翰受伤,金睿起了一定的作用,从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刑初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来看,这一认定事实只是被上诉人陈泗翰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人证实。事实上,上诉人金睿只是2014年4月30日上午双方发生纠纷时众多参与帮忙的同学之一,邀约单杀的是李某某和陈泗翰。下午将陈泗翰强行拉到花竹园C区里去的是李某某,当时上诉人金睿根本不在现场,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最后并没有认定金睿有这些行为,也没有追究金睿的刑事责任。所以一审认定李某某死亡和陈泗翰受伤与金睿有关这一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错误。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刑初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很清楚地说明了,上诉人金睿只是在上午双方发生纠纷时众多参与的同学之一,下午发生导致李某某死亡和陈泗翰受伤的这次打架,金睿并没有在现场,李某某所用卡子刀不是金睿提供,同时瓮刑初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金睿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和本案被告何东烨一样不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被上诉人贺晗二审答辩称:一、事端挑起和引深金睿都具有不可推卸重大责任。从早上进校吃早餐发生纠纷开始,金睿都是与李某某一道欺负陈泗翰,多次共同殴打陈泗翰,一并邀约陈泗翰下午进行单刺,在(2014)瓮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已作出明确陈述,金睿在其上诉状中也未否认这一基本事实。对于金睿承认的这一部分事实贺晗不持异议,也不再累述。二、危害结果的发生金睿具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自下午放学后陈泗翰畏惧与金睿和李某某的纠缠,在学校躲避与金睿和李某某发生冲突,但在此情况下,金睿却与李某某到教室内将陈泗翰找到,一起从教室五楼拖至楼下,并胁迫至案发地花竹园,金睿是这装血案的主要责任人之一,故金睿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综上,上诉人金睿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与李某某一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泗翰二审辩称:第一、二点意见同被上诉人贺晗二审答辩意见。第三点意见,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确有不当之处。该起事件的发生责任是在双方,即以李某某和金睿为一方,陈泗翰和贺晗为一方。在该起事件中(2014)瓮刑初字第211号判决书中已明确,李某某方存在重大过错,可在该案民事判决中陈泗翰和贺晗却承担了55%的责任,而李某某和金睿只承担45%的责任,显然该判决违背了已经生效的(2014)瓮刑初字第211号判决书,依法应予以纠正。金睿在上诉理由中说到他是众多参与人之一,这桩血案是多人殴打逼威造成,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确有不当之处,故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纠正。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主要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将上诉人列为赔偿义务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金睿在此次事件中积极参与李某某殴打陈泗翰事实客观存在,且一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除了被上诉人陈泗翰的供述外,还有上诉人金睿自己的陈述也能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金睿2014年4月30日从早上吃早餐到课间操,都参与了李某某殴打被上诉人陈泗翰,从中午放学到下午放学都参与了李某某叫被上诉人陈泗翰单杀的过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睿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金睿、金方敏、吴瑞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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