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郭祥文,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隆,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璟,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筑、杨寿春。
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麻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星宿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星宿乡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天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至8月,天麻公司在星宿乡与69户农户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2月底对农户种植的天麻进行回收。2012年12月10日,天麻公司以需要资金回收农户种植的天麻为由,向星宿乡政府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天麻公司借得款后,在向农户回收天麻的过程中,因天麻全部绝收,借款用途未遂,星宿乡政府便催促天麻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天麻公司置之不理。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天麻公司偿还星宿乡政府借款60万元。
天麻公司反诉称,2011年4月22日,为实施好星宿乡2011年“天麻种植项目”,天麻公司与星宿乡政府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总价为500万元,项目结束后星宿乡政府仅支付了400万元项目资金,余下100万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天麻公司再三催要,星宿乡政府才让天麻公司以借条的形式领走60万元,余下40万元至今未支付。星宿乡政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支付项目资金,导致天麻公司承担了不必要的银行利息142,656.00元,星宿乡政府应双倍赔偿。特提起反诉,请求:一、判决星宿乡政府支付天麻公司应得的项目资金40万元;二、判决星宿乡政府赔偿天麻公司损失285,312.00元。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2日,星宿乡政府与天麻公司签订天麻种植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天麻种植项目规模及补助金额。种植面积为2083亩(83333m2 ),每平方米补助资金6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二、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星宿乡政府):1、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负责宣传、组织、发动农户参与到项目的实施中来,完成制箱任务;2011年7—8月,在乙方(天麻公司)指导下完成木叶、木材的置放及密环菌的丢放和初次覆盖工作。2012年2—3月在天麻公司的指导下完成种子的丢放和覆盖工作;2012年4月至10月为常规管理,主要做好防火、防盗、防旱、防涝的工作;2012年11—12月为采收时间,负责组织项目户进行天麻的采挖工作。2、资金拨付: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项目补助总额的40%拨付给天麻公司(共计200万元)。待天麻公司密环菌发放到农户手中置放覆盖结束后(15天),甲方(星宿乡政府)支付天麻公司项目资金20%(共计100万元)。待天麻公司种子到位经组织验收合格分发到农户手中并种植结束后(30天),星宿乡政府支付天麻公司项目资金20%(共计100万元)。预留20%资金作项目保证金,到天麻采收结束与种植农户无合同纠纷并经县级验收报账后,星宿乡政府补齐天麻公司项目资金的20%(共计100万元)。若不能如期如数拨款,责在星宿乡政府,视为违约。乙方(天麻公司):1、提供的密环菌必须是优质种,每平方米3斤,提供的天麻种必须是零代或一代种。若达不到此标准,责在天麻公司,视为违约。2、天麻公司在2011年1月至6月,完成零代种的播种工作,完成项目所需密环菌的培育工作,2011年7月至8月进行零代种、密环菌生产的常规管理,以保证密环菌、零代种的适时播种。若不能适时播种导致天麻种植失败,责在天麻公司,视为违约。3、待天麻采挖后,最低按每公斤20元人民币的保底价回收农户的天麻,公司每平方米保底60元人民币。三、利润分成。1、所采挖出的天麻,公司和项目农户按2:8分成(公司占20%,农户占80%)。项目户种植的天麻每平方米采挖时分成所得到的70%达不到60元收益,公司补足项目农户60元。2、公司按每公斤20元的价格保底回收天麻,若市场价低于保底价,公司按保底价回收;若市场价高于保底价,公司按市场价回收,在同等条件下,项目户的天麻优先卖给公司。……五、违约责任。在“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中皆有明确规定,违约方将双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来,天麻公司又分别与星宿乡天麻种植农户签订天麻种植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等进行明确。星宿乡政府与天麻公司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履行中,星宿乡政府向天麻公司支付了400万元项目资金。2012年12月10日,天麻公司又向星宿乡政府出具借款单,向星宿乡政府借款60万元,借款事由注明为“星宿乡天麻种植项目扶持款”、“同意暂借杨飞鹏”。2013年4月2日,因天麻绝产,天麻公司未对天麻进行采收,星宿乡天麻种植户杨远江等20余名村民到大方县信访局反映天麻公司未兑现与村民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大方县信访局组织星宿乡政府、天麻公司、村民代表在大方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进行协商处理。天麻公司愿意按25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给农户,而农户代表要求按照5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由农户负责组织采收天麻,全部归天麻公司所有,不再计价。因双方差异较大,调处未果。双方均表示将通过司法程序对此矛盾纠纷进行裁决。
原审认为:一、天麻公司向星宿乡政府所借60万元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为履行天麻种植合同而支付的项目款,星宿乡政府与天麻公司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星宿乡政府预留的20%(10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天麻采收结束与种植农户无合同纠纷,但由于天麻公司未对种植户种植的天麻进行采收,造成天麻种植户进行上访,并经大方县信访局调处未有结果,因此,星宿乡政府支付天麻公司100万元项目保证金是附条件的,该条件并未成就。天麻公司向星宿乡政府出具借款单,借款60万元,用途是用于采收天麻,星宿乡政府通过会议纪要和原法定代表人审核确认该笔借款是暂借给天麻公司,因此,星宿乡政府向天麻公司出借该笔借款是借款给天麻公司采收天麻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不是用于支付预留的项目款。综上所述,天麻公司向星宿乡政府出具借款单借款6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星宿乡政府可以要求天麻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此,星宿乡政府要求天麻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星宿乡政府是否应当向天麻公司支付所欠项目资金40万元,并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项目款的利息的二倍285,312.00元。根据星宿乡政府与天麻公司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的约定,星宿乡政府预留的20%(10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天麻采收结束与种植农户无合同纠纷并经县级验收报账,该项目天麻公司与农户之间的种植合同因天麻公司未进行天麻采收而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大方县信访局调处未有结果。星宿乡政府支付天麻公司100万元项目保证金是附条件的,该条件并未成就,故不符合星宿乡政府支付预留项目保证金的条件,天麻公司要求星宿乡政府支付4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麻公司要求星宿乡政府支付利息损失285,312.00元的反诉请求,天麻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星宿乡政府已经支付的400万元项目款有迟延支付的情形和该迟延支付给天麻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同时,星宿乡政府预留的100万元保证金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天麻公司认为星宿乡政府迟延支付100万元项目保证金给其造成利息损失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天麻公司要求星宿乡政府支付双倍利息损失285,312.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00元,由本诉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原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2.00元,由反诉原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天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的60万元是项目资金非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最后预留的100万元中被上诉人已支付了60万元,天麻公司也接受了被上诉人的支付,视为对所附条件的变更。二、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偏袒被上诉人。党政机关联席会议是被上诉人一人制作的却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上注明的“星宿乡天麻种植项目扶持款”已表明出具借款单是领取项目扶持款非民间借贷,借款单上的“同意暂借杨飞鹏”是后补的,天麻公司不知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麻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农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定为民间借贷错误。四、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每次支付项目款的时间都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为了项目实施向毕节村镇银行贷款利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60万元是天麻种植项目的资金款还是民间借贷。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诉争60万元是天麻种植项目的资金款还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已根据与天麻公司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天麻公司400万元的项目资金,该合同约定的最后100万元系预留的项目保证金,附有支付条件,条件为天麻采收结束与种植农户无合同纠纷并经县级验收报账。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天麻公司未依约按时进行天麻采收而与种植农户发生多起纠纷,且纠纷经大方县信访局调处未有结果,多家农户已将天麻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大方县人民法院,该批案件至今还未审理终结。故预留的项目保证金100万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诉争的60万元不应认定为合同约定的项目保证金。上诉人出具借款单向被上诉人所借的60万元,结合星宿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载明的借款用途,可以确认该款为民间借贷,系被上诉人在除400万元约定项目资金之外,暂借给天麻公司用于采收天麻的借款。
上诉人诉称虽然未能达成剩余10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支付条件。但对于该60万元款项的用途,被上诉人一直诉称为采收天麻的额外借款而非项目保证金,上诉人对于该诉称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一人制作的党政机关联席会议作为定案证据错误,借款单已注明该款系项目资金而非民间借贷,被上诉人提交的党政机关联席会议和借款单,可以相互佐证证明被上诉人经其内部人员合意,借给上诉人60万元用于回收天麻。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借款单上注明的“星宿乡天麻种植项目扶持款”与该款系项目资金以外的用于回收项目天麻的借款并不矛盾,“项目扶持款”与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资金”并不能等同,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诉称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偿还被上诉人民间借款60万元,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中的100万元项目保证金没有达成支付条件,且该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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