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学芬与龚学芳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学芳。
上诉人龚学芬与被上诉人龚学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龚学芬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某某系同胞姐妹关系。2013年元月21日,原告生病,带起儿子艾成阳,在母亲李某某和被某某的陪同下,在被某某家附近的诊所治疗。回到被某某家后,被某某对原告说:“你老是拿一个包包背起搞哪样?”,原告母亲李某某说:“她包包里有东西,为啥不背起?”,被某某问:“里面有什么东西?”,李某某说:“里面有几万块钱”,被某某问原告有几万块钱,原告说有三万块钱,而后被某某就对原告说,拿包包我给你放起,原告遂将装有27,650.00元现金、药品及两张银行卡等物品的人造革皮包交给被某某保管。2013年元月22日早上,被某某将包交还原告。2013年元月22日中午,原告又到前述诊所治疗,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回到被某某家,被某某又对原告说:这么贵重的东西,还是拿来我给你保管,边说边从原告处取包,被某某遂主动将包及包内27,650.00元现金及物品代为保管。被某某拿到包后,就到其房间去,大约二十来分钟,被某某就出来,背着其绿色皮包给原告及母亲李某某打招呼,称要出去一趟,叫原告坐着。原告及母亲一直在被某某家回风炉上靠起休息。大约在下午17时左右,被某某回来,原告叫被某某拿包给原告以便吃药,被某某去房间里找了一会,称包已被偷。之后,原告要求报警处理,被某某叫原告去算八字找找,后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某某便去城中派出所报案,被某某报警称:其家里被盗走一个包,包里有现金27,650.00元。之后,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立案侦查。后因本案不存在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此案。并将调查和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原告。此事后因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某某返还原告现金27,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某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某某系同胞姐妹关系。2013年1月21日,原告生病,带起儿子艾成阳,在母亲李某某和被某某的陪同下,在被某某家附近的诊所治疗。回到被某某家后,原告遂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存放有27,650.00元现金的人造革皮包交给被某某保管。2013年1月22日早上,被某某将包交还原告。2013年1月22日中午,原告又到前述诊所治疗,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回到被某某家,被某某再次主动将原告的皮包代为保管。被某某拿到包后,就到其房间去,不久被某某就背着其绿色皮包给原告及其母亲李某某打招呼之后,就出去了。大约在当日下午17时左右,被某某回来,原告叫被某某拿包给原告以便吃药,被某某去放包的房间里找了一会,称包已被盗。之后,原、被某某便去城中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立案侦查。本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因不存在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遂作出决定撤销此案,并将调查和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另查明,因此事被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200.00元。事后因双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提出前诉所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黔西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黔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分别向原、被某某及李某某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及黔西县公安局关于龚学芳被盗一案的情况说明,结合证人李某某(原、被某某之母)出庭作证的证言:“龚学芳拿着一个包看病,来到龚学芬家,龚学芬就对龚学芳说:包包里面的东西贵重,拿来我帮你放着。包包里面有一叠钱,是什么面值的我就不清楚了。包包丢失后,龚学芬还给了龚学芳3,200.00元钱,并说农历腊月二十五再给龚学芳13,000.00元钱,以后陆续把丢失的钱还给龚学芳”。可以认定被某某给原告代为保管的包内存放有27,650.00元现金。就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原告寄存的包内所存放的现金,虽未经被某某(保管人)验收,但综合上列证据,可以推定其知道原告交由其保管的包内存放有27,650.00元现金。原告皮包的丢失,系被某某保管不善的原因所致,被某某代为原告保管的内存27,650.00元现金的人造革皮包丢失,虽系无偿保管,但被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包的丢失没有重大过失而存在免责事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包丢失的时间段中,原告及其母亲也在被某某家里看家,也即是说,原告对丢失皮包也负有看管之责,故原告对其皮包的丢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丢失的现金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某某已给付原告的3,200.00元款额,可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某某龚学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学芳人民币10,625.00元(27650×50%-3200)。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龚学芳负担98元,被某某龚学芬负担147元。
龚学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丢失现金27,650.00元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金额不能采信。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可以说明,自始至终都是被上诉人自称包里有现金27,650.00元,上诉人不知道也不认可该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将报案人写错称龚学芬,但显示的44岁年龄与上诉人不符,且上诉人出示的书证—2013年1月22日当天派出所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报案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称包里有现金27,650.00元也不合理,被上诉人称其得到的8万元拆迁款每天都背着,被上诉人有两张银行卡不可能也没必要每天携带大量现金外出。被上诉人的证人李某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涉案包丢失时,只有被上诉人与李某某在看家,且李某某出庭证词与公安调查笔录不一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关系。上诉人系出于礼节见被上诉人将其包随手丢到一边才主动将其包挂在墙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和受委托保管的行为。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包丢失的真实性,即使丢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称其包丢失是在其代为看家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和李某某负有看管责任,即使被上诉人的财物丢失,其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和公安询问笔录印证。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自认其与答辩人一起去报案,派出所后来出具的证明已证明上诉人报案称丢失一个包,包内有27,650.00元。答辩人获得征地拆迁款8万元,因为每天要付抢修房屋的工人工资和建房材料款,于2013年1月20日晚上,答辩人及李某某就共同数钱并用塑料袋包好,钱一共27,650.00元。答辩人认为李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有效,李某某作为本案唯一的证人,其证言不存在偏左偏右情况。被答辩人主动将答辩人的包收为保管,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保管关系。一审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0,625.00元的赔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2014年7月16日黔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向龚学芬、李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可以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1月22日主动将被上诉人的皮包收为存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在上述讯问笔录中关于上诉人主动将被上诉人皮包存放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0,625.00元的赔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黔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及李某某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及黔西县公安局关于龚学芳被盗一案的情况说明,结合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包包丢失后,龚学芬还给了龚学芳3,200.00元钱,并说农历腊月二十五再给龚学芳13,000.00元钱,以后陆续把丢失的钱还给龚学芳”。可以认定上诉人代为保管的被上诉人背包内存放有27,650.00元现金。对于该款的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皮包丢失没有重大过失,上诉人(保管人)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鉴于在涉案皮包丢失的时间段中,被上诉人及李某某在上诉人家里看家,被上诉人也应对皮包负有看管责任,据此,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对其丢失的现金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未不当,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0,625.00元的赔偿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认为,结合一审判决的上下文论述,一审判决书第七页正数第四行、第五行,及该页倒数第六行、第七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应为笔误,本院纠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综上,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龚学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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