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冬英与姚炳元、陈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能厚,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炳元,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负责人陈华江。
上诉人芦冬英与被上诉人姚炳元、陈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后,芦冬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15时28分许,死者罗能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往茂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918县道03KM+790M处,死者罗能国不按规定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姚炳元驾驶的贵J19071号中型自卸货车,死者罗能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与被告姚炳元驾驶的贵J19071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部发生刮擦,后死者罗能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导致死者罗能国摔倒后与被告姚炳元驾驶的贵J19071号中型自卸货车底部相撞。造成死者罗能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死者罗能国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炳元、被告陈雪平、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80 000元,其中20 000元系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死者罗能国的丧葬费。另查明,被告姚炳元系被告陈雪平雇佣的司机。被告陈雪平在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实质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 300 000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
原审原告芦冬英一审诉称,2014年9月24日15时28分,原告的亲生子罗能国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往茂兰方向行驶。当行至918县道03KM+790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姚炳元驾驶的贵J19071号中型自卸货车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车身与被告姚炳元驾驶的自卸货车左前部发生刮擦,后原告摩托车失控倒往行驶方向右侧,导致罗能国摔倒后与被告姚炳元驾驶的自卸货车底部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罗能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炳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罗能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然罗能国负有责任,但由于被告姚炳元负有次要责任,同时因被告陈雪平系车主,因此被告姚炳元、陈雪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姚炳元驾驶的贵J19071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5 336.56元、丧葬费 18 72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8 514.35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修车费2000元,总计304 575.91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姚炳元一审辩称,自己的赔偿能力有限,赔偿数额只能在自己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原审被告陈雪平一审辩称,事故车辆是投了保险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承担。
原审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丧葬费在赔偿范围内。但根据现场来认定,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能按最低的比例来赔偿。同时,事故不是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造成的,因此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项“(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荔公交认字(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9月24日死者罗能国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无法确认超车是否安全的前提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超车,造成与被告姚炳元驾驶的贵J1907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并摔倒至贵J19071号中型自卸货车底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死者罗能国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证的前提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不按规定超车,死者罗能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姚炳元驾驶不符合机件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此次事故死者罗能国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姚炳元承担10%的责任。但是,因为被告姚炳元系被告陈雪平的雇员,且被告陈雪平在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系社会保障的强制险种。因此,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 11 0000元为限进行赔偿。因被告陈雪平同时与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故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荔波县水春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册》可以证明死者罗能国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荔波县水春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船工工作,故死者罗能国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诉请按照“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予以采纳。原告应获得死者罗能国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基数20 667.07元进行计算,同时死者罗能国死亡时为37周岁。故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此次交通事故10%的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20 667.07元×20年×10%= 41 334.14元。因死者罗能国系荔波县水春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船工,行业应归属于文化、体育与娱乐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丧葬费以文化、体育与娱乐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基数35 937元计算六个月,即35 937元÷12个月×6个月=17 968.5元。另外,原告生于1939年6月1日,现已年满70周岁,同时为农村居民且有子女总计七人。故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4740.1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4740.18元×5年÷7人=3385.85元。因此次事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的内心打击,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酌情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 000元为宜。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修理车辆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赔偿修车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取得被告姚炳元、被告陈雪平与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80 000元,故此80 000元应在原告获得赔偿总额的范围内予以扣减。综上,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 41 334.14元、丧葬费17 968.5元、原告的扶养费3385.85元、精神抚慰金40 000元,总计102 688.49元。扣减被告陈雪平、被告姚炳元与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的80 000元后,被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继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22 688.4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芦冬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四角九分;二、驳回原告芦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原告芦冬英负担五千二百八十元、被告陈雪平负担二百九十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八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芦冬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l、撤销原判。2、依法对责任事故作出正确划分。3、依法查清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以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准,死亡赔偿金为死者承担主要责任) 20 667.07元×20年×40%=165 336.56元、丧葬费:37 448元÷12个月×6个月=18 725元、赡养人生活费:13 702.87元×5年÷7人=9787. 76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243 849.32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罗能国承担9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罗能国的死亡是双方造成的,姚炳元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没有法律依据,让死者承担90%的责任有悖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责任的划分不能接受,望二审在责任划分上作正确划分。2、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只理赔20 000元,被上诉人姚炳元只从道义上补偿原告60 000元,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内。一审法院计算丧葬费不按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而按其他行业计算,适用法律错误,相比之下,赡养费也不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上诉人姚炳元、陈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二审未作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0 667.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 702.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 448元。贵J1907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芦冬英有七名子女,分别为:罗能国(本案死者)、罗能团、罗能厚、罗能标、罗能科、罗能炯、罗能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2、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国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炳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认为罗能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事故70%的责任,姚炳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由其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案丧葬费应以贵州省2014年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丧葬费为:37 448元÷12个月×6个月=18 724元,一审以行业标准进行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于城镇居民和农村标准的认定问题,一般以户籍为准,但户籍为农村居民的,能够证明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认定。本案上诉人芦冬英所主张的扶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但其户籍为农村户口,其也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生活在城镇满一年,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已经76岁,共有七名子女,本案死者应承担的费用为总扶养费用的七分之一,即本案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5年÷7=3385.84元。(3)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上诉人的内心,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 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计算为 50 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 667.07元/年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死亡赔偿金为:20 667.07元×20年=413 341.40元。
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475 451.24元:413 341.40元(死亡赔偿金)+18 724元(丧葬费)+338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 000(精神抚慰金)=475 451.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应先由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 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475 451.24元-122 000元=353 451.24元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姚炳元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即353 451.24元×30%=106 035.37元。因被上诉人姚炳元系被上诉人陈雪平的雇员,陈雪平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应由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 035.37元。综上,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8 035.37元,扣减陈雪萍、姚炳元、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的80 000元后,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上诉人的数额为148 035.37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上诉人卢冬英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148 035.37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上诉人芦冬英承担4108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承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上诉人芦冬英承担4108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承担1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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