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与陈某甲、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包小燕,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 1971年8月10日生,现住贵州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 1972年6月17日生,现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1952年12月28日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都匀市。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新华路123号。
负责人杜鑫忠,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丙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后,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罗某丙生前系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都匀市支行职工,其与前妻王某某共生育了3个子女,长子罗某丙,次女罗某丙,三女罗某丙,王某某于1994年去世。1996年1月,罗某丙单位集资建房,由于资金不足,向亲友借部分款后,于同月17日向单位交纳房款2万元,参加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都匀市支行水果巷职工宿舍集资建房,后罗某丙分得该宿舍2楼住房一套,其将房屋装修入住。1997年2月24日,罗某丙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1998年6月25日,罗某丙与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都匀市支行签订《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都匀市支行将座落于都匀市工人路水果巷35号2层面积为83.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价款19 375元出售给罗某丙。1999年8月31日,罗某丙补交购房款5375元,于1999年9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都匀市房权证匀房字第013660号),取得房屋100%产权,该房产证中注明的所有权人为罗某丙,共有人栏为空白。2003年12月3日,罗某丙以其享有的住房存量补贴冲抵住房土地收益金,补交现金4307元,获许房屋上市资格。被告陈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2008年10月12日,罗某丙因病死亡。2008年11月3日,原告罗某丙以013660号房产证遗失为由,以罗某丙名义向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申请办理房产证遗失补证登记,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于2008年11月25日办理了013660号房产证遗失补证登记,并同时补发了60724号、60724-1号房产证,其中60724号房产证注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罗某丙,共有人为王某某(罗某丙前妻,于1995年死亡),60724-1号房产证注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人为罗某丙。
2009年2月4日都匀市公证处经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丙申请,作出(2009)黔匀民公字第2 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如下:一、被继承人罗某丙于2008年10月12日因病在都匀死亡;王某某于1995年4月因病在都匀死亡。二、被继承人罗某丙、王某某生前共有住房一套座落于都匀市工人路水果巷35号2层,建筑面积为83.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60724号、60724-1。三、被继承人罗某丙、王某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四、被继承人的妻子王某某(系原配夫妻),被继承人罗某丙、王某某的父母均于早年先于他们夫妻两人死亡,被继承人罗某丙、王某某一共有子女三人,儿子罗某丙,大女儿罗某丙,小女儿罗某丙。五、罗某丙,小女儿罗某丙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罗某丙、王某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儿子罗某丙表示愿意继承罗某丙、王某某上述遗产。根据上述事实,都匀市公证处作出了被继承人罗某丙、王某某的上述遗产由罗某丙一人继承的公证。同年2月10日,罗某丙与其妻刘慧君共同向都匀市房她产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向罗某丙、刘慧君颁发匀房权证新华字第61508号、匀房权证新华共字第61508-1号房产证。
2010年12月,罗某丙、刘慧君凭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匀房权证新华字第61508号、匀房权证新华共字第61508-1号房产证,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黎筑房拆合同字(36)号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拆除都匀市工人路水果巷35号2层罗某丙住房一套,并安置都匀市工人路“中鑫大厦”A栋9层B户型(建筑面积为163平方米)住房一套房屋给原告罗某丙及其妻刘慧君,安置建筑面积为141.423平方米,超出21.577平方米应补房款50 000元。2011年1月11日,第三人拆迁过程中,因被告陈某某居住在水果巷35号2层罗某丙房屋内,并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以第三人又于2011年1月11日与被告陈某某签订黎筑房拆合同字(056) 号房屋拆迂补偿安置合同,约定拆迁都匀市工人路水果巷35号2层房屋,安置都匀市工人路“中鑫大厦”A栋28层C户型(建筑面积为124.17平方米)住房一套房屋给被告,双方认可应安置建筑面积仍为141. 42平方米。第三人拆除罗某丙旧房屋后,陈某某每月领取了830元安置过渡费至今。
2011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以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将013660号房产证变更成60724号、61508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请求撤销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对013660号房产证所做遗失补证登记,并相应撤销60724号和61508号房产证。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 8日作出判决:撤销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匀房权证新华字第60724号、60724-1号、61508号、6150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1月21日,原告罗某丙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都匀市工人路水果巷35号2层住房系罗某丙遗产,2、确认原告罗某丙对本案遗产享有全部继承权。2012年5月3日,原告罗某丙申请撤回起诉。
2012年5月10日,原告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罗某丙遗产。诉讼中,原告罗某丙、罗某丙主张如按法定继承分割罗某丙遗产,两人所有享有份额由罗某丙继承享有;因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遗产房屋被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峻工,所以,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1月,原、被告安置房所在的中鑫大厦竣工,待交付被拆迁户,所以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拆迁人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诉讼中,原、被告要求第三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经测绘实际建筑面积为162.7平方米),并同意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计算继承分割数额。
原审原告罗某丙一审诉称:原告的父亲罗某丙系农行的职工,1996年1月初,农行分配给罗某丙住房一套,需交房款2万元,当时罗某丙与原告协商,购房款由原告借给罗某丙交纳,罗某丙百年之后房子归原告所有。同月17日,原告代罗某丙到农行交纳了2万元购房款,后退还了6千元。1997年2月23日,罗某丙与被告陈某某结婚,1998年6月25日罗某丙与农行签订了《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1999年8月31日,原告代罗某丙补交了购房款5375元,1999年9月27日罗某丙领取了房产证,2003年12月3日,原告代罗某丙补交了土地收益金4307元。2008年6月30日罗某丙委托黔南州中心法律事务所代写《赠与协议》,将前述房产赠与原告,同年7月7日,罗某丙再次委托黔南州中心法律事务所代写了《财产遗嘱书》,将前述房产留给了原告,同年10月2日罗某丙因病死亡。罗某丙去世后,被告不仅霸占遗产,而且还以遗产所有权人的名义与房开商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企图霸占罗某丙遗产,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要求继承罗某丙遗产,原告罗某丙、罗某丙亦表示所有遗产全由罗某丙继承,若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其所继承的份额全转给罗某丙。
原审被告陈某某一审辩称:被告与罗某丙1997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后,一起于1998年6月25日向农行都匀市支行购买的住房,所以应该是被告与罗某丙夫妻共同财产。一半房产属于被告,罗某丙病故后其另一半房产作遗产本应由被告及三原告共同继承,但原告罗某丙、罗某丙表示放弃继承,该遗产应由被告及原告罗某丙平均继承。罗某丙病故后被告作为房屋主要产权人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房中。2010年1月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为建设“中鑫大厦”需拆除该房,在查清此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与被告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订立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因此,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绝大部分所有权无可争辩,不容置疑。请求人民法院秉公裁判,依法分割,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一审述称:拆迁安置是一房一赔,当时是罗某丙拿房产证来办理拆迁的,因为第三人只认可房产证,最先是罗某丙拿补办的房产证来签订拆迁合同。拆房子的时候,陈某某住在房子里面,陈某某拿出了真实的房产证,第三人又和陈某某签订了拆迁合同,补偿过渡费每月830元一直是陈某某在领取的。第三人拆迁赔偿是1:1.7,超出面积20平方米内是按每平方米2000元是来补价格的,超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是按每平方米3200元来补。现测绘房屋面积陈某某是124. 17平方米,罗某丙162.7平方米,但第三人只应安置一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罗某丙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5日罗某丙与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都匀市支行签订《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买卖合同》,购得都匀市工人路水果巷35号2层面积为83.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都匀市房权证匀房字第013660号),房产证中注明的所有权人为罗某丙,虽共有人栏为空白,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被继承人罗某丙与被告陈某某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2008年 10月12日,罗某丙病故后,原告罗某丙于2008年11月25日采取虚假手段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得其父亲罗某丙、母亲王某某(1995年4月病故)共有该房的产权证60724号、60724-1号,又于2009年2月10日通过公证后与其妻刘慧君在都匀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取得匀房权证新华字第61508号、第61508-1号房产证,目的是个人占有罗某丙生前遗留的财产。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上述房产证均被依法撤销。诉讼中,原告罗某丙提供被继承人罗某丙“赠与协议”、“财产遗嘱书”、“遗嘱录像光碟”等证据,主张全部继承房产。因“赠与协议”系被继承人罗某丙与原告罗某丙所为,“录像光碟”系原告罗某丙自行录制,且未提供原始录像带,这些证据均无利害关系的在场人见证,并且与原告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丙2009年2月4日在公证处申请,都匀市公证处作出(2009)黔匀民公字第25号公证书查明事实“被继承人罗某丙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自相予盾,所以,不予采信,原告罗某丙请求由其本人继承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罗某丙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所交购房款票据以及土地收益金票据载明交款人均为罗某丙本人,并且罗某丙于1997年9月份起诉罗某丙,请求其返还争议房屋时,主张向亲友借款购房,罗某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对此表示异议,也没有罗某丙曾向其借款2万元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罗某丙主张罗某丙向其借款购买争议房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确认。综上所述, 罗某丙生前遗留房产拆迁后的安置房,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罗某丙、罗某丙主张若按法定继承处理,其所继承的份额转给罗某丙所有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鉴于原、被告与第三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均合法有效,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及被告无房居住的现状,所以,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安置房(建筑面积162.7平方米)归被告继承享有,被告按约定补差后,房屋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单价计算总额,减掉被告补差部分后,总额的一半归被告个人所有,剩余的一半由三原告与被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继承分割。具体继承分割方式为:遗产总额763 500元(162.7平方米×5000元- 50 000元)的一半381 750元归被告个人所有,另一半381 750元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原、被告分别继承享有95 4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 5日内,向被告陈某某交付都匀市工人路“中鑫大厦”A栋9层B户型安置房(建筑面积162.7平方米),由被告陈某某向第三人某公司牢补偿面积差50 000元;二、都匀市工人路“申鑫大厦”A栋9层B户型安置房归被告陈某某继承享有,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罗某丙、罗某丙、罗末粉分别支付继承享有份额95 437.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9元,由原告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丙分别承担168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03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定罗某丙婚前财产的份额,并按遗嘱继承分割本案遗产。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1、本案房产虽然在1998年6月25日签订《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但是早在1996年1月初,罗某丙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就已经交纳了购房款,购房款属于罗某丙的婚前财产,因此婚前购买的部分显然属于罗某丙的婚前财产。 2、《财产遗嘱书》、《赠与协议》均系罗某丙委托黔南州公证处法律工作者代书的法律文书,本案的录像资料、罗某丙写的遗失补证《申请》、《特别授权书》等证据也充分证明了罗某丙处理其个人生前财产的真实意愿。因此,罗某丙的遗产只能按照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继承。3、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每月从第三人处领取过渡费830元,该款至交房时止已达2万余元,本案房屋拆迁安置所产生的过渡费是本案遗产的组成部分,依法也应按照遗嘱继承来进行分割。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遗产中有70%的份额属于罗某丙的婚前财产,30%的份额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来分割。
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未作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罗某丙于1996年1月17日交纳购房款2万元,后退还6000元,实际交纳14 000元购房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都匀市工人路水果巷35号2层房屋产生继承的遗产范围如何认定。2、上述遗产依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都匀市工人路水果巷35号2层房屋产生继承的遗产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应从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等法律事实上进行判断。本案购房合同于1998年6月25日签订,合同载明的房屋总价 19 375 元是分两次付清的,第一次为1996年1月17日,即陈某某与罗某丙办理结婚登记前,由罗某丙个人交纳的14 000元,虽然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在罗某丙与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但该14 000元确系罗某丙婚前个人交纳,因此,该款项转化为房屋中相应的财产份额价值属于罗某丙的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应属于其遗产并产生继承;第二次为1999年8月31日,即罗某丙与陈某某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5375元,罗某丙与陈某某均享有该部分款项转化为房屋中相应的财产份额价值。综上,本院确定原都匀市工人路水果巷35号2层房屋价值的75%为本案的遗产,由本案继承人继承,房屋价值的25%由陈某某享有。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房屋的分割依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问题。对于遗产的分割,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适用遗嘱继承。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赠与协议》、《财产遗嘱书》、录像光碟等证明被继承人罗某丙立有遗嘱,该几份证据与三上诉人提出申请后,都匀市公证处作出的(2009)黔匀民公字第25号公证书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相互矛盾,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依照法定继承来分配罗某丙的个人遗产正确。另外,在拆迁安置房未建成之前,另寻居所会产生费用,因被上诉人一直居住该房屋,故拆迁安置过渡费应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对于原都匀市工人路水果巷35号2层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的分割, 房屋原价值的75%为本案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罗某丙死亡后,其遗产应在其子女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丙,配偶陈某某四人之间均等分配。一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要求履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经测绘实际建筑面积为162.7平方米),都同意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计算继承分割数额。故按照5000元每平方米计算,该拆迁后的安置房总价为5000元×162.7平方米=813 500元,因该价格包括需要补足的差价50 000元,所以计算未拆迁之前房屋的价值时应减去50 000元,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原价值为813 500元-50 000元=763 500元。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的遗产应为763 500元×75%=572 625元。三上诉人与上诉人应均等分配该遗产,每人应分得的数额为:572 625÷4=143 156.25元。综合考虑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房屋居住的现状,由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补足50 000元差价后,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某某交付本案拆迁安置后的房屋,被上诉人分别向三上诉人支付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143 156.25元。
综上,上诉人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丙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都匀市工人路“中鑫大厦”A栋9层B户型安置房归被上诉人陈某某享有,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向上诉人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丙支付继承份额 143 15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89元,由上诉人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丙分别承担1685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3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丙分别承担6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武文峰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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