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与被上诉人威宁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威宁县烟草专卖局,住址: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双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宗坪,系毕节市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威宁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刚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经威宁县烟草公司招聘为长期工作人员进入烟草专卖局工作,从1992年12月至1994年在复烤厂办公室工作,1994年8月至1997年10任复烤厂驾驶员,1997年10月至1999年11月在烟叶科任销售业务人员,1999年11月至2001年任生产科技术人员,在2001年至2003年在威宁县牛棚烟叶站任收购负责人。但从2001年原告的工资无故从1000元降为100多元,同时被告未对原告安排相应工作,既不辞退也未按劳动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从1992年进入烟草公司工作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保险,同时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被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人仲字(2014)第5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47123.4元。
原审被告威宁县烟草专卖局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照全高法(2009)181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原审查明: 原告李刚于1992年经威宁县烟草公司招聘为工作人员,1992年12月至1994年在复烤厂办公室工作,1994年8月至1997年10任复烤厂驾驶员,1997年10月至1999年11月在烟叶科任销售业务人员,1999年11月至2001年任生产科技术人员,2001年至2003年在威宁县牛棚烟叶站任收购负责人。2003年3月10日,威宁县烟草专卖以威烟党[2003]14号文件作出《关于对2002年烟叶购销数量损失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其中点长李刚赔偿数量损失7408.84元。2003年6月26日威宁县烟草专卖局以威烟党[2003]18号文件决定“对职工欠款各项损失赔(罚)款、卷烟赊销款和未还清欠款的职工作如下处理:一、对超过6月25日仍未还清欠款的职工和聘用人员一律停职停薪,所欠款项由纪检监察部门继续追缴,停发的工资不再补发。二、对2000—2002年亏损站点的赔(罚)款人员于7月5日仍未还清的,职工一律下岗,聘用人员一律解聘。三、对卷烟赊销款、职工借款等在7月5日仍未还清的,职工一律下岗,聘用人员解聘。四、对上述欠款到期追缴不清的,一律追究担保人连带责任。五、对情节严重,拒不交纳各项欠款的,将采取行政纪律措施予以处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挽回损失”。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威宁县烟草专卖局以威烟党[2003]22号文件作出“关于对何国举等同志作辞退处理的决定”将李刚予以辞退。原告李刚于同年六月未领取工资,同时不在到被告威宁县烟草专卖局上班。2012年3月起先后向威宁县信访局、省委、省政府、省信访局、省烟草局就被辞退工资及养老保险问题进行反映。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威劳人仲字[2014]第50号裁决书作出:驳回李刚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李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威宁县烟草专卖局赔偿原告李刚经济损失547123.4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其不知自已在2003年已被辞退,但被告于2003年7月以文件的形式作出对原告李刚辞退的处理,原告李刚从2003年6月起就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同时也未在被告单位上班,其应知道自已的权利已被侵害,其应从知道和应当知道时起六个月内申请仲裁。同时从2003年至2012年原告均未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也未依法申请仲裁,因此,从2003年起至2014年,原告并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或不可抗力中止的情形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刚承担。
李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系1992年退伍后内招被上诉人威宁县烟草专卖局单位上班。2003年6月,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工资,并口头告知上诉人待岗处理。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知晓辞退处理文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辞退手续。上诉人被告知待岗处理,待岗自然不能领取工资、也不能上班,故上诉人并不知晓辞退事宜,其知晓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仲裁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举证时才知晓,也在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故未超过仲裁时效。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刚提出了补充意见: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严重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鉴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赔偿社会保险损失、补发工资及退还上诉人的保证金。三、被上诉人的辞退决定并未依法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仲裁期间才知悉这一事实,故其仲裁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威宁县烟草专卖局委托代理人袁光福的代理意见是:上诉人李刚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刚于1992年经威宁县烟草公司招聘为工作人员,1992年12月至1994年在复烤厂办公室工作,1994年8月至1997年10任复烤厂驾驶员,1997年10月至1999年11月在烟叶科任销售业务人员,1999年11月至2001年任生产科技术人员,2001年至2003年在威宁县牛棚烟叶站任收购负责人。2003年3月10日,威宁县烟草专卖局以威烟党[2003]14号文件作出《关于对2002年烟叶购销数量损失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对在2002年烟叶购销数量损失责任人李刚等49人进行处理,要求该49人限期赔偿损失,其中李刚承担的损失为7408.84元。2003年6月26日威宁县烟草专卖局以威烟党[2003]18号文件决定“对职工欠款各项损失赔(罚)款、卷烟赊销款和未还清欠款的职工作如下处理:一、对超过6月25日仍未还清欠款的职工和聘用人员一律停职停薪,所欠款项由纪检监察部门继续追缴,停发的工资不再补发。二、对2000—2002年亏损站点的赔(罚)款人员于7月5日仍未还清的,职工一律下岗,聘用人员一律解聘。三、对卷烟赊销款、职工借款等在7月5日仍未还清的,职工一律下岗,聘用人员解聘。四、对上述欠款到期追缴不清的,一律追究担保人连带责任。五、对情节严重,拒不交纳各项欠款的,将采取行政纪律措施予以处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挽回损失”。同年7月25日威宁县烟草专卖局以威烟党[2003]22号文件作出“关于对何国举等同志作辞退处理的决定”将李刚等76名同志予以辞退,时任威宁县烟草公司牛棚烟叶站站长曹宣明称,该文件下发后其主持召开该烟叶站包括李刚在内的全体员工大会,传达文件。李刚从当年6月起未从威宁县烟草专卖局领取工资,也未再到威宁县烟草专卖局上班。李刚等40余人从2012年3月起先后向威宁县信访局、省委、省政府、省信访局、省烟草局就被辞退及工资、养老保险等问题进行反映。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作出信访终局处理意见,对李刚等人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7日,李刚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李刚申请仲裁不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内为由,驳回李刚的劳动仲裁申请。李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威宁县烟草专卖局赔偿原告李刚经济损失547123.4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李刚2003年7月25日被威宁县烟草专卖局辞退,在此以后其未到威宁县烟草专卖局上班,威宁县烟草专卖局也未向其发工资,李刚认为其权利受到单位侵害,应该从此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该从此时起计算六个月,但李刚从其被辞退起直到2012年3月向威宁县信访局等单位反映养老保险等问题止近十年时间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远远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认定其于2014年7月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刚上诉称不知被单位辞退事宜与客观情况不符,其主张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彭 林 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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