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后,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在瓮安县天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1日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将被告砍伤, 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调解和好无效。

原审原告李某某一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婚后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席某某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都是二婚,结婚后被告找的钱都如数交给原告保管,生活中双方虽然有一些小矛盾,但这都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虽然2015年3月11日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砍伤,但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考虑与被告和好。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至今才一年时间,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却相互殴打,且出手皆重,诉讼过程中被告虽有和好的主观愿望,但原告却坚持要求离婚,从双方在短暂的婚姻中常发生家庭矛盾且不可调和的现状分析,应该说双方婚前还是缺乏必要的了解,以致共同生活中大打出手致各自受伤,现原告诉请离婚,且经劝解和好未果,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至于双方所提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以致该事实无法查明,故在此不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若被上诉人坚持离婚则要求平均分割6万元的共同财产。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相识于2013年10月,于2013年12月同居生活,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夫妻分居两地是双方发生打架的导火线,虽然在打架过程中被上诉人用勺子将上诉人打伤,但系无心所为,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发生打架后处于分开状态,没有机会沟通,且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双方离婚。其次对于6万元的财产构成,有48 888元是由媒人及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送到女方家的,另外有11 112元是结婚时所收的礼金,全部交由被上诉人姨父做生意,因此若要判决双方离婚,则上述财产应平均分割。

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离婚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看,双方均系再婚,且系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且在婚后较短时间内发生吵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加之在一审庭审中经组织双方调解,但被上诉人仍坚持离婚诉请,故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的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首先是48 888元的性质问题,从上诉人陈述该48 888元是由媒人及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送到被上诉人家的事实看,该款属当地习俗由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一)、(二)项应当返还的规定,且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亦没有举证由于给付该彩礼后,导致生活困难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分割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款按照法律规定亦不符合返还的条件。第二,对于11 112元的债权问题,从上诉人上诉陈述事实看认为该款属共同债权。但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不认可有该债权,故上诉人对此可提供证据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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