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忠权与赵殿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忠权,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张翅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殿国, 1961年4月23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廖忠权与被上诉人赵殿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后,廖忠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廖忠权、被告赵殿国均系龙里县醒狮镇顶水村喜鹊寨组村民。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因位于醒狮镇顶水村黄家湾的土地边界发生纠纷。经醒狮镇政府、国土所、村支两委进行现场调解。经双方现场指认,对双方的交界进行划定,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双方的土地纠纷得以化解。2015年4月13日,原告廖忠权以被告开垦原告土地,并对原告土地上退耕还林的梨树进行毁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8560元,进而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一审另查明,原、被告争议土地附近因龙里县公路管理局对行道树进行砍伐后堆放有砍伐的树木。

原审原告廖忠权一审诉称:2002年,原告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将自己承包的土地黄家湾(地名)退耕还林,种植了梨树(已结果)、枫香树、枇杷树等林木。2015年1月,被告将原告已经结果的梨树10棵(盛产期每颗梨树200元,共计2000元),枫香树(直径20公分、11棵、每棵价值80元共计880元,直径5公分、12棵、每棵价值15元,共计180元),枇杷树10棵(盛产期每棵价值250元,共计2500元)毁坏。在2015年2月,被告在该土地上栽种土豆,占地0.5亩(该地恢复成林地需要3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无视国家法律毁坏原告的果林和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害款85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赵殿国一审辩称:2003年10月25日,被告取得了新桥坡(黄家湾)1.5亩的林地承包权证,四至界限明确,且被告管理至今。2014年12月,被告在整理该林地过程中未将原通行道路预留,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18日,经醒狮镇顶水村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将其使用的林地让出一米左右给本村村民通行,并形成书面协议。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土地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损毁,只是对自己承包林地范围内的树木进行处置。被告对林地进行开垦是应龙里县醒狮镇林业站的要求,拟在该林地上栽种刺梨树,因树苗未到位,所以暂时改种土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0.5亩的林地范围内的林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应证明该土地为其所有。就此本案涉及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本辖区人民政府管辖,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对原告退耕还林的梨树进行了损毁,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有梨树和被告有损毁行为。被告在庭审中亦否认对原告的果树进行损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亦否认了对损毁果树的调解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忠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忠权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廖忠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2002年为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将自己承包的黄家湾土地退耕还林种植果木。2015年1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已经挂果的梨树、枫香树、枇杷树毁坏,之后在该土地上种植土豆。原判也没有说明被上诉人毁坏和占用的土地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种植有果树和被上诉人的毁林行为是相互关联的。争议土地附近因龙里县公路管理局对行道树进行砍伐后堆放于本案的毁林有关联,不能说明所有的砍伐树木都是龙里县公路管理局的。

被上诉人赵殿国二审辩称: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争议土地上所堆放的树木为龙里县公路管理局所砍伐的行道树,上诉人如果认为该树木属其所有,应找实际砍伐方承担责任,而非被上诉人。实际上本案的起因是土地通行权发生争议,但该纠纷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也按照调解内容执行了,在此间调解过程中,上诉人从始至终未提到其果树被毁坏的事实。上诉人想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黄家湾处的土地四至来证明被上诉人所挖山坡属于其承包证范围,但被上诉人所平整的山坡属于其已经取得国家颁发的林权证所确定的承包的荒山林地中。若该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林权证发生冲突,则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法的原理,应有受害人财产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虽有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的事实,但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财产受损系被上诉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况且从2015年4月18日当地村委会出具的《纠纷调解情况说明》来看,双方在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纠纷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土地问题涉及土地附着物,但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及附着物的毁损和赔偿问题,故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情况下,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忠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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