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周开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负责人张健,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军,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士航,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开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为其贵州分公司就剑江新城经济适用房C地块项目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险金2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万元/人,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还约定“未取得对应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2013年10月18日,原告周开军与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泥工工作,工作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014年1月6日,原告周开军在剑江新城经济适用房C地块项目1号楼7楼东南角粉刷外墙时不慎掉落地面,随即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6 804.28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周开军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原告从事特种作业-高处作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资格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2015年1月6日,原告周开军以其从事的泥工(粉刷)不属于特种行业,且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未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 000元。
原审原告周开军以系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其从事的泥工(粉刷)不属于特种行业,且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未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为由诉至都匀市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 000元。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的诉权及事故发生事实没有争议;原告系泥水工,其在7楼外墙进行粉刷,系从事的高空作业,应具有相应的资质,但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在保险单上,被告已经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特种作业目录》的规定,原告周开军在建筑工地的7楼从事外墙粉刷,该工作显然属于高处作业的范畴,应该符合《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此对原告诉称其不属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等高处作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从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看,被告仅在保单的正下方与其他事项一同进行了列举,并未单独进行提示或者对免责的情形进行加粗等明显的标识,在合理范围内未尽到其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双方没有效力,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达166 804.28元,被告当然应该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 000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未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保险金40 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开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 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在合同显著位置,及页末以加黑加粗字体明显区别于合同其他部分进行提示,投保人在合同上也签字确认,足以说明在购买合同时已经由投保人谨慎阅读并且有工作人员仔细解答,上诉人已完全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开军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第7条虽然记载有“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内容,但该内容与“特别约定”栏中的其他条款为同一字体,未采用加黑、加粗、字体加大、相异颜色等特别标识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而《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也没对此免责条款且区别于其他条款的记载,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一份,在该投保单的“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处虽有投保人签章确认上诉人已就保险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但由于该声明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打印,且没有列明具体的免责事项,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也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加之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充分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能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予以免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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